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宁01民终9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7-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哈纳斯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纳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昊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哈纳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106民初135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且该承揽合同内容因系天然气能源项目建设工程完成之必备施工步骤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即为“工程范围、执行标准即承包方式”,其以“工程”为订约基础,合同亦约定结算依据为《石油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即被上诉人除向上诉人提供上述设备外,还提供人工、施工、技术资料等完成施工的所有内容、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而非单纯的租赁设备,故双方合同关系非租赁合同关系,而系承揽合同。二、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合同项目系天然气能源项目,涉案合同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签订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涉案合同签订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2.被上诉人未提交管道试压及吹扫工程施工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合同亦属无效。三、即便一审判决按照有效合同处置,判决结果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涉案工程未经结算。2.被上诉人提供发票等先行义务虽然非合同之主给付义务,但系双方自愿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后,亦未按约定开具相应发票,构成违约,上诉人亦可不支付下剩40%工程款。
本院查明
庆阳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案由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形式上看,案涉合同的名称分别为《杭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气管道联络线项目管道试压设备租赁服务合同》、《杭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气管道联络线项目管道吹扫设备租赁服务合同》,该名称包含的内容主要为“吹扫、试压设备租赁”,并未包含“建设施工”或“承揽”之类名称;其次,从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上看,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提供设备和依据设备提供服务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吹扫、试压等服务的前提必须是上诉人租赁答辩人的设备。换句话说,是因租赁设备才有服务,而不是因服务而产生设备租赁。因此,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租赁设备,提供服务为次要义务,而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应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租赁设备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此外,本案绝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如前所述,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也不负有建设施工或更换、安装设备等义务,上诉人不能盲目的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租赁服务参与了管道施工就认定本案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提供租赁设备并依据设备提供服务不属于“建设活动”和“建设工程”范畴。因此,本案案由不可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二、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租的设备不属于“建筑活动”和“建设工程”范畴与工程建设无关,而且被上诉人仅仅是向上诉人出租设备,并未发生买卖、采购等情形,上诉人也未出示证据证明案涉租赁设备属于“重要设备”范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次,法律并未对出租人的身份进行限制,被上诉人将所有的设备出租给上诉人,并依据租赁设备提供了符合约定的服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有权收取租金,而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还是服务均符合合同约定,已经上诉人指定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显然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案涉合同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对合同价款采取了包干服务,此价包含了人工、运杂费等所有费用,即本合同价为固定价,双方不再做任何调整,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只需依据合同约定出租设备并依据设备提供服务即可,而且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吹扫、试压服务已经上诉人指定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在合同采取包干价(固定价)下,上诉人只需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付款即可,无需在另行办理结算;其次,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应当在管道吹扫、试压完成后及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说明:案涉两份租赁合同共计需支付第一笔租赁费共计3856815元,需缴纳税金共计1092764.25元),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2月24日、2018年6月12日吹扫、试压已经验收合格。另,经一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仅支付两份合同下共计50万元租赁费(说明:不足两份合同应付60%的8分之1,不足两份合同应缴税金金额的2分之1),因此在上诉人作为应先履行支付合同金额60%的一方,在未全额履行该义务前,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在完成提交资料及验收合格后,提供100%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本案中正是由于上诉人违约未全额支付第一笔租赁费才导致被上诉人缺少资金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再次,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提供租赁服务与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是双方的合同对价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服务的主要义务,案涉天然气工程也已竣工、使用,为上诉人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并非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该行为无法与付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不影响上诉人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庆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92802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6853元,合计6364878元;2.判令被告以5928025元为标准,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杭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气管道联络线项目管道试压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蒙段I标段线路管道试压设备的租赁提供服务;承包金额为395万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方式为包干服务,包括提供试压管帽及焊接等;管道试压完成后甲方及相关单位检查质量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试压服务资料提交完成并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100%的发票,甲方次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乙方提供服务发票。本合同价款同时包含合同货物、技术资料、人工、运杂费、施工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预计工期为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完成;甲方指定韩炜为现场联系负责人;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18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杭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气管道联络线项目管道吹扫设备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杭锦旗至××旗吹扫设备租赁服务;承包金额2478025元;承包形式为包干服务;工期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20日;管道吹扫完成后甲方及相关单位检查质量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吹扫服务资料提交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100%的发票,甲方次月内付合同总额的40%;本合同价款同时包含合同货物、技术资料、人工、运杂费、施工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预计工期为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完成;甲方指定李有兵为现场联系负责人;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租赁服务。2018年2月24日,被告工程师王权及现场指定人员韩炜在××旗吹扫设备租赁服务合同执行文件交接记录上签字,记录试压结论均为合格。2018年6月20日,被告工程师王权及现场指定人员李有兵在吹扫过程记录表签字确认。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管道试压设备租赁费50万元,下剩试压设备租赁费345万元及吹扫设备租赁服务费2478025元未付,合计5928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杭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气管道联络线项目管道试压设备租赁服务合同》《杭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气管道联络线项目管道吹扫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租赁服务,并经被告确认,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开具发票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义务,该行为无法与付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对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拒付的理由及其他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合同约定管道试压、吹扫完成后甲方及相关单位检查质量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但被告现仅支付50万元,其违约在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5928025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下欠的试压设备租赁服务费345万元,自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为242894.18元(345万元×4.75%÷365天×541天),下欠吹扫设备租赁服务费2478025元,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为139957.5元(2478025元×4.75%÷365天×434天),利息合计为382851.68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的利息,以59280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哈纳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公司租赁服务费5928025元、利息382851.68元,合计6310876.68元;并以5928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77元,原告庆阳负担189元,被告哈纳斯公司负担3298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锦旗至鄂托克天然气管道联络线项目系统鄂托克旗(一)线路部分说明书》(BML-0202线01)一份(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规则》一份(打印件)。证明:1.管道试压、清管(包含吹扫)为管道安装工程的一部分;2.杭棉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气管道联络线项目线路设计压力为6.3Mpa,管径为DV700.25亿立方米每年,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规则》(TSGD3001-2009)GAI乙级的资质标准,综上案涉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管道试压、清扫工程需要具备需要GAI乙级的资质标准,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同时案涉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为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书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质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他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资质要求,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7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50万元费用时,“交易用途”明确记载为“管道试压设备租赁费”。证明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有异议。案涉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承揽的标的系案涉管道的吹扫和试压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案涉合同是对案涉管道线路租赁的同时还包括试压和清扫工程,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涉案合同履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合同未进行招投标程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杭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气管道联络线项目管道试压设备租赁服务合同》《杭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气管道联络线项目管道吹扫设备租赁服务合同》虽名为租赁服务合同,但结合双方关于工程范围、执行标准及承包形式等合同表述内容,可以确认该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履行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工程范围,但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故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哈纳斯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吹扫、干燥、检测等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哈纳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责任应由其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哈纳斯公司应向庆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哈纳斯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票开具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应予维持。哈纳斯公司关于案由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哈纳斯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7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哈纳斯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欣
审判员程改焕
审判员何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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