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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9民终449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8   阅读:

审理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陕09民终4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7-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锡勇因与被上诉人马世宏、严建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2民初81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宝,被上诉人马世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上诉人严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明、廖金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锡勇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2民初81号之一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马世宏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世宏、严建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对本案管辖权问题作出了终审裁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故本案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佛坪县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无视严建平至今未交房及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判决石锡勇支付马世宏352606.3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2017年8月4日,佛坪劳动监察大队与公安局组织协调时,仅就严建平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清算,并未进行工程决算,而且注明实际工程量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具体支付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工程量和合同约定计算。严建平具体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未交工验收,石泉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转让的债权数额尚不能依法确认。(4)一审判决从2017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支付马世宏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马世宏与严建平2018年10月20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可能溯及到2017年8月4日。(5)债权通知为案外人林某某发出,林某某既非石泉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严建平的代理人,更不是前述公司及严建平的合法委托代理人,无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马世宏,并非承揽工程的严建平,法院需要解决的是马世宏的债权转让问题,而非代严建平解决严建平与各建房住户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等规定,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第二条判决完全是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严建平与石锡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严建平承建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更不存在合格问题。一审判决将导致严建平应承担的未完工程继续履行、交房验收义务、房屋质量责任及保修义务无人承担。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马世宏与严建平转让的债权存在虚假诉讼问题。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为1038368元,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数额为1770255.48元,且马世宏已就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故马世宏之债权转让和起诉纯属多此一举。严建平至今对未完工程不履行继续施工或补救义务,也不履行交工的义务,与马世宏恶意串通,妄图通过债权转让逃避其建设工程未履行的义务和责任。(2)本案鉴定存在问题。第一,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组织马世宏和石锡勇等人协商鉴定机构时,双方均同意选择汉中的相关鉴定机构,当时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的是马世宏,但鉴定报告载明的申请人却是严建平,若严建平提出申请,石锡勇等人是坚决不同意鉴定的,即使鉴定也应该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组织鉴定。第二,一审法院未及时通知石锡勇选择鉴定机构,案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第三,案涉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案涉工程鉴定时,因所有拆迁户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同意鉴定,致使鉴定人未能对房屋主体及室内未完成工程进行现场勘查,当晚鉴定人表示不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包括施工图纸及佛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7年8月4日清单,但施工图纸是原5层的图纸,与实际工程有很大差别;清单仅是针对严建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一个清算,不能成为涉案工程计算工程款及工程量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马世宏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而九案判决认定的鉴定费共计17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马世宏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石锡勇认可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上诉中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提出管辖权问题,自相矛盾。本案是给付货币的债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2)案涉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中,石锡勇提出严建平转让的债权数额存在瑕疵,马世宏申请追加严建平为第三人,严建平参加诉讼申请鉴定。石锡勇选择由汉中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汉中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石锡勇提出本案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一审法官当庭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核实,证实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工程质量等问题因石锡勇不配合鉴定,鉴定意见未作评论。一审法院询问石锡勇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石锡勇放弃重新鉴定。石锡勇提出的鉴定问题,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债权转让合法有效。(1)严建平转让的债权是客观存在的。严建平施工9户联建房竣工后,2017年佛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组织工程验收,因石锡勇等人不配合验收工作,验收没有结果。同年8月4日,佛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常某某协助石锡勇等人,在佛坪县公安局、佛坪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按照《房屋建筑合同》,对遗留问题(按合同未施工部分)折价从合同总款中减去,与严建平进行了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清算。从此,石锡勇与严建平的房屋建设合同关系终止。之后,石锡勇等人接收了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入住。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核实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债权数额是否准确,又应严建平的申请进行了相关鉴定,鉴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与清单是相符的。(2)严建平与马世宏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债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严建平债权转让后,及时书面通知了各债务人,谁代严建平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通知的法律效力。各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石锡勇与严建平房屋建设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进行了清算,债权转让数额是客观真实的。石锡勇所称未竣工、未验收、未交房等,是恶意拖欠款项。3.一审判决石锡勇给付利息和承担鉴定费是正确的。石锡勇与严建平进行清算后,应当立即支付严建平工程款,不支付就应当依法承担损失。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石锡勇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承担损失是正确的。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2019)陕0922民初81号之一民事判决中将严建平负担10000元鉴定费错误打印为1000元,请二审更正。与本案相关的九案判决均判决严建平承担10000元鉴定费,实际是九案严建平负担全部100000元鉴定费中的10000元。一审判决的表述容易出现误解,请二审纠正。

