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2民终3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8-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陈立荣因与被上诉人吕文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六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光、上诉人陈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被上诉人吕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十六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一审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吕文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十六冶将讼争三个工程转包给陈立荣,根据法律规定,十六冶的行为已经属于非法转包,那么陈立荣再将工程转包给吕文生,也是属于非法转包,非法转包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工程合同无效,不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十六冶支付利息给吕文生的法律依据不足。
二、关于方川公司鉴定结果的效力问题。方川公司的鉴定依据,完全是按照一审法院指定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没有独立、中立、科学技术性;鉴定人员不具有土木工程或矿建工程造价员的鉴定资格;方川公司做出的第二次鉴定,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程序和规定,属于鉴定无效,应当重新鉴定。十六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仍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十六冶、陈立荣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对吕文生的工程结算问题。一审法院采信十六冶对吕文生的结算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十六冶对吕文生的排土场总出入沟石方爆破情况提出工程造价结算意见如下:一结算依据:1.《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733以上及出入沟爆破竣工结算单》;2.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宏大)大宝山露天采场爆破工程+733m以上及排土工程《施工合同》;3.十六冶与广东宏大《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733以上及出入沟爆破竣工结算单》;4.大宝山矿业公司凡洞铁矿北采工区以下简称大宝山《情况说明》;5.《广东十六冶大宝山项目部+733m以上采剥和总出入沟爆破管理费结算单》简称工资表,大宝山负责部分所发生工资费用375380.24元;6.杨彦军矿建工程《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方川公司应安排具有矿建工程造价员资格的造价员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和编制。
二吕文生实际完成总出入沟工程量计算方法:1.十六冶与大宝山结算方量土石比30%6764177.OOm3总方量×30%土石比=2029253.10m3土石比方量。2.十六冶与广东宏大结算工程量即出入沟分期结算和出入沟空区处理2014年3月至l2月依据2、3(1)出入沟分期结算2014年3月12日,序号13-18:2715415.87元结算工程款÷2.9合同单价=939635.30m3。(2)出入沟空区处理2014年12月,序号l9:81221.75元结算工程款÷2.9元结算单价=28007.50m3。(1)(2)项广东宏大实际完成方量合计:939635.30m3+28007.50m3=967642.80m3。
三吕文生实际完成方量:2029253.10m3土石比方量一967642.80m3宏大完成方量=1064895.30m3吕文生完成方量。
四吕文生完成方量的单价计算方式:1.单价计算依据:(1)《情况说明》,吕文生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份止,仅负责简单的钻孔和装药、放炮部分工;2014年3月起至2014年7月9日,只负责钻孔;(2)大宝山工资费用375380.24元,吕文生减少工作量:(3)宏大工程量结算单价2.9元;(4)自然山体地貌显示,表层上层石头少,工作难度小;下层深层石头多,工作难度大。吕文生没有完成合同工作的全部内容,对未结算部分工程量,不能够按照合同4.4元单价计算。应当按照较为合理合法的市场综合性单价2.2元/m3计算。2.部分完成未结算单价计算: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9曰[总单序号:9—15采剥量,土石比30%即:2248025m3吕文生确认量×30%土石比×2.2单价=1495866.14元。3.结算量单价计算吕文生确认量2248025m3×30%=674407.5m3,共计1064895.3m3总方量-674407.5m3吕文生确认量×4.4元单价=1693787.04元,吕文生实际完成工程造价1495866.14+1718146.32=3214012.46元。
四、关于扣减大宝山的管理工资的问题。大宝山的管理工资375380.24元,应当从吕文生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陈立荣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吕文生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吕文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程序,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整个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主要证据均被一审判决予以否认,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虽然长达51页,但经仔细阅读后,发现一审判决根本没有如实、客观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大的问题:1.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十六冶将讼争三个工程转包给陈立荣,根据法律规定,十六冶的行为已经属于非法转包,那么陈立荣再将工程转包给吕文生,也是属于非法转包,非法转包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工程合同无效,不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陈立荣支付利息给吕文生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错把建设方及承包方之间的整个建设工程量作为陈立荣与吕文生之间结算的工程量。如果这样的思维计算工程量,吕文生施工的工程量肯定大于其实际施工的量,从而导致一审判决结果的错误。这是最基础的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从陈立荣提交的证据已经明显可知,讼争三个工程里还有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如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但一审予以否认。