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106民初8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15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敏律所”)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敏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敏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度律师代理费785800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8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的年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为3790.11元;从2016年2月6日起以78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的年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70969.58元,暂合计74759.69元);具体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西建工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度内与原告签订了以下《委托代理合同》。1、刘国强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一审程序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在2015年年底结算支付。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23200元,余76800元未支付。2、刘梽华在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一审程序律师代理费为27.5万元,在2015年年底结算支付。3、雍兴红在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一审程序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在2015年年底结算支付。4、向于宁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一审程序律师代理费为7万元,在2015年年底结算支付。5、吴自国、敖国辉在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一审程序律师代理费5.6万元,在2015年年底结算支付。6、重庆玉锐建材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一审程序律师代理费为16.5万元,在2015年年底结算支付。7、王政军在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诉被告南充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南充分公司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二审程序律师代理费为3.3万元,在2015年年底结算支付。8、蔡智明、杨正荣在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一审程序律师代理费为7万元,在2015年年底结算支付。以上8个案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律师代理费合计809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止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23200元,余额7858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江西建工辩称,一、被告除了支付了原告自认的刘国强案件23200元律师费以外,被告还通过现金及委托蒲国方等方式支付了25万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如此多的代理费;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是因为原告在刘国强案中失职,在刘国强起诉被告时,明知赵美亮提供了担保,而未追加赵美亮为共同被告,却又同时违规代理同一案件中作为利益冲突方的赵美亮,同样在刘国强案件中明知被告上诉却未及时通知被告及时安排二审事宜,导致二审法院视为被告自动撤回上诉,使被告错失了二审的机会;三、原告超越代理权限,在向于宁诉被告的案件中擅自处分被告的实体权利,致使被告损失巨大。
江西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敏律所向江西建工赔偿损失2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建工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度内与华敏律所签订了系列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反诉被告代理诉讼。反诉被告指派周正斌律师作为案件诉讼代理人,代理案件包括刘国强、向于宁等分别与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等八件案件,约定律师费共计809000元,反诉原告对上述案件分别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然而,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诉讼代理义务,甚至超越诉讼代理权限处分诉讼请求,导致反诉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如下:其一、在刘国强与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指派周正斌律师作为一、二审诉讼代理人,认真负责地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在重庆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反诉原告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依照委托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然而,在提起上诉后,因反诉被告未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导致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反诉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为由,裁定按反诉原告自动撤回诉讼处理,反诉原告因此蒙受重大损失。其二,在向于宁与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于宁请求法院判令反诉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此,反诉原告并不认可。然而,在反诉被告并未取得反诉原告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庭审时,反诉被告指派的律师与向于宁一致同意从向于宁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法院也因此判令反诉原告承担上述利息。为此,截止借款还清时止,反诉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500余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向于宁与反诉原告对上述利息未作约定,即使判决反诉原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也只能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来偿还。然而,因反诉被告超越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余万元。反诉原告认为,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而在向于宁与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仅向反诉被告出具了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反诉被告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的越权行为,使反诉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但鉴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有过长期合作关系,现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违约及超越诉讼代理权限造成的损失只要求其承担一部分,可谓仁至义尽。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一并判决。
华敏律所辩称,一、反诉原告认可了2015年8个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认可了8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809000元的事实,与反诉被告在本诉的诉称一致。二、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超越诉讼代理权限导致反诉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与事实不符。1、在刘国强案中,反诉原告认可只签订了一审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签订二审委托代理合同,所称的附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判决书送达即完成了委托事务,原告没有义务敦促对方进行二审。2、在向于宁案件中反诉原告称其与向于宁借款2400万元的利息未作约定,但在向于宁与反诉原告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4-5页第5.2条对此有明确约定,并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对此案作出了终审认定,“向于宁主张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债权人向于宁的诉请,不管债务人是否承认、同意及反对,债权人的诉请是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反诉原告的该诉称无法律依据。