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1民终87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09-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国、徐某阳因与被上诉人储某贵、原审第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某国、徐某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储某贵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储某贵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储某贵对中牟县星城国际东苑施工项目(以下称“涉案工程”)的施工系职务行为,本案第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河南缔华的合法到期债权,鹿泉区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不适用于本案,且有足够证据足以推翻。中牟法院审理该案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仅依据该判决书而认定本案事实,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中牟法院起诉时所诉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与本案完全不同,中牟法院就不同事实作出的判决,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法律事实,只能有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到底是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非法挂靠关系还是非法转包关系,为本案的重要焦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郑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实,本案储某贵与第三人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再此不再赘述。被上诉人在中牟法院起诉时称其为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而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起诉状、法庭陈述及被上诉人在执行异议中对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询问笔录均认可其与在第三人之间为挂靠关系。挂靠与转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因工程挂靠关系并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为获取不法利益虚构转包法律关系以适用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法规,骗取法院判决的行为属于恶意虚假诉讼,应得到法律严惩。(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中牟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系第三人郑州分公司负责人这一重大事项进行了隐瞒。根据中牟法院判决书内容及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郑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第三人均隐瞒了被上诉人是江苏中顺郑州分公司负责人这一重要事实,而该事实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重要依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有蓄意隐瞒误导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行为。因此,中牟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为江苏中顺郑州分公司负责人这一事实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做出的被上诉人转包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中牟法院判决书,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不能直接认定,且在中牟法院的判决书中,对于鹿泉区法院已经冻结的款项并没有进行处理。(三)中牟法院认定“中顺公司与河南缔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上诉人与中顺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而后又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属错误判决。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于违法承包关系中适用的法律定义,该定义不适用合法的承包关系。中牟法院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则被上诉人与中顺公司之间只能是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而内部承包关系则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定义,更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者相矛盾。该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程序上,在鹿泉区人民法院已经就本案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再就本案关键事实向中牟法院提起诉讼,中牟法院应中止审理而非作出判决。中牟法院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2011】195号)文件第11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根据上述规定,中牟法院在发现鹿泉区人民法院查封债权后应当中止审理而非作出判决,中牟法院的审理违反上述规定。二、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其分公司负责人已经对外公示的情况下,无论上诉人与第三人就第三人郑州分公司的经营如何约定,都不能对外对抗不知情第三人。一审判决忽略这一事实,对此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河南缔华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明请约定承包人为第三人,而在合同签章处更是盖有第三人总公司公章,更明确的是被上诉人均是在“签约代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而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人郑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明确显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郑州分公司负责人。无论上诉人个人与第三人存在何种利益分配的内部约定,都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是第三人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这一客观事实,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第三人总公司公章及被上诉人为郑州分公司负责人这两点客观事实,本案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签字行为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二)第三人实际参与了对郑州分公司的管理。需要强调的是,《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监督被上诉人管理资产、监督其合法经营,而且被上诉人需贯彻执行第三人公司的《公司章程》《内部管理细则》《财务管理制度》等制度文件,甚至约定了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及郑州分公司委派会计管理人员等等,完全可以认定第三人对于被上诉人及郑州分公司是参与管理的而非第三人庭审过程中所说的完全不参与管理。另外,第三人出具的数张《清账证明》中都盖有第三人总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即第三人对于工程的账目是完全了解的,《清账证明》中甚至没有被上诉人个人签字,而结合上述第三人就财务管理方面对被上诉人及郑州分公司的约定,也可以认定第三人实际参与了对被上诉人及郑州分公司的管理。(三)河南缔华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及其个体工商户的款项与工程总款项相差甚多,且为第三人指定收款账户。据计算,第三人与河南缔华就中牟县星城国际东苑施工项目中,河北缔华应支付第三人的总工程款为4,1011,2687.9元,已支付工程款为4,0463,7355.1元,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南缔华直接向被上诉人个体工商户转账的回单来看,河南缔华共向被上诉人所有的个体工商户转账共计仅1318万元,与总工程款4.1亿余元相差甚远,即中牟县星城国际东苑施工项目仅部分工程款由河南缔华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尚有约3.9亿元支付给了第三人,也就可以证明第三人参与了工程建造,并实际参与了工程款的收款工作。