3.一审判决违反了程序,本案应重新委托另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定方川公司不属于重复鉴定系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方川公司因两次参与了本案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工作,依法应回避。但方川公司没有回避,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第二次鉴定应无效,另外,在鉴定人员苏某出庭接受质询中,声称第一次鉴定因无法鉴定而终止,不属于结论性意见,但在庭审中却又明确告知法庭,第一次鉴定是终止鉴定,继而陈述第二次鉴定才是正式开始鉴定,鉴定人员苏某自相矛盾、疑点重重的观点,无法让人信服且很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鉴定人员并承认了这是其第一次做类似的鉴定报告。另外,鉴定机构仅仅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明显地遗漏了对工程量的鉴定,这两个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但鉴定机构在几次的回复中依然没有对此作出回复。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2012的规定,法院应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且方川公司系原一审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方川公司在原一审期间明确作出了《关于无法对“原告吕文生诉被告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陈立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进行造价鉴定的函》韶方川字[2015005]以下简称2015005函,鉴定人员确定此为终止鉴定,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发回重审期间仍然选定该鉴定机构,而不是另行摇珠选定其他的鉴定机构,明显违反了程序。
另外,一审判决还以方川公司已退回资料且未通知缴纳费用为由而认为方川公司不属于重复鉴定的理由十分牵强,因为方川公司第一次鉴定是以正式发文,标上了“韶方川字[2015005]”文件号,并且对外发布给诉讼当事人,已经符合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2012等关于重复鉴定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既违反了程序,又毫无法律依据。
4.一审判决对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仍认定为有效鉴定意见系错误的。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一201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中鉴定人员并非仅仅指负责人和复核人,而是含括了所有鉴定人员,即也包括了主办的鉴定人员。并且,在庭审中,鉴定人苏某亲口确认前后两份鉴定均由其负责并制作,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还在掩盖这个不争的事实,意欲何为呢?
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20121.0.6规定:鉴定机构中主办工程造价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是按照《注船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注册于该鉴定机构的执业造价工程师,作为负责此次的鉴定意见的苏某没有执业造价工程师资质,一审判决对此未做审查,导致认定错误。
5.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证据及事实。1一审判决遗漏了陈立荣两次委托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书的事实。原二审期间2015年10月20日陈立荣提交了由《露天采场+829以上基建剥离工程石方爆破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系由有工程造价资质的工程公司给予了充分地鉴定意见,对陈立荣与吕文生之间的工程造价具体数额给出了确定的意见。另外,发回重审期间陈立荣第二次提交的由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吕文生诉被告广东十六治建设有限公司、陈立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鉴定报告异议书》的证据,从一个专业人员的角度阐释了方川公司的鉴定意见存在的关于事实及程序方面的多处问题。以上两份证据均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对本案查明事实均产生重要的作用,并且原二审能发回重审,也是基于栋森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原二审认为原一审未查明事实,从而发回重审。但现一审判决只字未提该两份证据,完全予以抹掉如此重要的证据,很明显遗漏了重要的事实。2一审判决第14页遗漏了陈立荣在发回重审期间补充的关于733以上工程的石方爆破工程量的的观点陈述。关于733以上露天采场采剥工程吕文生的石方爆破工程量,陈立荣认为:根据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的2013年6月l2月剥离工程结算单统计工程量为:l240139m3。吕文生起诉状陈述:其在2013年12月按照陈立荣的要求退场结束施工工作。因此,吕文生在该工程中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6月-l2月。从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凡洞铁矿北采工区出具的《情况说明》里证实,吕文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5目,吕文生只负责钻孔和装药、放炮工作,涉及爆破的爆破方案设计、安全警戒、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监管等重要的爆破工作均由大宝山铁矿北采工区负责完成,因此认为吕文生结算的单价应以2.5元m3进行结算。即:1240139m3*2.5元m3=3100347.5元。关于这部分补充观点,一审判决明显系遗漏。
6.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从本案的整个事实来看,2015年元月3日由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凡洞铁矿北采工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能证明吕文生在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9日关于露天采场排土总出入沟工程及733以上工程所实施的工程量及施工范围。该份证据系由整个工程项目的甲方属下机构-凡洞铁矿北采工区依据客观情况,如实陈述的,并非由陈立荣制作并出具,具有客观性,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该份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错误认定该证据无效。使本案的查明工作更加困难。
被上诉人辩称