并且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后,向于宁又根据原有的证据材料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按年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433.6万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与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差额是116.36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计算为准,反诉原告在答辩时认为对此案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这就说明了反诉原告自己认为对于向于宁24**万元的借款应当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3、反诉原告诉称的1000余万元的损失,该损失是反诉原告不履行相关法律文书,在法院通知其履行后仍拒不履行被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划拨,而非反诉被告造成。如果反诉原告按照与刘国强、向于宁签订的借款协议,诚实信用的履行还款义务就不会发生这两个案件,从向于宁的三份判决书结果看,反诉被告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代理行为为反诉原告争取的利益至少是433.6万元,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是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因与案外人的系列诉讼纠纷,江西建工就刘国强、刘梽华、雍兴红、向于宁、吴自国、重庆玉锐建材有限公司、王政军、蔡智明八个诉讼案件分别与华敏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江西建工委托华敏律所指派周正斌律师担任其前述八个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均约定为年终结算支付。其中,刘国强与江西建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建工委托华敏律所周正斌律师为其一审程序中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案件终结止,案件终结包括本案以判决、调解、协调、仲裁裁决,案外和解及撤销申诉或诉讼等方式终结本案上述第一条约定程序的情形;与刘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275000元;与雍兴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与向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与吴自国、敖国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56000元;与重庆玉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165000元;与王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33000元;与蔡智明、杨正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上述八个案件律师代理费共计809000元。诉讼中,除刘国强、向于宁两个案件外,江西建工对华敏律所履行刘梽华、雍兴红、吴自国、重庆玉锐建材有限公司、王政军、蔡智明六个案件的委托事务情况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在刘国强与江西建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国强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将案外人赵美亮列为共同被告,华敏律所在该案中除指派周正斌律师担任江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外,还同时指派周正斌担任赵美亮的一审代理人,此后因刘国强在开庭审理前自愿撤回对赵美亮的起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江西建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向江西建工送达了二审开庭传票。后因江西建工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6月24日,江西建工与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完毕。
此外,在江西建工与向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于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江西建工偿还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江西建工委托华敏律所周正斌律师作为其一审程序的代理人,代理费7万元,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在江西建工与向于宁、刘国强签订的案涉《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按应收未收或应付未付部分金额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在该案件庭审中,审判员询问向于宁代理人:“双方把投资款转为借款,利息有无约定?”向于宁代理人答:“有约定,在补充合同4-5页之间。”审判员询问江西建工代理人:“被告,对原告的解释有无异议?”江西建工代理人答:“无异议。”审判员询问向于宁代理人:“利息起算时间好久为准?”向于宁代理人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询问江西建工代理人:“被告是否同意?利息按2分计算有无异议?”江西建工代理人答:“同意,没有异议。”2015年10月2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江西建工向向于宁偿还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判决作出后,江西建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江西建工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向于宁现主张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并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后,向于宁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7年2月14日执行完毕。
再查明,2014年12月19日,江西建工通过银行转账向华敏律所周正斌律师支付20000元,摘要备注为“律师费”。2015年6月12日,江西建工向周正斌支付10000元,摘要备注为“周律师借款”。2015年8月3日,江西建工向周正斌支付4000元,摘要备注为“周律师借款”。2015年9月25日,江西建工向周正斌支付6000元。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该笔6000元系江西建工代案外人刘建强支付的另案律师费。2015年10月13日,周正斌向江西建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国强案资料费20000元。江西建工同时提交了8张银行ATM机转账回单,每张金额为2500元。华敏律所否认实际收到该笔20000元,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印证。2015年12月7日,江西建工通过蒲国方银行账户向周正斌转账支付10000元,附言备注为“公司办事预支差旅费”,华敏律所认可该费用系差旅费。2016年2月5日,江西建工通过蒲国方银行账户向周正斌转账支付15万元,附言备注为“律师费”。2016年6月20日,江西建工通过蒲国方银行账户向周正斌转账支付20000元,附言备注为“南充律师费”。2017年3月15日,江西建工向周正斌支付10000元。江西建工向周正斌支付的上述费用合计为250000元。
诉讼中,江西建工主张上述250000元系除华敏律所自认的已支付律师费23200元以外另行支付的律师费,在计算应付律师费时应将上述已支付费用予以扣除。华敏律所对江西建工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上述费用系江西建工支付的案件差旅费和另案律师费,与本案中主张的8个案件律师费无关。为证明其主张,华敏律师向本院提交了江西建工与李晓莉、周伟(一审、二审)、兰祥加、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六个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其中,李晓莉案件律师代理费35000元,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周伟案件一审代理费为13000元,二审代理费4000元;兰祥加案件代理费48000元;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代理费80000元;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案件代理费10000元。华敏律所同时提交了李晓莉、周伟、兰祥加、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六个案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每个案件的金额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金额一致。此外,华敏律所提交《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拟证实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江西建工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的2015年度法律顾问服务费。
另,对于差旅费的支付方式江西建工陈述双方没有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但按照惯例系凭票据据实支付,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包括差旅费。