第三人对于涉案工程是实际掌控的,而非庭审中所陈述的其完全不参与被上诉人及郑州分公司的管理。根据中牟法院判决书中,河南缔华的陈述记载“只有中顺公司向缔华房地产公司提供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提供发票、开具收据、核对账务情况等财务手续后,缔华公司才能依据中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个人”,即河南缔华一直在向第三人付款,仅仅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指定支付给被上诉人或其所有工商户时,河南缔华才会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可以认定,河南缔华向被上诉人所有工商户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完全是依第三人指示交付,该行为完全不足以说明涉案工程财务系被上诉人一人管理。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肆意编造法律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样上述行为更不能排除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肆意制造法律关系,甚至为了维护自身意见,称其所主张的挂靠这一违法行为为行业常态,声称设立第三人郑州分公司就是为了应付政府机关管理,而现在又以同样的方法来应付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这种公然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蔑视法律与行政及司法机关权威的行为,其陈述完全不能采信,其所获利益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更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合法执行行为,否则无异于默认将违法行为合法化,如果放任这种现象则施工单位债权人的利益将完全无法得到保护。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其真实初衷,那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取得的非法利益与善意第三人所获合法利益相比,善意第三人(即上诉人)的利益也更明显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另外,我国设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不知情第三人更好的了解目标企业信息,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明显违背了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初衷。如果认可其主张,无异于认可了企业与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做法,且严重损害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公信力。综上,对于中牟法院的判决已有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不应对本案产生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客观证据为准,被上诉人关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鹿泉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后,又在中牟法院起诉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补充意见:一、上诉人就一审判决不应将河南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做如下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第26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8.2.1向河南蒂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被上诉人同日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鹿泉法院于2019.1.14出具执行裁定书,并进行了查封冻结。在此期间,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起诉状及传票及中牟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于2018.9.15起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12.19开庭,2019.2.22出具判决书,2019.4.1生效,也就是说,本案鹿泉区人民法院对江苏中顺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程序和措施在前,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后,根据上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牟法院民事判决书提出排除本案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内容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错误判决。二、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并恶意隐瞒其分公司负责人的客观事实,以骗取人民法院对其有利的判决书的问题做以下补充:被上诉人在与蒂华公司的中牟法院诉讼中,其称与第三人为工程转包关系,判决内同第5页“2011.4.20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承包经营合同,第三人将其承接的星城国际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但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及鹿泉法院的执行笔录中,称其与江苏中顺为资质挂靠关系,并提交了同为2014.4.20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但内容却为“第三人将江苏中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分析以上两份合同:第一,两份合同签署时间相同个,为2014.4.20,早于第三人郑州分公司设立时间2011.5.20;第二。两份合同主体内容完全相同,在承包金额问题上,内容均为第一年承包金在合同签订后分公司注册完成时一次性缴纳。内容上更能体现设立分公司的合同本意;第三,同日签署的两份合同第三人所使用的公章完全不同,内容为承包郑州分公司的合同公章同同时期(2011年)的第三人与河南蒂华公司的合同公章及郑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使用公章一致。而在中牟法院使用的第三人发包星城国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合同所用公章与2015.5.30第三人与储某贵签署补充协议书时使用的公章一致,可以推断其在中牟法院所提交的承包协议为后期伪造。由此不难得出,储某贵在起诉河南蒂华时,为了规避其挂靠资质或内部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无法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肆意编造法院关系,恶意隐瞒其分公司负责人的客观事实,以骗取人民法院对其有利的判决书以对抗鹿泉法院的执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罪。退一步说被上诉人所述的一切所为都是为了让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的折衷原本不合法的形式合法化,即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获取不当得利,而今合法形式成为获取不法利益的障碍时,又声称其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做法是在法律为工具,以诉讼为手段,严重挑战司法权威。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规定: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储某贵为第三人郑州分公司负责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辩称