吕文生辩称,一、十六冶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十六冶支付利息给吕文生的法律依据不足”的主张,于理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书第43页:“该三工程均己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吕文生请求按合同约定结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接着,在第49页清楚地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支持吕文生要求十六冶、陈立荣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毫无疑问,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支持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十六冶虽声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工程合同无效,不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却没有说明该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和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二、十六冶就方川公司鉴定结果的效力提出的诸多质疑,与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不相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十六冶、陈立荣在上诉状中就鉴定程序主张的异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已经反复提出,一审判决书第36-37页对此专门进行了阐释。判决书关于方川公司此次承担鉴定工作不构成重复鉴定、鉴定人资质合格,以及对于经过案件当事人三方证据交换、质证后,针对纠纷一方甚至两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资料,方川公司按照一审法院提供的处理办法进行鉴定的做法符合法定程序等方面的事实认定,均援引了相关鉴定程序规范的具体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有理有据,无可辩驳,但十六冶、陈立荣对此均视而不见。其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与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十六冶关于工程结算依据及计算方法提出的主张,违反法律关系相对性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十六冶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工程结算依据及计算方法中,都将其与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内容作为吕文生与陈立荣的工程结算基础,这一做法明显违反法律关系相对性原则。吕文生与陈立荣的结算,当然应该以吕文生与陈立荣的合同约定为基础,至于十六冶、陈立荣与宏大公司如何结算,这与吕文生没有任何关系,将这个与吕文生没有任何关系的结算内容纳入吕文生与陈立荣的工程结算中合并计算,违反法律关系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书第33页倒数第6行及以下,清楚地说明了判决确定结算依据的逻辑:“关于吕文生在出入沟工程完成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因大宝山在吕文生和宏大公司施工期间均按月进行验收,并以其验收结果为依据,与十六冶按月进行结算,则吕文生完成的工程量采用大宝山的验收方量较为合理”。且十六冶主张的计算方法明显存在问题,一审判决书第43页倒数第4行至第44页第一段:“因十六冶与宏大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与出入沟工程结算总单中显示的大宝山与十六冶同一时期结算的工程量完全不一致,且该工程量未获大宝山确认,故十六冶与宏大公司关于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结算单价的约定属于十六冶与宏大公司之间另行建立的合同关系,对吕文生没有约束。”此外,十六冶以《情况说明》为依据,主张吕文生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只负责钻孔。一审判决书第45页最后一行至第47页第一行,对不予采信该主张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十六冶在上诉状中并未说明一审判决在这一问题处理上有何不妥,而是重复已被一审判决依法否定的观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十六冶关于“扣减大宝山的管理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书清楚地说明了不支持十六冶上述主张的原因,十六冶在上诉状中没有说明一审判决在这一问题处理有何不妥,也未论证其主张的合理性,其观点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吕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十六冶、陈立荣支付拖欠工程款7676006元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吕文生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产生的欠款利息,并负担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宝山作为发包人(甲方),十六冶作为承包人(乙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即2011年7月28日的《露天采场基建期剥离工程2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5日的《露天采场排土总出入沟及运输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1日的《露天采场采剥工程(+733m以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宝山将露釆场+829m以上基建剥离工程、排土场总出入沟开挖工程、露采场+733m以上采剥工程发包给十六冶,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的确认: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通知乙方参加,原则上每月验收一次,验收时间为每月25日,土石方由大宝山地测部进行测量计算,工程量经乙方进行复核确认,复核后作为结算依据,按合同签订单价结算;本项目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防护、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办理爆破作业审批手续、自带施工机械等方式进行大包干承包。
