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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22民初157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2   阅读:

审理法院:公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1022民初15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日期:2019-09-25

审理经过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城开公司)诉被告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永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童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雷正学(李某丈夫,已死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主动承担甲方代交的应由施工方办理手续的建筑行业的各种规费。

2015年6月,雷正学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到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雷正学死亡(李某继承其权利义务)。2018年11月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确定施工项目工程款总额3390224.50元,五个没有施工项目应扣款684818.88元。工程质量经司法鉴定,加固整改返修费用约60万元,司法鉴定费5.8万元及诉讼费等达成和解,并已履行。

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和国家税法的规定,雷正学承包的建筑工程总额3390224.50元,应该交建安税203413.47元。2011年至2014年原告先后替雷正学交各种费用140488元;2018年12月替雷正学支付资料员、施工员两年工资及资料费60000元,共计金额403901.47元。2019年4月至5月被告对上述已付款项等资料上签字确认。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建安税和已付工程工资款403901.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李某并非雷正学唯一继承人,雷正学还有儿子雷永平。2、本案是以2011年7月26日,雷正学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依据,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早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结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鄂10民终12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李某、雷永平工程款七十万元…。三、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经济争议。此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新的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事实。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以工程需办理相关手续为名,要被告代死者雷正学在相关资料上签名,而原告却拿这些资料,对抗法院执行,提起新的诉讼。在被告应原告要求代死者雷正学在相关资料上签名的2019年3月26日,原告及项目部负责人邹永久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不对李某造成不良后果,绝不影响荆州中院民事调解书的实际履行。综上,原告漏列诉讼主体、一案两诉、骗取证据、违背承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雷正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5月14日,雷正学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到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3日雷正学死亡,雷正学法定继承人李某、雷永平(雷正学之子)继承其权利义务参与诉讼,2016年11月21公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748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中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8年8月6日公安县人民法院以(2018)鄂1022民初109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上述两份判决书对本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及工程结算均进行了查明和认定。被告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仍不服判决,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中院主持调解,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鄂10民终12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李某、雷永平工程款七十万元…,三、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经济争议…。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之间再没有发生新的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的事实。

2019年3月26日,原告及项目部负责人邹永久向被告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分洪安置房改建工程发包单位荆管局工程结算要求,需实际施工人补签相关手续。而雷正学已病故,故由雷正学之妻李某代签。所有材料的补签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李某的代签行为,承诺人保证不会对李某造成不良后果,绝不影响荆州中院民事调解书的实际履行,对调解书尚未履行的40万元,尽可能在4月30日之前提前支付。尔后,李某按原告及项目部负责人邹永久的要求在邹永久提供的相关材料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提交的两级人民法院关于雷正学与

本院认为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调解书,原告及项目部负责人邹永久向被告李某出具《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经反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鄂10民终1258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互相让步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之间再没有发生新的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的事实且调解书已经确认;一、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李某、雷永平工程款七十万元…,三、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经济争议…。原告在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法律事实的情况下重新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承诺“保证不会对李某造成不良后果,绝不影响荆州中院民事调解书的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获取的李某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名,原告以此签名材料起诉被告李某,明显违背承诺,是不诚信行为,其证据不能作为新的债权债务的证据使用。雷正学的法定继承人有李某、雷永平,原告找继承人清偿债务单独起诉李某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自己的承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屈新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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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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