储某贵答辩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储某贵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河南蒂华公司现有到期债权,即对执行标的享有全部的实体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中牟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牟县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经过质证后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依法作出的认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该项事实,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上诉人只能就其提供的相反证据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而无权对该案的审判程序、适用法律问题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判断提出异议。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储某贵作为一名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其对案件法律关系的陈述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等)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而对法律关系作出客观的评判。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无论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还是借用资质的情形中均确立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中牟县人民法院认定储某贵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储某贵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与第三人江苏中顺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足以证实就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独立施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郑州分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以郑州分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款也没有支付给第三人及郑州分公司,且管理费也是由储某贵个人支付给了第三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储某贵的施工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关于河南缔华公司付款情况,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付款明细,此处不再赘述。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单是依据中牟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更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评判后依法作出的独立的认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该工程对河南缔华公司享有民事权益即到期债权,该权益足以排除鹿泉区
本院查明
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述称,首先,分公司财产视同为总公司财产,分公司债务视同为总公司债务的基本立法精神是,分公司和总公司财产是混同的,即由于多次经营,分公司和总公司的财产很难划分清楚,至少外人很难区分清楚。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才把分公司的财产视同为总公司的财产的部分。其次,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称郑州分公司)完全是遵照当地政府的要求而成立的,成立郑州分公司并不是储某贵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中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1年4月12日,中顺公司就与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缔华公司)就星城国际东苑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当地建设局要求中顺公司在工程所在地即郑州建立一家分公司,以便与管理。于是,中顺公司遵照郑州市建设局的要求在2011年5月20日登记注册了中顺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星城国际项目完工的同时,中顺公司郑州分公司也于2016年12月19日予以注销。郑州分公司在存续期间除了案涉工程之外,也没有经营其他工程。中顺总公司也没有向郑州分公司投资,也没有委派人员进行管理。所以,郑州分公司的财产没有与中顺总公司的财产进行混同,郑州分公司的人员与中顺总司的人员之间也没有任何联系。而且郑州分公司也从来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案涉工程是储某贵自己在投资,自己在管理。中顺总公司没有进行投资,也没有收取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储某贵也按照与中顺公司的约定全额支付给了中顺总公司。再次,储某贵本人也不是中顺公司的员工,储某贵与中顺总公司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中顺总公司也没有为储某贵发放工资,也没有交纳社会保险,储某贵的工作也不接受中顺总公司的领导。总之,储某贵成立郑州分公司其实质就是借用资质的一种形式。如果仅仅因为这种形式就剥夺储某贵的个人财产,既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合,也有违我国民法公平的基本立法原则。故,本代理人请求贵院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从案件实际出发,依法判决支持储某贵的诉讼请求。
储某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因中牟星城国际东苑项目工程施工而对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并确认原告系中牟星城国际东苑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上述债权的债权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徐某国、徐某阳(本案被告)与被执行人江苏中顺公司(本案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向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2015)鹿执字00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河南缔华公司立即停止支付对江苏中顺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储某贵(本案原告)对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冀0110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储某贵的异议请求。储某贵不服裁定,提起诉讼。储某贵以河南缔华公司为被告、江苏中顺公司为第三人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012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1日生效),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河南缔华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苏中顺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1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份,约定河南缔华公司将中牟县星城国际东苑住宅楼以及星城国际东苑会所、星城国际东苑商业街、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星城国际东苑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发包给江苏中顺公司进行施工,储某贵作为签约代表、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由储某贵实际组织工人施工。
2018年9月15日,储某贵与河南缔华公司签订对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江苏中顺公司(合同签约代表人储某贵)承建河南缔华公司开发的项目1#楼及补充协议、4#楼及补充协议、5#、8#、13#、10#-12#楼、商业、地下车库、地下人防车库车库、会所建设工程,以上工程合同总造价为431615188.2元。截止2018年9月15日,根据以上工程合同内相关付款条款约定,河南缔华公司应支付江苏中顺公司工程款总计410112687.9元,河南缔华公司累计已给付404637355.1元。截止2018年9月15日,河南缔华公司按节点未支付江苏中顺公司工程款5475332.8元。余款按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4月20日,江苏中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储某贵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承接的河南缔华公司开发的中牟县项目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二、承包形式,乙方的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人交纳约定的承包金后,结余归承包人所有,亏损由承包人全部承担。三、承包金额1、第一年净上交5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乙方按施工产值上交承包金(以上一年所交承包金为基础,具体上交比例双方另行商定)。2012年9月至2018年2月,储某贵向中顺公司交纳承包金共计201万元。