十六冶获得上述工程后成立了十六冶大宝山露采场基建剥离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十六冶大宝山项目部),十六冶作为甲方,陈立荣作为乙方,先后签订了三份《施工协议书》,将其从大宝山处获得的上述三项工程转包给陈立荣。施工协议约定:一、计量和验收:甲方组织相关人员会同大宝山和监理单位每月验收一次,土石方量以大宝山地测部测量计算为准,副产矿以大宝山质检部计量为准;二、经甲方审核确认,同意将上述工程中的爆破专业工程施工分包给乙方推荐的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由甲方和汉通公司签订《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露天采场基建剥离工程爆破专业分包合同》和《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露天采场基建剥离工程爆破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三、乙方应严格履行甲方和汉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的责任、义务及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1年10月,陈立荣作为甲方,吕文生作为乙方,签订了《829以上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量:总爆破工程量按实结算;第三条具体工作内容:爆破施工方案的设计、民用爆破物品的管理、加工药包及装药、设置起爆网路、起爆、制定爆破安全覆盖防护措施;第四条爆破单价:每立方米4.4元不包含税金和管理费。总造价按甲方与十六冶、大宝山确认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主合同规定的比例计算;第六条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每月以十六冶拨付的工程款比例支付。乙方在次月5日之前报送上一月的工程进度,甲方应当在收到进度表之后2天内予以确认或以建设方大宝山与承包方十六冶确认的工程量为支付进度的工程量。第七条双方责任:甲方负责火工材料的费用及提供柴油,柴油费用按7.00元升的固定价格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爆破物品的领用及在爆破现场的保管,负责支付汉通公司实际实施的技术和管理服务费及相关派驻人员的工资。合同签订后,吕文生施工队于2011年10月8日进场施工,2013年3月31日竣工,大宝山已按大宝山地测部制作的月工程量报表中的验收方量,与十六冶结算,共计结算土石方工程总量1407140m3。
2011年12月初,陈立荣作为甲方,吕文生作为乙方,签订了《出入沟合同》。合同在工程量、具体工作内容、爆破单价、进度款支付及双方责任等方面的约定,与上述《829以上工程合同》的约定一致,但在总造价方面,约定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吕文生施工队于2011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2014年7月9日退场。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9日,吕文生在此工程承担了钻孔、装药、放炮等爆破施工,大宝山地测部进行了14次验收,土石方总量合计为5453674m3。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7日,大宝山进行了一次验收,此期间广东宏大接手爆破工作,吕文生只负责钻孔工作,工程量为85528m3。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9日吕文生退场期间,大宝山未进行验收,陈立荣的工作人员在吕文生退场时向其出具工程量为57563m3的《已爆破未验收方量》,吕文生在该工程完成的爆破土石方量为5453674m3,钻孔土石方量为143091m3。
此外,陈立荣作为甲方,吕文生作为乙方,十六冶项目部作为丙方,还签订了《733以上工程合同》,该合同显示,陈立荣于2013年5月5日签字、吕文生于2013年7月6日签字、十六冶于2013年7月8日签字。该合同在工程量、具体工作内容、爆破单价及双方责任等方面的约定,与上述《829以上工程合同》一致,但总造价按甲方与十六冶及大宝山公司确认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不需要爆破的工程量计算,工程进度款按每月乙方实际完成爆破工程量的80%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甲方未及时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丙方应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吕文生施工队于2013年5月进场施工,2013年12月按照陈立荣的要求退场,2014年3月,广东宏大接手进行爆破工作。自2013年5月30至2014年1月7日,大宝山共进行了7次验收,验收工程总量为1444230m3。
另查明:大宝山上述3个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均在1-1工程概况综合说明1.4建设规模条款中,说明了所发包工程的土石方总量及土石比。其中,829以上工程“基建剥离土石方总量1590万m3,土方、石方比例1:4”;出入沟“土石方总量700万m3,土方石方比例7:3”;733以上工程“采剥矿岩总量618万m3”。2013年5月29日,吕文生与陈立荣第一次结算中,829以上工程按土石方总量的80%计算吕文生的爆破工程量,出入沟工程按土石方总量的30%计算吕文生的爆破工程量;2014年1月18日,陈立荣的项目经理、生产经理、柴油主管签名制表与吕文生进行第二次结算,733以上工程按土石方总量的100%计算吕文生的爆破工程量,陈立荣虽不认可此次结算的工程量,但对733以上工程的土石方比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曾提出异议。吕文生关于829以上工程按大宝山验收的土石方总量的80%、出入沟工程按大宝山验收的土石方总量的30%、733以上工程按大宝山验收的土石方总量的100%,计算其完成的工程量的主张,与大宝山的招标文件一致,该院予以采信。
从吕文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3年6月底,爆破作业一直用汉通公司的爆破资质进行,汉通公司实际实施的技术和管理服务费及相关派驻人员的工资由吕文生承担,十六冶从吕文生工程款中扣出代付给汉通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起,爆破作业必须执行公安部的两个标准,汉通公司的爆破资质不能使用,大宝山和十六冶决定爆破作业由大宝山铜矿、铁矿派人参加,该状况一直持续到2014年3月广东宏大接手爆破作业为止,期间,吕文生负责钻孔、装药、放炮;大宝山铜矿、铁矿负责爆破方案的设计、安全警戒,爆破器材的管理、爆破安全监管等工作。2014年3月,广东宏大爆破接手爆破作业后,吕文生在出入沟工程中只负责钻孔施工,在原审庭审中,吕文生同意钻孔单价按每2.5元m3计。
又查明:十六冶将其和陈立荣就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已支付的工程款、代交的管理费、代付的工资、垫付的柴油款、通讯费、业务费等费用支出情况制作了《汉通爆破支付明细》,拟在应付吕文生工程款中抵扣。其中,2013年11月15日支付的32126.51元属于超深孔探测工程款,与本争议无关,应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十六冶及陈立荣实际支付工程款7960000元,代交管理费344000元,代付工资283700元,代付通讯费12150元,代付业务费10000元,共计8609850元;垫付柴油款2028054元,累计10637904元。
此外,2014年7月9日吕文生与陈立荣发生冲突并僵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主持调解,要求陈立荣于10日之内向吕文生支付300000元,2014年8月7日,陈立荣以建行支票向吕文生支付了300000元;另,吕文生于2014年7月6日领取了爆破队进度款45000元,这些款项均应在吕文生总工程款中抵扣。
