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福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981民初46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19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决定,变更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万明、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返还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多支付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992年5月7日,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下属的福安市给排水工程安装队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罗江商贸区排水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施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29694元。……工程决算与验收:工程造价以决算书为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没有提供决算书,经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初步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99000元,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支付给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多支付工程款3.1万元,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应予以返还,但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福安市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案由错误,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由被告下属的福安市给排水工程安装队承包原告所属的罗江商贸区给水管道工程,因工程款结算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从来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不存在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二、本案工程因原告方原因至今没有正式结算,被告没有多收原告的工程款。1992年5月7日被告所属的工程安装队承建原告所属的罗江商贸区的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工程预计工期1个月,总预算229694元,工程最后决算按工程施工量套1988年相关定额标准结算。管道安装工程随原告的土方填方工程进行,因原告的填方工程无法及时进行,导致工程一直延误。1992年7月15日福安市给排水工程安装队在完成18万元的工程量后,将后续工程移交被告下属企业的赛岐自来水厂施工,赛岐自来水厂根据原告的填方工程进度,最终于1996年3月完成后续的工程,期间原告因用地性质变动(工业用地变住宅用地)还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局部调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1996年4月被告根据罗江商贸区给水管道工程的最终实际工程量进行施工决算,经决算工程总价为269818元。从1992年5月至10月,原告累计仅向被告(包括赛岐自来水厂)支付了21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了23万元系计算错误,其中有两组票据的金额是属于重复计算,具体为:1、1994年7月22日付给赛岐自来水厂的10000元转账支票与1994年5月10日的9000元发票、1994年6月2日的1000元发票是一组10000元的付款凭证;2、1995年9月14日付给赛岐自来水厂的10000元转账支票与1995年8月11日、1995年8月17日的两张5000元发票是另一组10000元的付款凭证。三、原告至今未结清工程款。1996年4月被告安排赛岐自来水厂将总价为269818元的工程决算初稿交给原告审核,原告却以超出原预算总价为由拒绝结算,也拒绝支付尾款,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讨,但都因原告都以领导几经更换,新官不理旧帐而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结清工程款。四、原告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对本案工程的决算有异议,但事隔23年后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方原因双方至今未正式结算,原告还拖欠被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4组证据:⑴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缪碧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张、中共福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安委编[2013]46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缪碧华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8月20日闽东赛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⑵《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福安市自来水公司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福建省福安市给排水工程安装队《施工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下属安装队承揽罗江商贸区排水工程,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229694元;(4)建设银行信汇凭证(回单)一张、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福建省福安市自来水公司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三张、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福安市自来水公司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23万元。
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对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上述1-4证据进行质证,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用地性质由工业用地转为住宅用地,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实际工程造价为269818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只有21万元,两组票据的金额是属于重复计算,具体为:1、1994年7月22日付给赛岐自来水厂的10000元转账支票与1994年5月10日的9000元发票、1994年6月2日的1000元发票是一组10000元的付款凭证;2、1995年9月14日付给赛岐自来水厂的10000元转账支票与1995年8月11日、1995年8月17日的两张5000元发票是另一组10000元的付款凭证;3、两组票据都是先给发票后付款,时间上是相吻合的。经审查,上述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1992年5月7日,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下属的福安市给排水工程安装队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罗江商贸区排水管道工程发包给福安市给排水工程安装队施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29694元。同年5月12日,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汇款18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管道工程”。1994年7月22日,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转账1万元,“用途”为“商贸区自来水工程尾款”。1995年9月14日,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转账1万元,“用途”备注为“商贸区给水管路予支款”。同年12月15日,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交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执,该《收款收据》上载明:“赛岐经济开发区项目给水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福安市赛岐自来水厂财务专用章”。以上四笔款项共计21万元。1996年4月间,上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但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2019年5月7日,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向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21万元,该款项实际上系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下属的福安市给排水工程安装队承包罗江商贸区给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未经决算,故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99000元的主张与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269818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多领取工程款3.1万元,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多领取工程款3.1万元,因此,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未多领取工程款3.1万元。故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1万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信汇凭证》、《转账支票》、《收款收据》分别形成于1992年5月12日、1994年7月22日、1995年9月14日、1995年12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5月7日均已超过二十年,且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因此,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被告福安市自来水公司抗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原告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陈智泉
人民陪审员徐旭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才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