严建平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属债权转让纠纷,石锡勇与严建平、严建平与马世宏均存在债务关系。严建平将石锡勇所欠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马世宏抵扣严建平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为工程款欠款债权的转让,其支付方式均为货币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1)石锡勇将工程承包给严建平,并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现在工程已经竣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8月4日,佛坪县公安局、佛坪县劳动监察大队和某某镇人民政府组织各建房户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由严建平核对、确认并签字。工程按照合同已经完工,室内部分设施不完善,在结算时已经按照遗留问题折价从工程款中扣减。石锡勇在一审中一再强调工程未能验收,2017年下半年工程已经完工,某某镇人民政府牵头对工程进行验收,因石锡勇等拒绝验收导致未能进行。但大部分建房户已经入住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石锡勇称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拒不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中严建平为了查明事实,解决矛盾,证明工程竣工、质量合格,申请法院对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严建平与建房户对工程的结算是正确的。(3)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严建平欠马世宏工程款及利息以及石锡勇欠严建平工程款均是客观事实,严建平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马世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可不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并且石锡勇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石锡勇应当给付马世宏转让款及利息。

马世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石锡勇立即给付马世宏352606.34元,并从2017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一审诉讼费由石锡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石泉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领到佛坪县某某镇某某村一、三组拆迁安置1号楼工程施工图纸后,派严建平负责该工程接洽,投标总价为2141252.91元。同月20日,甲方(发包方)某某村一、三组高铁拆迁户安置建筑委员会与乙方(承包方)石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甲方以每平米1126.29元,承包给乙方建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甲方靳某某签名靳某某章,乙方严建平签名严建平章”。合同签订后,由严建平组织施工承建。2017年5月17日,严建平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佛坪县公安机关侦查时将严建平关押在佛坪看守所,同年8月3日,佛坪县某某镇政府委托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常某某协助解决靳某某9户与严建平建房算账问题,同月4日清算蔡某某为某某高铁拆迁安置房二排(东侧)四单元面积:1.12.14米×7.62米×5(一至五层)=462.534平方米,单价:1126.29元/平方米,造价520947.4189元。2.6层12.14米×7.62米-4米×3.66米=77.87平方米,单价1000元/平方米,造价:1000元/平方米×77.87平方米=77870元。图纸换填:2600元。总造价:520947.4189元+77870元+2600元=601417.5元。建房款支付情况:1.蔡某某己向严建平现金支付462600元。2.提供建筑木料:66根×50元/根=4300元。3.楼梯道粉刷:3000元。合计:468900元。四、遗留问题:马桶3个,单价300元/个,造价:900元。进户门4个,单价450元/个,造价:1800元。室内门8个,造价300元/个,造价:2400元,合计:5100元。(严建平未完成上述项目,费用由严建平承担)。其他问题以验收为准。截止2017年8月4日蔡某某需要再支付严建平建房款601417.5元-468900元-5100元=127417.5元(按照100%完工计算)。注:实际工程量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具体支付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工程量和合同约定计算。

