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3民终17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名誉权纠纷
裁判日期:2020-06-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派乐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乐滋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根与被上诉人江苏派乐滋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荣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312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民主与法制时报》上发布的一篇侵权文章称涉案工程为“豆腐渣”工程,被上诉人影射姜某(质监站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官商勾结。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不是“豆腐渣”工程,也不存在官商勾结问题,因该侵权文章在网络上进行了大量转载,给上诉人造成了名誉损害。被上诉人辩称说自己只是提供的素材,这一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派乐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接受民主与法制时报的采访,只是实事求是的向新闻媒体反映了客观的真实情况,而并非像上诉人所述,与新闻媒体共同署名发表文章。对新闻媒体的管理,国家有严格的规定,至于新闻媒体发表的文章,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侵权行为主体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荣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派乐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荣翔公司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派乐滋公司在《搜狐网》、《今日头条》、《新浪网》、《濠滨》上向荣翔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将该道歉内容刊登在与侵权文章同版同位置的地方60天,为荣翔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3、判令派乐滋公司赔偿荣翔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赔偿荣翔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证据保全费4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派乐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派乐滋公司与荣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派乐滋公司将其果蔬厂房建设工程二期发包给荣翔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荣翔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荣翔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派乐滋公司组织施工单位荣翔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派乐滋蔬菜厂房二期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证明书。双方随后因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引发纠纷,并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号为(2016)苏0312民初5212号、6258号。(2016)苏0312民初5212号派乐滋公司与荣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荣翔公司支付派乐滋公司维修费用1072852.64元等。(2016)苏0312民初6258号荣翔公司与派乐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派乐滋公司支付荣翔公司工程款13456889.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派乐滋公司支付荣翔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5484.5元、荣翔公司赔偿派乐滋公司修复费用5580.31元等。以上二案均已上诉,现为二审诉讼期间。2019年5月,派乐滋公司相关人员接受《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采访,《民主与法制时报》于2019年5月12日刊登标题为《江苏徐州一优质项目疑似“豆腐渣”工程》的文章,主要内容涉及派乐滋公司与荣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年6月19日,荣翔公司至徐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通过360安全浏览器搜索“徐州豆腐渣搜狐”,根据出现的链接进行点击,电脑页面出现《江苏徐州“豆腐渣”工程被评优细节曝光》等文章内容。荣翔公司认为其中的“豆腐渣”、“支撑柱体、屋面工程严重偷工减料”、姜某“存在徇私舞弊其至违法犯罪”等内容存在侵权,于2019年5月15日向派乐滋公司发出关于停止侵害荣翔公司名誉权的通知书,继而提起本案名誉权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证据保全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文章发表及网络转载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荣翔公司、派乐滋公司因厂房建设工程引发纠纷,派乐滋相关人员以发包方身份接受了媒体采访并非发表文章主体,文章中引用的派乐滋工作人员的陈述大多为对荣翔公司承建工程质量的批评、评论,是否存在诽谤、诋毁等行为,因相关纠纷现仍处于诉讼期间无法认定,荣翔公司主张派乐滋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不予支持。因派乐滋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荣翔公司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荣翔公司以文章发表后失去项目为由主张的600000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600000元损失及该损失与文章发表存在因果关系,亦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证明书、优质工程证书、“古彭杯”优质工程银奖、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市政府督察室[2019]149号交办单的办理意见等证据,证明涉案派乐滋公司二期厂房于2015年8月3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有五方参建主体签字、盖章认可,涉案工程不仅验收合格且一年后复核被评为“古彭杯”优质工程银奖。被上诉人多次就工程质量申请鉴定,鉴定显示,其中柱、梁、扳,11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要求,修复费用仅5000多元,而且责任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但被上诉人引起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性质恶劣,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恶劣影响。被上诉人派乐滋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而且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应否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应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组成。缺少上述任何一种构成要件,都不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主要是2019年5月,派乐滋公司相关人员接受《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采访,《民主与法制时报》于2019年5月12日刊登标题为《江苏徐州一优质项目疑似“豆腐渣”工程》的文章,主要内容涉及派乐滋公司与荣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该文章以及相关转载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首先,该文章的作者是该报记者,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认可是提供素材。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主动邀请民主与法制时报来采访,而且是委托民主与法制时报发表文章,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素材存在不当。因此,上述2019年5月12日标题《江苏徐州一优质项目疑似“豆腐渣”工程》文章的著作权主体应是《民主与法制时报》,该文章不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上诉人不能证明行为主体是上诉人;其次,双方之间因工程质量、工程款纠纷,已诉讼至法院,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之中,由于相关案件尚未结案,目前尚不能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最终结论。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荣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红
审判员赵淑霞
审判员王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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