再查明:2013年5月29日,吕文生与陈立荣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并制作了《爆破进度明细表》,本次结算,吕文生在表格下方用手写的方式确认“同意扣除180万结算”并签名,陈立荣也手写“同意”并签名。该院确认吕文生、陈立荣双方已就工程款总额扣除180万元结算达成一致。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吕文生申请,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查封了十六冶、陈立荣在大宝山的工程款600万元。在重审期间,该院依吕文生的申请,续查封了上述款项。以上事实,并经审理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吕文生与陈立荣签订的《829以上工程合同》、《出入沟合同》和《733以上工程合同》属于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根据《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1-2012第5.1.1:“承接爆破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行政部门审批核发的爆破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爆破许可证书”之规定,吕文生与陈立荣均不具备承接爆破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述合同中,《829以上工程合同》已由吕文生履行完毕,《出入沟合同》和《733以上工程合同》,吕文生分别于2014年7月和2013年12月退出,由广东宏大继续完成出入沟和733以上工程的爆破施工。现该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吕文生请求按合同约定结算,该院予以支持。
吕文生与陈立荣签订的三份分包合同,主合同均已竣工结算,陈立荣提交了大宝山829以上工程、出入沟工程的结算总单,以及733以上工程6-7月、8月、9月、10月和12月的工程结算单,所有结算数据都是以大宝山地测部制作的工程量报表为依据。十六冶和陈立荣主张:因《出入沟合同》约定“总造价按实结算”,吕文生完成的工程量应按大宝山竣工验收的总工程量减去广东宏大与十六冶结算的总工程量计算。该院认为,因十六冶与广东宏大结算的工程量与出入沟工程结算总单中显示的大宝山与十六冶同一时期结算的工程量完全不一致,且该工程量未获大宝山确认,故十六冶与广东宏大关于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结算单价的约定属于十六冶与广东宏大之间另行建立的合同关系,对吕文生没有约束力;十六冶和陈立荣关于吕文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大宝山竣工验收的总工程量减去广东宏大与十六冶结算的总工程量来计算的主张,欠缺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吕文生在履行上述三份分包合同中完成的工程量,除退场时无法由大宝山验收的部分外,均有大宝山地测部验收时制作的工程量报表为证,且大宝山与十六冶就三个工程的总结算也都是以该工程量报表为依据,吕文生主张以该工程量报表上的验收数据计算其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文生退场前已爆破未验收的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吕文生提供的《已爆破未验收方量》虽无任何一方的签名,但陈立荣提供的第8组证据《宏大提交的爆破设计方量表》,共有6张《出入沟爆破设计方量及验收方量》,其中第二张的第1-4项内容,与《已爆破未验收方量》完全一致,由此可以确认《已爆破未验收方量》记载的57563m3土石方量,是经陈立荣确认的吕文生退场前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于吕文生的该主张,该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大宝山2013年7月2日制作的《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829以上采剥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应作为829以上工程结算还是作为733以上工程结算的问题,因829以上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且《829以上工程总结算单》中也没有包含该结算单内容,该院认为,该工程量作为829以上工程结算的依据不足,陈立荣的抗辩事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此外,因该结算单第一行显示2013年5月30日验收的是“露天采场733以上采剥工程”,且陈立荣在733以上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的情况下,未向法庭提供733以上工程的结算总单,也未说明不提供该结算总单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吕文生主张该结算单中涉及的工程量属于733以上工程的工程量较为合理,该院认定吕文生主张成立。
关于733以上工程2014年1月7日结算的工程量是否属于吕文生的问题,陈立荣提出因吕文生2013年12月已退出该工程施工,2014年1月7日大宝山验收的117700m3工程量不应计入吕文生工程造价的抗辩理由,依据吕文生提供的由十六冶代表于2014年1月7日签名确认的《吕文生爆破工程队大宝山测量验收后剩余爆破工程量确认表》显示,该工程量的统计依据之一为“12月9日下午到12月26日实际拉运车数”,且陈立荣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形成的工程量是由其他工程队施工形成。陈立荣的抗辩事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吕文生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为其完成的733以上工程爆破工程量,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吕文生只负责钻孔的时间问题,陈立荣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733以上工程,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吕文生负责钻孔和装药和放炮工作;出入沟工程,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份广东宏大接手爆破时止,吕文生负责钻孔和装药、放炮工作,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9日,吕文生只负责钻孔。结合十六冶代表于2014年1月7日签名确认的733以上工程《吕文生爆破工程队大宝山测量验收后剩余爆破工程量确认表》,以及《733爆破合同》中吕文生和十六冶的签字时间均在2013年7月1日以后之事实,可以认定,吕文生只负责钻孔施工的时间是从2014年3月广东宏大接手爆破之时开始,在2014年3月广东宏大接手爆破之前,吕文生仍负责钻孔和装药和放炮工作。