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龙民二初字第7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15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保月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月公司)、赵月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普文、闻向阳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保月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同年的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保月公司又签订了《三沙市政填海工程临建板房补充协议》。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书,被告保月公司将三沙市政填海工程临建设施25-30个点的活动板房交付给原告制作,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活动板房的价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制作活动板房,经被告保月公司验收,质量合格后原告便将制作的活动板房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保月公司对活动板房的价款进行了结算,依据该结算,被告保月公司仍然拖欠原告444292.5元。对于上述拖欠的款项,被告赵月保对上述欠款以个人名义担保。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44292.5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月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保月公司虽然签订的是《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但合同内容中却明确记录原告除了向其提供活动板房外,还包括活动板房的安装施工,并为原告设置了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合同义务除提供板房外,还应当进行施工安装。从交易习惯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包工包料的板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产生对价款为工程款而非货款,原告要求保月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与保月公司没有就涉案板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原告应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并进行验收,但原告没有依约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且当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结算时,被告提出应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材料票据等,原告均无法提供。同时,由于原告安装的板房没有加装放风固定设施,致使板房在去年30号台风中受损严重,但原告对于损失并没有详细的说明,只是笼统的称为11万元,因此双方无法达成结算意向。2014年5月16日,保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月保找原告取回被抵押的车辆时,原告称如果不在《板房工程对账单》上签字,就不放车,逼迫赵月保以个人名义签字。所以,该《板房工程对账单》系在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工程结算的效力。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赵月保辩称,原告诉求赵月保与被告保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担保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一条款为法律明确禁止“流押”的条款。而本案中,赵月保在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以个人名下价值70万元的车辆,抵押担保40万元的债务。并在实现抵押权方面承诺为“该车辆作为原告拆除所有活动板房的费用,该车辆不再返还给担保人。”显然,该《担保书》违反了《物权法》中的“流押禁止”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担保书》无效,不具有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二、假设《担保书》有效,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没有具备。《担保书》在实现抵押权方面条件为“若原告拆除所建好的所有活动板房,该车辆不再返还担保人”。显然,该车辆作为抵押物,只有在原告拆除所建好的所有活动板房时,才具备实现抵押权,且车辆作为抵押物,其担保的对象为原告拆除所有活动板房的费用。目前,原告没有拆除涉案板房,不能要求赵月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假设《担保书》有效且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具备,原告也无权要求赵月保与被告保月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首先,《担保书》中明确了赵月保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物,并抵押给原告,说明本案所涉担保属于《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中的第十六章抵押权。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规定,其仅规定了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实现抵押权,并没有赋予抵押权人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之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权利。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仅限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其规定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显然,抵押权作为物的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必须有保证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本案中,赵月保不是保证人,是抵押人,不存在所谓的连带支付货款,且赵月保仅以车辆担保了40万元的债务,而原告诉求要求承担44万余元的连带责任,明显超出担保范围。四、假设《担保书》有效且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具备,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实现抵押权的途径和方式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也作出了与前述相一致的规定。基于以上规定,抵押权实现方式只有三个,即折价、拍卖、变卖。