2018年10月20日,马世宏与严建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转让人严建平(甲方),受让人马世宏(乙方)。甲方欠乙方借款和建筑材料款人民币1750000元及利息,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甲方施工佛坪县某某镇某某村一、三组高铁拆迁户靳某某、庞某甲、袁某某、王某某、蔡某某、靳某甲、庞某乙、蔡某甲、石锡勇的安置房,2017年8月4日,由佛坪县公安局干警熊某某主持、佛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某某镇政府及政府法律顾问常律师参加,在佛坪县看守所对以上九户应付甲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靳某某应付甲方工程款223731.60元,庞某甲应付甲方工程款207342.50元,袁某某应付甲方工程款7397.42元,王某某应付甲方工程款79653.50元,蔡某某应付甲方工程款127417.50元,靳某甲应付甲方工程款150887.40元,庞某乙应付甲方工程款576515.70元,蔡某甲应付甲方工程款236653.50元,石锡勇应付甲方工程款352606.34元,合计1960255.48元。结算后,靳某某代甲方支付杨某某170000元劳务费,从靳某某结算时应付甲方工程款减除,靳某某至今尚欠甲方工程款33731.60元,王某某给付甲方20000元,从王某甲结算时应付甲方工程款减除,王某某至今尚欠甲方工程款59653.50元。以上九户至今还欠甲方工程款1770255.48元,甲方将此工程款1770255.48元全部转让给乙方,抵偿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息、工程材料款及乙方实现受让债权的费用。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工程款债权,靳某某、庞某甲、袁某某、王某某、蔡某某、靳某甲、庞某乙、蔡某甲、石锡勇九户,应从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迟延给付损失,损失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由乙方向靳某某等九户债务人主张。三、甲方与靳某某、庞某甲、袁某某、王某某、蔡某某、靳某甲、庞某乙、蔡某甲、石锡勇九户的清算单,因甲方当时被羁押在看守所,清算单保存在佛坪县公安局、佛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政府法律顾问,甲方保证提供给乙方从佛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结算单真实。四、甲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及时通知靳某某、庞某甲、袁某某、王某某、蔡某某、靳某甲、庞某乙、蔡某甲、石锡勇九户,分别告知各户所欠甲方的工程款,甲方己经转让给乙方,便于乙方主张权利。五、乙方主张受让的权利,所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甲方违约,要承担乙方为主张受让债权的一切花费。因甲方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乙方最终不能实现受让债权,视为乙方违约,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恢复到本转让协议前的状态。乙方违约,不依法积极主张受让的债权,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订立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甲方严建平签名捺印,乙方马世宏签名捺印,见证人林某某签名捺印”。同月24日,严建平向石锡勇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石锡勇所欠严建平的工程款352606.34元,在10日内给付马世宏。石锡勇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在审理中,马世宏申请追加严建平为本案第三人。故依法追加了严建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严建平申请对所建筑房屋是否根据图纸施工竣工合格、房屋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按合同图纸是否竣工所需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通过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对九户1.房屋工程按图纸是否完成,如未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减去工程款是多少;2.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质量存在问题,所需费用减去工程款应是多少;3.如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能保证安全居住要求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8日,鉴定人员到佛坪县某某镇某某村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测时,靳某某等九户拒绝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测,经鉴定机构外部鉴定意见为:1.工程按图纸是否完成,如未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减去工程款即涉案9户房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分别如下:石锡勇房屋已完成的工程款根据目前现有资料计算为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捌仟贰佰玖拾捌圆整(¥1,168,298.00元)。2.关于房屋质量及相关问题鉴定,因未能进入涉案房屋内部对该房屋进行工程质量勘测,对该涉案房屋的工程质量及相关问题不做评论。支付九户鉴定费100000元,此款由马世宏垫付。经庭审质证,马世宏、严建平无异议,石锡勇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另查,2017年,佛坪县某某镇政府组织房屋工程验收工作,严建平积极配合验收,石锡勇拒绝配合验收,此次验收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马世宏与严建平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此工程款转让给马世宏抵偿严建平欠马世宏水泥、钢材款本息。石锡勇在接到债权转让通和书10日内未将所欠工程款给付马世宏。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马世宏向石锡勇主张给付352606.34元及利息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石锡勇辩称,2017年8月4日佛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公安局、某某镇政府组织协调时对严建平承建工程进行清算,并非工程决算。注明实际工程量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具体支付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工程量和合同约定计算。因严建平与石锡勇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合同权益、义务。石锡勇对所建房屋进行了装修占有使用,在严建平申请工程质量按图纸是否完工,鉴定机构鉴定勘测时,石锡勇拒绝鉴定勘测,且石锡勇又未提供质量及按图纸未完工的证据。石锡勇辩称理由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石锡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世宏现金352606.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石锡勇负担,鉴定费100000元,此款马世宏垫付,由石锡勇负担10000元,严建平在100000元中负担1000元。严建平、石锡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马世宏。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石锡勇提交以下证据:1.佛坪县某某司法所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没有进行工程的最终决算。2.佛坪县公安局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清单结果只是作为农民工工资的确认依据,而非工程决算的依据。3.宝鸡鑫宇监理公司2019年6月25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和竣工验收。马世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的相关内容不是司法所的职责,司法所不了解工程的详细情况;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的相关内容,如清算的效力问题、竣工问题、质量问题均不在公安局的职权范围内,证明的内容与债权转让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房屋是某某政府组织验收,监理公司是积极配合的,因为九户不配合验收,对房屋没有验收结果,所以证明的相关内容没有经过严建平的确认;对房屋的质量问题,严建平一审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如果有质量问题,石锡勇会配合鉴定的,但石锡勇不配合验收,也不配合鉴定,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严建平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一审时候没有提交,有作伪证的嫌疑。