陈立荣主张吕文生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只负责钻孔的抗辩事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3月广东宏大接手爆破前,吕文生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单价问题,根据吕文生与陈立荣订立的《出入沟合同》和《733以上工程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二乙方责任第6项的约定,吕文生承包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爆破施工方案的设计、民用爆破物品的管理、加工药包及装药、设置起爆网路、起爆、制定爆破安全覆盖措施;爆破单价为4.40元m3不包含税金和管理费之约定,2013年7月1日以后吕文生承担的工作虽有所减少,但其主要工作和责任与原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且陈立荣在2013年7月1日以后,并未与吕文生另签合同,也未证明陈立荣因吕文生承担的工作减少而增加了相应的支出,则吕文生要求以合同约定的4.40元m3为单价,结算此期间的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立荣主张2013年5月21日,吕文生、陈李荣结算的《爆破进度明细表》中的柴油款及该结算中遗漏的829以上工程2013年1月17日至3月31日的土石方量184644m3所消耗油费,应在总造价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十六冶制作的《汉通爆破支付明细》中已包含总柴油款并附有柴油汇总,陈立荣未有证据证明2013年5月21日结算的《爆破进度明细表》中的柴油款,及829以上工程2013年1月17日至3月31日的土石方量184644m3所消耗油费,未包含在总柴油款范围,对其抗辩事由,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3年5月吕文生与陈立荣第一次结算的《爆破进度明细表》中,吕文生签名“同意扣除180万结算”的原因及是否有效的问题:关于吕文生2013年5月“同意扣除180万结算”的原因,吕文生称其是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而不得已同意少收180万元,但因陈立荣至今没有支付2013年5月结算的工程款,所以该约定无效;陈立荣则辩称是因为按比例估算的工程量与实际爆破量出入非常大,所以吕文生同意扣除180万结算。因吕文生和陈立荣在该《爆破进度明细表》上签字时均没有注明扣除180万结算的条件或原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吕文生或陈立荣的主张,该院对于双方陈述的理由均不予采信。但因吕文生和陈立荣均认可“同意扣除180万结算”的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该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已就扣除180万结算达成一致,该约定有效。
关于十六冶主张在吕文生工程款中扣除《广东十六冶大宝山项目部+733以上采剥和总出入沟爆破管理费结算单》中的15项爆破补贴等费用共计375380.24元的抗辩事由,因十六冶向吕文生提供的《汉通爆破支付明细》中已包含了十六冶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垫付资金,《广东十六冶大宝山项目部+733以上采剥和总出入沟爆破管理费结算单》中列明的15项费用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属于《汉通爆破支付明细》的统计时间范围内,十六冶未提供证据证明《汉通爆破支付明细》统计的垫付资金中不包含该结算单中的相关费用。且该结算单由十六冶单方制作,没有领款单位的确认,结算单所附的《广东十六冶爆破加班人员补帖表》中也未有领款人的签名。该院对此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关于陈立荣主张其为吕文生垫付了社保费58059.30元,要求从吕文生工程款中抵扣的抗辩事由,因陈立荣只提供了十六冶社保办公室制作的一份《广东十六冶参保人员社保费缴纳明细表》,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费用,其要求从吕文生工程款中抵扣这笔费用的依据不足,该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支持。
根据韶关市方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韶方川字【2017020号】最终鉴定意见,吕文生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的爆破施工工程造价合计为16813912.73元。扣除吕文生同意抵扣的《汉通爆破支付明细》中的相关金额10637904元(包括实际支付工程款7960000元,代交管理费344000元,代付工资283700元,代付通讯费12150元,代付业务费10000元及垫付柴油款2028054元)、吕文生2014年7月6日领取的爆破队进度款45000元,以及陈立荣于2014年8月7日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陈立荣还应向吕文生支付工程款5831008.73元(16813912.73元-10637904元-45000元-300000元=5831008.73元)。吕文生诉请陈立荣支付未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且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吕文生请求陈立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吕文生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产生的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吕文生该项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733以上工程合同》关于丙方责任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吕文生诉请十六冶对陈立荣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立荣欠吕文生工程款5831008.7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给吕文生,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吕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5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20532元,吕文生负担29532元,陈立荣、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陈立荣提交了:1.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了该公司在总出入沟及733以上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拟证明涉案工程并非由吕文生一人完成。十六冶对该证据无异议,吕文生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无其他相关的客观证据,且与吕文生无关。2.广东十六冶大宝山项目部+733m以上采剥和总出入沟爆破管理费结算单(一)及明细单,拟证明十六冶因吕文生资质问题无法继续爆破,后由大宝山凡洞铁矿、铜矿直接管理,再由十六冶代付补贴费用结算情况及明细。吕文生质证意见: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陈立荣的上诉诉求相互矛盾,且该证据为十六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十六冶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意见。3.广东十六冶大宝山项目部+733以上采剥和总出入沟狗爆破管理费结算单(二),拟证明十六冶大宝山项目按照原汉通公司标准收取爆破管理费为437363元。吕文生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十六冶质证称,对该证据无意见。4.关于爆破技术管理费的使用报告及相关报告。拟证明自2013年6月1日起,733m以上采剥和总出入沟工程的爆破技术管理工作由大宝山凡洞铁矿、铜矿直接管理。