2015年5月30日,江苏中顺公司(甲方)与储某贵(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在郑州分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中牟县星城国际全部工程项目的验收、竣工资料盖章、开票结算、催收工程款等工作。甲方收取乙方承包金50万元,分别于2016年春节放假前支付25万元,余款于所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付清。除此以外,甲方不再收取乙方其他费用;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债权由乙方享有,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住宅楼**号楼于**年**月**日竣工,4号楼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5号楼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8号楼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10号楼于2017年4月7日竣工,11号楼于2016年6月28日竣工,12号楼于2017年4月7日竣工,13号楼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会所于2017年4月7日,地下车库工程于**年**月**日竣工竣,地下室工程于**年**月**日竣工工,商业网点1-5于2016年1月29日竣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江苏中顺公司与河南缔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储某贵与江苏中顺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以及储某贵与河南缔华公司签订的对账证明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各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河南缔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苏中顺公司后,江苏中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储某贵,实际上也是由储某贵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储某贵按合同约定向江苏中顺公司给付了承包费用,故可以认定储某贵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储某贵与江苏中顺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截止2018年9月15日,河南缔华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475332.8元,但其中3315430.66元已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冻结,对该部分款项,储某贵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下余工程款2159902.14元,河南缔华公司应给付储某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书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定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实际享有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是否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储某贵系案涉中牟县星城国际东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储某贵享有因中牟县星城国际东苑项目工程施工而对河南缔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故原告对所诉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被告仅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的外观形式所做的判断,不能推翻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储某贵享有因河南省中牟县星城国际东苑项目案涉工程施工对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二、在徐某国、徐某阳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原告储某贵对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某国、被告徐某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诉人徐某国、徐某阳的上诉请求,结合被上诉人储某贵、原审第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储某贵对河南缔华公司账户中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应付涉案工程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一、河南缔华公司账户中,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应付涉案工程款所有权问题的认定。经审理查明,江苏中顺公司郑州分公司系江苏中顺公司合法注册成立的分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其与江苏中顺公司的关系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为储某贵。虽江苏中顺公司称,该分公司的设立,是基于其承包建设中牟县星城国际东苑施工项目,应当地建设局要求而成立,分公司独立经营、独立管理,被上诉人储某贵与江苏中顺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但,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是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储某贵主张其与江苏中顺公司系承包关系,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主张。本院认为储某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国家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存在的法律风险,仍坚持选择利用以承包为名,借用江苏中顺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项目,并以负责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利益的行为,其对自己的选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应予以保护。故被上诉人储某贵的主张于法无据。
另,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其规范情形有特定性,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能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
因江苏中顺公司郑州分公司系江苏中顺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没用独立的法人资格,该项目合同的双方为江苏中顺公司和河南缔华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徐某国、徐某阳依据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执行江苏中顺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缔华公司虽然多次对江苏中顺公司郑州分公司及储某贵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账户支付工程款,但每次都必须得到江苏中顺公司的授权,故河南缔华公司的付款行为应当视为指示交付,是对江苏中顺公司的付款,不是对储某贵个人的付款。被上诉人储某贵与江苏中顺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亦不应包括在法律保护的承包经营之列。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款项应为江苏中顺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储某贵在本案中对所诉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以及立法精神,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在鹿泉区人民法院对江苏中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主张执行异议成立的依据。因为执行异议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故该规定应当适用本案审理中使用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储某贵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徐某国、徐某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储某贵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储某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荣水
审判员史兆宏
审判员孟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鲁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