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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2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2   阅读:

审理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10民终12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前邦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士兴公司)、原审被告前邦绿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邦江苏公司)、江苏扬州广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陵产业园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前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故意偏袒其他被告。原审判决中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支付工程欠款合理的解决方式,实际证明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的是履行欠款纠纷。该纠纷是由于原审被告广陵产业园管委会不及时履行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义务所致,原审法院未查明还款承诺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也未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判决,对广陵产业园管委会的责任不进行调查,存在故意偏袒管委会的嫌疑。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上诉人与广陵产业园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备忘录第四条明确约定管委会用提供土地的方式抵算建设费用,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有权利行使该土地上房屋即还款承诺中的房屋转让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由房屋抵扣欠款的还款方式系双方自愿达成,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只是被上诉人未能自行履行该义务所致。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委托书中约定了由被上诉人与管委会沟通处理相关房屋抵扣还款的事宜,故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南京士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上均是正确的。关于广陵产业园管委会是否存在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广陵产业园管委会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邦江苏公司未发表意见。

南京士兴公司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前邦公司、前邦江苏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8059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广陵产业园管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被告前邦公司曾与被告广陵产业园管委会签订绿能低碳建筑产业基地投资意向协议,并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绿色节能低碳建筑产业基地投资协议,发展绿色节能低碳生态城市建筑系统、绿色节能零碳住宅系统,前邦公司计划投资设立公司,在扬州广陵产业园投资建立低碳生态建筑产业园基地,总投资1.5亿美元,注册资本6000万美元。广陵产业园管委会同意由前邦公司先行建造样板房。2、2011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前邦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扬州市广陵开发区的扬州样本房项目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780596元,决算总价依乙方提供制造图(经甲方确认)为准,工程期限为30个工作日;因乙方有意投资前邦江苏公司,甲方同意在市场行情下将前邦江苏公司扬州工厂的钢结构部分全部委由乙方设计、施工,乙方承建上述工程后同意就本工程合同不收取费用;本工程无论是由扬州广陵产业园购买或转为甲方资产,甲方均应支付乙方全额工程款,甲方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工程款给乙方;甲方投资成立前邦江苏公司首批资金验资日若早于2011年12月30日,则甲方同意提前付清本工程款给乙方;若付款期限内,双方已签订前邦江苏公司扬州工厂钢结构合同,乙方取得该工程预付款,则本工程款将不再收取。诉讼中,被告前邦公司认可工程款最终决算价为780596元。3、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2月1日出具外商投资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前邦江苏公司设立并予登记,并发放营业执照。4、2016年2月1日,被告前邦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前邦公司在扬州市广陵区创业路15号正对面拥有别墅1套,至今尚欠南京士兴公司建设该别墅的工程款未付清,由于其目前没有能力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现委托南京士兴公司:(1)代为出售该别墅,并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售房价格南京士兴公司需征得其同意;(2)代为收取售房定金及售房款,所得售房款优先支付所欠工程款,如实际售房款不足以所付所欠工程款,承诺补足所欠工程,如前邦公司存在拖欠第三方款项的情况,与南京士兴公司无关;(3)代为出租别墅,并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标准由南京士兴公司根据市场行情自行确认,前邦公司均予以认可;(4)代为收取租金,直至所收取的租金达成所欠南京士兴公司工程款总额为止;(5)代为与广陵产业园管委会协商该别墅的处理事宜,并代签相关文件、协议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无截止时间。原告未按前邦公司出具的委托收行使代理权。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前邦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780596元,决算总价依原告提供制造图经前邦公司确认为准,但在诉讼中被告前邦公司认可工程款结算价为780596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前邦江苏公司与前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因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前邦公司签订,且合同签订时前邦江苏公司尚未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广陵产业园管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前邦公司支付工程款78059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前邦江苏公司与前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8059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广陵产业园管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前邦公司、前邦江苏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前邦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0596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06元,由被告前邦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前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前邦公司是否应向南京士兴公司给付工程款7805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邦公司负有给付南京士兴公司工程款780596元的义务,理由是:

1、本案中,南京士兴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据此主张工程价款,故其与前邦公司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前邦公司辩称的投资合作关系;根据该合同第4条第1款的内容,南京士兴公司有投资前邦江苏公司的意向,但并未进一步签订投资合同,且该条约定的免收案涉工程款的条件也未成就,故前邦公司根据该条约定内容主张免除其付款义务不能成立。

2、在诉讼过程中,合同双方均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780596元,对该工程款的给付,前邦公司辩称其已与南京士兴公司达成还款承诺,因此应当按照该承诺确定的方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以约定的房屋抵扣工程欠款。本院认为,前邦公司虽曾向南京士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南京士兴公司行使约定的房屋出售、出租以及代收房款、租金等权利,但双方的意思表示并非以约定的房屋直接抵偿工程款,而是以房款或租金优先偿还工程款,因约定的房屋并未对外出售或出租,故案涉工程款未能得到抵偿,欠付工程数额仍为780596元,前邦公司应负给付义务。

3、对前邦公司辩称因广陵产业园管委会的原因致使投资协议无法履行、项目无法继续开展,导致案涉工程产生欠款,故广陵产业园管委会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前邦公司、广陵产业园管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并无关联性,前邦公司应另行解决前述投资合同纠纷,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前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6元,由上诉人前邦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明霞

审判员陈少君

代理审判员郝佳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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