以上事实,有刘国强、刘梽华、雍兴红、向于宁、吴自国、重庆玉锐建材有限公司、王政军、蔡智明八个案件的民事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发票、刘国强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送达回证、结案通知、向于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所函、案件审判笔录、责任书、补充合同、资金转移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报告、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条、个人活期明细、聘请法律顾合同、发票、李晓莉、周伟、兰祥加、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六个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敏律所与江西建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江西建工应当向华敏律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多少?二是华敏律所在代理江西建工与刘国强、向于宁两个案件中是否存在失职行为,华敏律所是否应当向江西建工赔偿损失200万元?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江西建工应当向华敏律所支付多少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刘国强、刘梽华、雍兴红、向于宁、吴自国、重庆玉锐建材有限公司、王政军、蔡智明八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为809000元,华敏律所自认江西建工已支付2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对于江西建工主张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的20000元,华敏律所主张该20000元系支付的2015年度顾问服务费。本院认为,华敏律所提交的《聘请法律顾合同》及发票能够证实双方之间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聘请法律顾合同》,能够对江西建工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20000元进行合理解释,对华敏律所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江西建工虽抗辩签订《聘请法律顾合同》的时间与支付20000元的时间不同,但江西建工却未能合理说明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哪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且案涉刘国强八个案件发生的时间均在2015年8月之后,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相差了八个月之久。综上,对江西建工抗辩2014年12月19日支付的20000元系案涉刘国强八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对于江西建工主张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华敏律所抗辩该费用系支付的李晓莉案件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华敏律所提交的李晓莉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传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除建立了案涉刘国强8个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外还建立了李晓莉、周伟等六个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从李晓莉案件的发生时间及案涉刘国强8个案件的发生时间节点来看,该10000元应当是支付李晓莉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对华敏律所的抗辩,予以支持。
对于江西建工主张于2015年8月3日支付的4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的10000元以及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的20000元,华敏律所抗辩上述费用系支付的2015年度、2016年度一系列案件的差旅费。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差旅费进行明确约定,但按照江西建工自己的陈述,差旅费并未包括在律师代理费中,按照惯例凭票据据实结算。华敏律所虽然未能提交差旅费票据,但差旅费是律师在代理案件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华敏律所共计为江西建工代理14个诉讼案件,结合2015年8月3日支付的4000元备注为“周律师借款”,2015年12月7日支付的10000元备注为“公司办事预支差旅费”,2016年6月20日支付的20000元备注为“南充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定2015年8月3日支付的4000元及2015年12月7日支付的10000元为差旅费。对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的20000元,因备注为律师费,又无相关差旅费报销凭据,应当认定为江西建工支付的律师费。
对于江西建工主张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的600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系江西建工代案外人刘建强支付的律师费,与案涉的8个案件无关,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江西建工主张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华敏律所虽抗辩没有实际收到但却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印证,而江西建工提交了由华敏律所周正斌律师出具的《收条》,因此,对该笔20000元应当认定为江西建工支付的刘国强案件律师费。
对于江西建工主张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50000元。华敏律所抗辩该费用中除包含刘国强案件23200元外,还包括李晓莉、周伟、兰祥加及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华敏律所提交的李晓莉、周伟、兰祥加及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材料即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应案件代理费用的金额大小等能够印证其上述主张,对华敏律所的抗辩,予以支持。
对于江西建工主张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的10000元。华敏律所抗辩该费用系支付的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华敏律所提交的南充海豪建材有限公司案件民事诉状、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的律师费为10000元,且相应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与江西建工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支付时间也相互印证,对华敏律所主张该10000元系支付的南充市海豪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除华敏律所认可江西建工已经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23200元外,江西建工还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了刘国强案件律师费2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江西建工还应当向华敏律所支付刘国强、刘梽华、雍兴红、向于宁、吴自国、重庆玉锐建材有限公司、王政军、蔡智明八个案件律师代理费745800元。同时,因江西建工未按约支付律师费,给华敏律所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构成违约,江西建工还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以78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付资金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以765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付资金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5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付资金利息。
二、关于华敏律所在代理江西建工与刘国强、向于宁两个案件中是否存在失职行为,华敏律所是否应当向江西建工赔偿损失2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江西建工与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刘国强自愿撤回对赵美亮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华敏律所没有坚持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赵美亮为被告不存在失职行为。其次,在刘国强案件中,周正斌仅是江西建工的一审程序诉讼代理人,江西建工在二审程序中并未继续委托华敏律所指派律师代理,二审法院向江西建工送达了开庭传票,江西建工在开庭时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华敏律所无关,华敏律所在完成一审委托事务后没有敦促江西建工按时出庭参加二审的附随义务。对江西建工主张华敏律所在代理刘国强案件中存在失职行为,不予支持。
此外,在江西建工与向于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周正斌律师作为江西建工的一般授权代理人,虽然其在一审庭审中代表江西建工认可了向于宁的利息主张,处分了江西建工的实体权利,但向于宁的利息主张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对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予以了认可,即便周正斌律师在一审中对向于宁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认可,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向于宁的利息主张。因此,周正斌代表江西建工作出认可向于宁利息主张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给江西建工造成任何额外的损失。且刘国强、向于宁两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总共才170000元,江西建工主张的200万元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合理范围。综上,江西建工主张华敏律所赔偿损失20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458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以78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付资金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以765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付资金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5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付资金利息;
二、驳回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06元由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垫付,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支付174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雅丽
人民陪审员程碧
人民陪审员唐文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