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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3民初458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2   阅读: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0103民初45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12

审理经过

原告刘福旺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内蒙古新世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枫,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轶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改建施工工程款人民币86382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4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同内蒙古新世元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内蒙古新世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改建施工工程,并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建设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改建工程。工程完工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因机构变更,所有职能和职责被划入本案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蒙古新世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改建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欠付工程款,为此被告曾于2017年12月19日召开关于阿拉善南路沥青面层未进行工程结算的专题会议,确定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因机构变更所有职能和职责被划入本案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改建施工工程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确定本案原告刘福旺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全额支付。经回民区财政局委托内蒙古永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63820元。现申请人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望批准。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工程款应该支付给新世元公司,而不是刘福旺本人。2、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第三人内蒙古新世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7月7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安居工程旧城区改造总指挥部(发包人)与第三人内蒙古新世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阿拉善南路道路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机动车道、人行道,开工日期2002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02年9月7日,工期60天,合同价款1635168元。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2年7月10日,第三人内蒙古新世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刘福旺(乙方)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甲方承包的阿拉善南路改造工程,转包给乙方刘福旺进行实施管理和工程款结算。乙方接管工程后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依据合同价款160万元缴纳,总计1.6万元,由于乙方开工需要费用,协商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7]7号《关于阿拉善南路沥青面层未进行工程结算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第一、该工程当年是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旧改办)的名义签订,代表旧改办签订合同的是时任回民区副区长刘卫平同志,后因机构变更,旧改办划入了回民区住建局,…2008年该项目的基层审计报告也显示建设单位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并由时任副局长康正浩同志签字确认。因此,我局作为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是合适的。第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06]-044显示该道路路面结构为沥青砼,时任建设局副局长赵九江同志的证明材料中也显示,道路铺设了沥青砼。因此,可以认定该公司铺设了沥青砼。第三、对于工程数量,沥青面积可根据内蒙古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天健价[2008]34号审核报告相关内容进行推算,主要是因为道路的基层面积,侧石、平石均与沥青面积有逻辑关系。经查该道路的水稳层面积为10586平米,道路侧石长度1260米,平石面积630平米,因此沥清面积不会大于一万平米。具体数值请造价部门确定。沥青厚度依相关证明材料确定。第四、工程造价计算2002年施工时的内蒙古自治区相关定额标准与取费标准执行。会议决定:会后以处理意见的形式行文给当事人刘福旺,该文件作为下一步编制工程结算文件的依据,市政科要尽快将施工单位的结算文件送财政部门审计。”

同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回住建发[2017]35号《关于阿拉善南路沥青路面未进行结算审计的处理意见》,载明:“内蒙古新世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2月19日住建局召开党组(扩大)会议,专题研究了阿拉善南路沥青路面未进行结算审计的问题,现将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阿拉善南路沥青路面当时未送审价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当事人和市政科要积极配合,尽快送财政部门审计。二、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

2018年11月26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阿拉善南路路面工程情况说明》,载明:“内蒙古永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我局承管的阿拉善南路路面工程,经区财政局委托你公司进行工程审计,确定工程造价863820元,对此我局无异议。当时的承包方为内蒙古新世元市政工程公司,刘福旺以转包的方式承接。现内蒙古新世元市政工程公司己注销。实施人刘福旺拟以个人名义结算,这种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待相关部门明确后执行。”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内蒙古新世元市政工程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本案中,第三人内蒙古新世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阿拉善南路道路改造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刘福旺进行实际施工,而原告系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第三人内蒙古新世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实际施工的阿拉善南路道路已再次经过改造,但通过庭审查明并结合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相关会议纪要及文件可以认定,原告系2002年阿拉善南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结合被告文件及审计结算,被告认可系该工程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也认可原告施工道路工程造价为86382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63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福旺工程款863820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坤

人民陪审员云文燕

人民陪审员郝瑞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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