原汉通公司(即吕文生挂靠的公司)爆破分包协议终止。吕文生质证称,该证据与十六冶要求吕文生承担375380元爆破补贴等费用的主张相矛盾。十六冶质证称,对该证据无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记载了该公司在总出入沟及733以上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但由于该《情况说明》为洪坤公司单方出具,未有其他结算凭证与工程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能仅凭该《情况说明》就认定洪坤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十六冶或陈立荣向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7日,一审法院向十六冶大宝山露采场基建剥离工程项目部财务林志刚询问时,林志刚表示,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十六冶支付给大宝山铜矿铁矿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为375380.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十六冶、吕文生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计算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得当;二、方川公司出具的韶方川字【2017020号】鉴定意见是否有效;三、2013年5月30日验收工程量86391m3应作为829以上工程还是733以上工程进行结算;四、2013年4月8日验收的184644m3土石方量所消耗油费是否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减;五、出入沟工程的工程量如何确定;六、广东宏大接手爆破前吕文生完成工程量单价如何结算;七、733以上工程2014年1月7日结算的117700m3工程量是否属于吕文生。
一、关于是否应当计算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吕文生与陈立荣签订三份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829以上工程合同》、《出入沟合同》和《733以上工程合同》,但吕文生、陈立荣均不具备爆破工程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吕文生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于法有据,陈立荣、十六冶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欠款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吕文生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方川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效力问题。1.对于是否构成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委托鉴定中,方川公司出具韶方川字【2015】005号函件说明无法对吕文生施工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大宝山矿的石方爆破量进行评估鉴定,并未对工程造价争议事项的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该函件虽加盖方川公司的公章,但并无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因此,韶方川字【2015005】号函件并非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第二次就同一事项委托方川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不构成重新鉴定。2.对于鉴定人的资质问题,依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2.0.6:“鉴定人指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规定,方川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韶方川字【2016023】号鉴定报告中,陈欣作为负责人和复核人在鉴定意见上签名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专用章,对该鉴定意见负责,方川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在该鉴定意见上加盖公章,对该次鉴定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苏某虽参与了鉴定的相关工作,但仅作为编制人员在鉴定意见上签名,并不对鉴定结论负责,故十六冶、陈立荣关于鉴定人缺乏鉴定资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十六冶在二审中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方川公司、陈欣均具有合格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最终作出的鉴定意见经过了庭审质证,十六冶、陈立荣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十六冶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3年5月30日验收工程量86391m3应作为829以上工程还是733以上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陈立荣、十六冶主张86391m3应纳入829以上工程进行结算,理由是2014年1月的《爆破进度明细表》中吕文生已确认按829以上工程的剥离比例进行计算;方川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该工程量作为733以上工程进行结算,理由是其对应的报表名称为《露采场733以上2013年5月采剥工程量报表》,《829以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标注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而829以上结算总单中验收工程量未见有2013年5月30日验收量86937m3。本院认为,从双方签名确认的《爆破进度明细表》来看,该表中2013年5月30日矿业确认的86391m3工程量,在“按比例计算”一栏,该工程量计算为69113m3,可见,该部分工程量是按照80%的比例来计算工程量。根据吕文生与陈立荣的约定,829以上工程按土石方总量的80%计算爆破工程量,733以上工程按土石方总量的100%计算爆破工程量,如果该部分工程量如吕文生所言系属于733以上工程。那么在计算该部分工程量时就应当按照100%的比例来计算工程量而非80%。因此,《爆破进度明细表》中2013年5月30日验收工程量86391m3部分工程虽然其工程量报表名称为《露采场733以上2013年5月采剥工程量报表》,但显然是按土石方总量的80%进行计算,故其应作为829以上工程进行结算。