实现的途径包括协商一致进行折价,以拍卖、变卖为前提的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为前提起诉赵月保,而是要求以连带清偿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这与法律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方式、途径相违背。综上所述,《担保书》无效,且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月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保月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是三沙市政填海工程临建设施25-30个点,基本安装范围是三沙市政填海工程临建设施25-30个点,每个点约3000平方米,购买此活动板房,免费安装,安装地点由被告保月公司指定。活动板房单价为245元每平方米,本单价不包括土建、室内外装修及水电安装项目的费用。竣工验收后,如果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则以竣工验收合格后确定的实际验收面积为准进行计算金额。活动板房安装完毕三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被告保月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8%板房款,剩余2%板房质保金,质保期满半年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保月公司签订《三沙市政填海工程临建板房补充协议》,约定将三沙市政填海工程临建设施25-30个点临建活动板房的第一个点(八所工地)板房4K×10K×6P*3栋、4K×12K×3P*2栋(公共厕所和餐厅)和4K×8K×3P*1栋(公共厨房)共等于6栋和后面25-30个点临建活动板房的墙体及屋面泡沫按甲方的要求,根据防火添加标准添加防火聚丙烯粉(功能防火状况:夹芯泡沫在遇火时只溶化不起火)。墙板和瓦板里面添加防火聚丙烯粉,每平方米单价由合同单价245元每平方米更改为270元每平方米。本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月8日的《承诺书》载明:原告给被告保月公司签定的西沙填海工程板房工程于2013年11月12日已安装验收合格,保月公司应付工程款113万元,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限3日付清,保月公司已严重失信,经在2014年1月8日琼山区府城忠介派出所与原告商定,保月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下午4点之前付清工程款95%,共计107.35万元。若保月公司在承诺期限内没有支付上述工程款,保月公司允许原告自行拆除建好的所有活动板房,保月公司不再干涉。该《承诺书》上承诺人是被告保月公司,虽没有盖保月公司公章,但被告赵月保在承诺人下方签名并摁手印。2014年5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永福与被告保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月保对三沙市政填海工程临建活动板房进行对账,经结算工程项目造价合计1244292.5元,被告保月公司已付50万元,尚欠744292.5元没有支付。另注明“今付30万元,余欠部分在6月17号前再付20万元,余下部分7月17日前结清。庭审中,原告解释注明中的“经付30万元”是指744292.5元被告保月公司已支付30万元,尚欠444292.5元没有支付。6月17日和7月17日分别是指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7月17日。2014年1月8日,被告赵月保出具《担保书》,载明:赵月保自愿用路虎越野(琼ACXXXX)小轿车,原价70万元,抵押价值为40万元作抵押,被告保月公司向原告2014年1月8日作出付款承诺,在被告保月公司承诺的期限内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7.35万元时,赵月保自愿用该小轿车作价40万元给原告折抵被告保月公司的欠款。该担保书签字后,赵月保自愿将该小轿车交付给原告作抵押(包括该车辆的行驶证)。若原告拆除所建好的所有活动板房,该车辆作为原告拆除所有活动板房的费用,该车辆不再返还给担保人。路虎越野(琼ACXXXX)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赵月保。2014年1月8日,被告赵月保将该路虎越野小轿车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16日,赵月保又将该路虎越野小轿车从原告处取回。2014年5月17日,被告赵月保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果在赵月保承诺的时间内不能付款,赵月保自愿将琼XXX车牌路虎返还给颜永福保管,其中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前后一切,由保险公司承担,颜永福不负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三沙市政填海工程临建板房补充协议》、《承诺书》、《担保书》、板房工程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月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和《三沙市政填海工程临建板房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中约定购买此活动板房,免费安装,故安装活动板房是卖方原告应向买方被告保月公司提供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保月公司经对账后结算确认被告保月公司尚欠原告444292.5元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保月公司支付444292.5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书》中载明:“被告赵月保自愿用路虎越野小轿车抵押价值40万元作抵押担保。”2014年1月8日,被告赵月保将该路虎越野小轿车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16日被告赵月保又将该路虎越野小轿车从原告处取回,故被告赵月保以其路虎越野小轿车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实际上是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40万元。《担保书》中另载明:“在被告保月公司承诺的期限内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7.35万元时,赵月保自愿用路虎越野小轿车作价40万元给原告折抵被告保月公司的欠款。若原告拆除所建好的所有活动板房,该车辆作为原告拆除所有活动板房的费用,该车辆不再返还给担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的规定,《担保书》中的上述内容无效,但不影响该《担保书》中其他内容的效力。故被告赵月保应在抵押担保的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海南保月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海南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4292.5元货款;
二、被告赵月保对被告海南保月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海南保月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贺静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琼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