马世宏提交《关于严建平和马世宏债务明细清单》,拟证明严建平和马世宏之间的债务是真实的。石锡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严建平和马世宏的债权转让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债权转让的本金是错误的。借杨传祥的钱用于开税没有证据印证;50000元的差费也无相关证据。严建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锡勇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马世宏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8月4日,严建平与石锡勇均签字的清算清单载明:石锡勇某某高铁拆迁安置房一排(西侧)一单元2套。面积:1.12.14米×15.12米×5(一至五层)=917.784平方米,单价:1126.29元/平方米,造价1033690.94元。2.6层12.14米×15.12米-6米×7.56米=138.1968平方米,单价1000元/平方米,造价:138.1968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138196.8元。图纸换填:2×2600元=5200元。总造价:1033690.94元+138196.8元+2600元=1177087.74元。建房款支付情况:1.石锡勇己向严建平现金支付800000元。2.石锡勇做铝合金窗户79.51平方米×140元=11131.4元。3.提供建筑木料:63根×50元/根=3150元。合计:814281.4元。四、遗留问题:马桶46个,单价300元/个,造价:1800元。进户门18个,单价450元/个,造价:3600元。室内门16个,造价300元/个,造价:4800元,合计:10200元。(严建平未完成上述项目,费用由严建平承担)。其他问题以验收为准。截止2017年8月4日石锡勇需要再支付严建平建房款1177087.74元-814281.4元-10200元=352606.34元(按照100%完工计算)。注:实际工程量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具体支付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工程量和合同约定计算。马世宏在二审审理中表示其自愿承担案涉工程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锡勇是否应当向马世宏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如应支付,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石锡勇应否向马世宏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严建平为石锡勇修建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严建平依据该合同享有向石锡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018年10月20日,严建平与马世宏经协商将严建平对石锡勇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马世宏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且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石锡勇工程款债权的转让事实,石锡勇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对石锡勇具有法律效力,马世宏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严建平对石锡勇的工程款债权及从权利,故其请求石锡勇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石锡勇上诉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书》是林某某发出,林某某并非石泉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严建平的代理人,无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经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寄件人虽为林某某,但通知书载明的通知人却为严建平,庭审中严建平也表示林某某是受其委托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通知石锡勇债权转让事宜的仍为债权人严建平,石锡勇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锡勇上诉还主张严建平与马世宏之间的债权涉嫌虚假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外,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至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其次,关于石锡勇应向马世宏支付的债权转让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严建平履行了其与石锡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合同义务,转让行为发生时,严建平已经取得了向石锡勇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石锡勇认为严建平施工的工程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及决算,转让的债权数额尚不能依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石锡勇对严建平是否施工完毕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确定案涉债权转让数额时必然会涉及对石锡勇与严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审查。经审查,依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佛坪县某某政府组织案涉房屋的验收工作,因石锡勇拒绝配合导致验收无果。本案诉讼前,严建平与石锡勇亦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为确定严建平对石锡勇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严建平的申请,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根据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包括:1.工程是否按照图纸完成,如未完成,应扣减的工程款数额;2.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的工程款数额;3.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能否保证安全居住。在对上述三项内容通过鉴定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即使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亦足以确定严建平对石锡勇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然而,本案鉴定过程中,因石锡勇拒不配合,鉴定人员未能进入房屋内部对室内未完成工程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勘测。鉴定人员依据现场室外勘测情况,结合双方无异议的《房屋建筑合同》、《佛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7年8月4日清单》分析计算出案涉房屋已完成工程款数额。石锡勇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因其自身不配合鉴定,导致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应否扣减相应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石锡勇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此外,石锡勇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提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经查,一审法院经过核实后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复,且记入庭审笔录,并询问石锡勇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石锡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严建平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有权申请鉴定,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工程质量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严建平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如前所述,依据鉴定意见,案涉房屋的工程款数额为1168298元,扣减石锡勇已经支付的款项及未完成的工程款824481.4元,石锡勇尚欠严建平工程款343816.6元,故马世宏受让的债权数额应确定为343816.6元。

最后,关于石锡勇应向马世宏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利息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马世宏依法取得严建平对工程款债权享有的从权利。因利息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孳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马世宏受让的系工程款债权,故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马世宏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从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从2017年8月4日起计算案涉债权转让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石锡勇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问题。经查,案涉管辖权问题已经本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了石锡勇的管辖权异议,故石锡勇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石锡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2民初81号之一民事判决;

二、由石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世宏34381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马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石锡勇负担1292元,马世宏负担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石锡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佳

审判员刘慧琴

审判员张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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