四、关于2013年4月8日验收的184644m3土石方量所消耗油费是否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减的问题。《爆破进度明细表》虽记载了土石方量184644m3,应扣柴油款99407元。关于该款是否应做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据十六冶制作的《汉通爆破支付明细》中已包含总柴油款并附有柴油汇总,吕文生在主张工程款时已经对该部分柴油款进行了扣减,如果陈立荣主张该支付明细表中未包含184644m3工程量的柴油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陈立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所消耗油费未包含在上述总柴油款中,故陈立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出入沟工程的工程量应以何种标准进行结算的问题。十六冶、陈立荣主张吕文生完成的出入狗工程量应按大宝山竣工验收的总工程量减去广东宏大与十六冶结算的总工程量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十六冶与广东宏大关于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结算单价的约定属于另一合同关系,对吕文生并无约束力,且十六冶与广东宏大结算的工程量与出入沟工程总结算单中大宝山与十六冶同一时期结算的工程量无法对应,大宝山也未对十六冶与广东宏大结算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十六冶、陈立荣关于以该种标准计算吕文生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广东宏大接手爆破前吕文生完成工程量单价如何结算的问题。对于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3月广东宏大接手爆破前吕文生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单价问题,陈立荣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733以上工程,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吕文生负责钻孔和装药和放炮工作;出入沟工程,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广东宏大接受爆破时止,吕文生负责钻孔和装药、放炮工作,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9日,吕文生只负责钻孔。陈立荣主张2013年7月以后吕文生只负责钻孔、装药、放炮工作,单价应在2.5元至4.4元之间酌情认定。但从目前现有的证据来看,陈立荣和十六冶只提供了十六冶制作的爆破管理费结算单及明细单,这些单据中除2013年7月至9月的爆破管理费结算单有吕文生的代表签名外,其余均无吕文生的签名或大宝山铜矿铁矿领取了相关款项的证据。而且,陈立荣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十六冶向大宝山凡洞铁矿、铜矿支付了437363元的工资。但一审法院向十六冶大宝山露采场基建剥离工程项目部财务林志刚询问时,林志刚表示,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十六冶支付给大宝山铜矿铁矿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为375380.24元。陈立荣与十六冶的陈述矛盾。故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十六冶向大宝山凡洞铁矿、铜矿支付的管理费金额。退一步而言,即使采信陈立荣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十六冶向大宝山凡洞铁矿、铜矿支付了管理费437363元。但相比较这两项工程的总工程款而言,这部分管理费仅占一小部分。可见,这两项工程的主要工作仍是由吕文生所完成。故一审法院按照4.4元的单价计算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3月吕文生完成的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该费用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由于该费用在《广东十六冶大宝山项目部+733以上采剥和总出入沟爆破管理费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而十六冶向吕文生提供的《汉通爆破支付明细》中已包含了十六冶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垫付资金,十六冶主张应予扣除费用的结算时间属于《汉通爆破支付明细》的统计时间范围内,吕文生在主张工程款时已经对该部分款项作了相应扣减,如果十六冶认为《汉通爆破支付明细》中未包含其向大宝山凡洞铜矿、铁矿支付的管理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十六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汉通爆破支付明细》统计的垫付资金中不包含《结算单》的相关费用。而且,如前所述,《结算单》系十六冶单方制作,未经领款单位的确认,且结算单所附的《广东十六冶爆破加班人员补帖表》中也无领款人的签名,故十六冶基于《结算单》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733以上工程2014年1月7日结算的117700m3工程量是否属于吕文生的问题。吕文生在2013年12月按陈立荣的要求撤场结束施工工作,2014年1月7日吕文生代表与十六冶代表方计算2013年12月的石方爆破量在时间上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吕文生爆破工程队大宝山测量验收后剩余爆破工程量确认表》关于工程量的统计依据之一为“12月9日下午到12月26日实际拉运车数”,而陈立荣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2014年1月7日形成的工程量存在其他工程队施工完成的可能,故2014年1月7日结算的117700m3工程量应属于吕文生。至于733以上工程的单价的问题,由于前面出入沟工程中已有相关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2013年5月30日验收工程量86391m3的结算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立荣欠吕文生工程款575498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给吕文生,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吕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20532元,由吕文生负担27730元,陈立荣、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802元。鉴定费由鉴定机构收取,吕文生应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陈立荣、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9280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64元,由吕文生负担30144元,陈立荣、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920元。陈立荣、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4元由本院退回,吕文生应向本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0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神玉嫦
审判员李罡
审判员黄颖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