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8民终51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建锋、王洪梅因与被上诉人朱伟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任建锋、王洪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伟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伟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任建锋与朱伟清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木工)》一份,任建锋承接涉案曲阜圣都花园三期1#楼中的木工劳务作业,只提供纯碎的木工劳务而并非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朱伟清则按照任建锋实际施工人员的人数,每天支付劳务工资。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能客观、全面的审核证据,不应选择性的认定证据效力,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木工)》“第五条、劳务费结算1、本协议劳务价款按下列标准计算:模版粘灰30元/平米”,认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30元/平米计算,结合工程量23164.8平方米,得出工程款694944元,扣除已付上诉人工程款837000元,认定朱伟清多付工程款142056元。一审法院对认定工程单价30元/平米系及朱伟清多付工程款14205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木工)》第五条、劳务费结算2条的规定,朱伟清只有在所有工程完工后且验收合格后,才会付清全部劳务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木工)》“第五条、劳务费结算2、每层完工后付到完成工程量的80%,七层完工后六层以下的劳务费付清,本楼所有模版量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劳务费。依据该条规定,朱伟清只会给任建锋部分劳务费,绝对不会向任建锋多付劳务费,朱伟清根本不会向任建锋多付高达14万的工程款,这与案件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不能仅认定“第五条第1项”的内容,而对相互矛盾的”第五条第2项”内容置之不理,应当综合全面的认定证据效力。2、《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木工)》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中“第五条第1项”条款内容认定结算单价30元/平米。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企业完成的行为。很明显本案中朱伟清并非总承包人也非专业承包人,其不具有劳务发包资质,任建锋也不具有相应的作业资质,所以双方均为自然人并非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二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木工)”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条规定,《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木工)》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条款内容也无效,所以该份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朱伟清不能依据该份无效合同主张结算单价为30元/平方米,更不能证明任建锋多支取劳务费142056元。3、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朱伟清向任建锋支付的是人工劳务费,本案不应当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三、一审法院判令王洪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洪梅不是合同的当事方,更未直接承接朱伟清的工程。虽然王洪梅为任建锋的配偶,但一审法院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王洪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退一步讲,如朱伟清胜诉,一审法院完全可在判决生效后根据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而不应该直接判决合同无关方王洪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朱伟清辩称: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以提供劳务者的劳务为标的,强调劳务本身。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施工范围看,该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而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另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人工费、材料费均有分包人负责。因此本案中,任建锋系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而不是纯粹的提供劳动力,涉案工程由朱伟清分包给任建锋进行施工,再由任建锋雇佣其他工人为其提供劳动。也就是说,任建锋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与朱伟清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2019年1月22日之前,双方未办理结算,未按合同第五条第2款规定办理劳务费支付手续。在2019年1月22日之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款规定支付劳务费,而是由任建锋以借款的形式先行支取部分费用,并且任建锋出具的借条也明确载明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任建锋收到的朱伟清支付的费用并不是按合同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费。并且,任建锋在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据实结算”,与任建锋以借款的形式向朱伟清支取费用相互印证,故任建锋主张朱伟清不可能超付劳务费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参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劳务费是正确的。因此,任建锋主张不应按30元/平米计算劳务费是错误的。四、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朱伟清向任建锋超额支付的劳务价款为生产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等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均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朱伟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42056元及利息(以14205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伟清与被告任建锋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木工)》,原告朱伟清作为劳务发包方将曲阜圣都花园(三期)一批1#楼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任建锋。合同约定了施工任务、工程地点、劳务分包范围,并约定了施工要求、质量要求、工期要求等,还约定“劳务费结算:1、本协议劳务价款按下列标准计算:模板粘灰30元/平方米。2、每层完工后付到完成工程量的80%,七层完工后六层以下的劳务费付清,本楼所有模板量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劳务费。”201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共同认可被告任建锋实际施工的模板粘灰面积共计23164.8㎡。被告任建锋向原告朱伟清出具8张借条,任建锋共收到朱伟清转账及现金共计837000元。任建锋与王洪梅于2006年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否有效;2、工程款如何结算,是否超支工程款;3、如超支返还,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1,原告朱伟清与被告任建锋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曲阜圣都花园(三期)一批1号楼木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因双方均无相应的资质,故该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发包人即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承包人即被告任建锋认为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合同约定的单价也应无效,并提出应担按照35元每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任建锋辩称的合同约定的单价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的应当按照3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工程款计算,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量双方对账后均无异议,因此任建锋应得工程款计算为23164.8㎡X30元/㎡,即694944元。被告任建锋向原告朱伟清出具8张借条,任建锋共收到朱伟清转账及现金共计837000元,任建锋虽然辩称双方都是据实根据施工人数支付工人工资,不按照工程量计算,但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以及借条中载明的“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相悖,故本院对被告任建锋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朱伟清主张向任建锋超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超付工程款应为837000元减去694944元即142056元。被告任建锋应当返还超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任建锋承包工程,应当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的生产经营,不属于为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任建锋应当归还的超付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洪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朱伟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任建锋、王洪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伟清工程款142056元及利息(以14205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12元,减半收取1570.56元,保全费1230.28元,共计2800.84元,均由被告任建锋、王洪梅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朱伟清是否向任建锋超额支付劳务费142056元;2、王洪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朱伟清将曲阜圣都花园(三期)1#楼木工工程发包给任建锋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任建锋和朱伟清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只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可以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后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便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因此,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合格对任建锋来说明显有利于其向朱伟清主张工程款,在朱伟清没有否认涉案建设工程合格的情况下,任建锋以此作为工程款不可能全部付清的抗辩理由,明显不当,不应支持。因双方对工程量23164.8平方米均无异议,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3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朱伟清应向任建锋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94944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任建锋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工程款的数额,其在一审中主张按3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但对此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任建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根据任建锋向朱伟清出具借条,朱伟清已经向任建锋支付工程款837000元,借条中约定据实结算,故朱伟清超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2056元。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任建锋以个人名义承包涉案工程,所获收益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得,一审法院认定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王洪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任建锋、王洪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任建锋、王洪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先东
审判员宋汝庆
审判员史海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