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10民终14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0-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德洲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原审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胡红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被上诉人王洪滨,被上诉人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原审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胡红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德洲上诉请求:1.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王洪滨、匡兰林、匡和林、侯唐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洪滨、匡兰林、匡和林、侯唐妹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德洲向王洪滨出具的《委托单》和《委托书》均列明了支付条件即结算后,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故王洪滨无权要求上诉人李德洲及华盛公司支付涉案款项;2.上诉人李德洲称,其只向王洪滨出具了《委托单》和《委托书》,其他被上诉人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不能作为原审原告;3.竣工时间不是一审认定的2012年7月25日;4.一审认定李德洲欠王洪滨等四人1,070,000元是错误的;5.匡兰林、匡和林、侯唐妹三人并非真实委托颜龙作为代理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辩称,1.王洪滨、匡兰林、匡和林、侯唐妹四人是合伙关系,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2.《委托单》和《委托书》都确认了李德洲欠王洪滨、匡兰林、匡和林、侯唐妹四人1,070,000元;3.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的,视为已经竣工,具体竣工时间由法院来核实。
原审被告华盛公司述称,1.同意上诉人李德洲的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了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结算应当是付款的主要依据,在王洪滨等四人未与上诉人李德洲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李德洲无需支付涉案款项,那么华盛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连带责任;3.《委托书》是可以撤销的、不接受的。
原审原告王洪滨、匡兰林、匡和林、侯唐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李德洲、华盛公司、胡红平给付原审原告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民工工资1,070,000元;2.原审被告李德洲、华盛公司、胡红平给付原审原告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的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年利率3.5%的利息52,500元。2015年1月3日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利息到三原审被告李德洲、华盛公司、胡红平付清四原审原告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全部民工工资为止;3.以上本息合计1,122,500元,由三原审被告李德洲、华盛公司、胡红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财产保全和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李德洲、华盛公司、胡红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4月18日,华盛公司与胡红平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华盛公司承包的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工程住宅工程的建筑安装施工由胡红平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以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工程四标段及地下室施工图及相关标段划分图为准,承包范围为一期工程四标段包括1#栋、2#栋、20#栋、21#栋、22#栋及地下室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初步装饰工程,室内电气及给排水安装工程、铝合金门窗、万户防盗门、单元万户门、防火门等,工期为350天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随即成立了华盛公司郴州华盛世纪新城项目一期项目部四分部,胡红平则将该项目转给李德洲进行施工。
二、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系合伙关系。2011年9月2日,王洪滨代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以王洪滨的名义与华盛公司一期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王洪滨承包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四标的基础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砌体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防水工程、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材料供应工程、施工设备及用具、辅助用工、工序交接,竣工报验、土方工程、成品保护工程等内容,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辅料、包周转材料、包中小型机具,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8元结算,施工工期为330天,从2011年8月26日进场,于2012年7月25日工程全部竣工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洪滨等四人即组织工人进场做工。2012年5月底,匡兰林与王洪滨、侯唐妹、匡和林达成协议,由匡兰林个人承包该项工程,其余人退出合伙。经李德洲确认尚欠王洪滨等四人1,070,000元。于是2013年6月15日,李德洲向王洪滨出具付款《委托单》,委托华盛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该《委托单》载明:华盛四标项目部委托华盛公司支付清包方所欠王洪滨民工工资壹佰零柒万元,此款在结算后拔付给清包方款项中支付给王洪滨,并加盖了华盛公司一期项目部四分部印章。王洪滨因担心华盛公司不承认《委托单》,于是2013年7月3日又要求李德洲开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华盛四标项目部委托华盛公司支付清包方所欠王洪滨民工工资壹佰零柒万元,此款在结算后由华盛公司代四标李德洲直接拔付给王洪滨,并加盖了华盛公司一期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28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因华盛公司一直未付款,故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盛公司、李德洲、胡红平连带给付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四人工资款1,070,000元,利息52,500元(2015年1月3日之后利息另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王洪滨等四人与华盛公司、李德洲、胡红平之间的民事纠纷系基于履行《劳务清包合同》所产生的,故该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从《劳务清包合同书》的内容上看,合同约定由王洪滨负责提供砼汽车泵、塔吊、施工电梯等大中型设备;质量保修期一年,合同最终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平方米358元结算,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工人工资、施工管理费、机械费、风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各种收费、税金等。这些内容不仅超出了劳务承包的范围,而且与以劳动力单价和工时计取合同对价的劳务承包的本质相背离。因此,王洪滨等四人所提供的不单纯是劳务,还必须对质量负责、承担利润风险,本案诉争合同名为劳务清包合同,实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华盛公司、李德洲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华盛公司、李德洲、胡红平是否应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华盛公司、李德洲辩称该笔款项是匡兰林欠王洪滨的合伙之债,且委托书约定了在结算后支付,而华盛公司、李德洲已经多付了工程款给匡兰林,故华盛公司、李德洲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德洲应当支付该笔款项。理由如下:第一,该1,070,000元系工程款。该1,070,000元系王洪滨等四人履行《劳务清包合同》所产生的,且在王洪滨、匡和林、侯唐妹退伙前已经由王洪滨代表合伙体垫付。李德洲作为项目负责人,又以项目部的名义两次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委托书,要求华盛公司代为支付1,070,000元给王洪滨,足以证明李德洲对于拖欠1,070,000元的工程款事实进行了充分的确认。因此,该笔款项实质上应仍为李德洲拖欠王洪滨等四人的工程款,而不属于匡兰林欠王洪滨的合伙之债。第二,结算并非为拨付该笔1,070,000工程款的必要条件。虽然委托书上约定结算后支付该笔款项,但是对何时结算以及谁与谁结算均约定不明,而且委托书中已经写明要求代付1,070,000元,那么再约定结算后支付该1,070,000元,并无实际意义。第三,李德洲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已支付的3,000,000元民工工资包含该1,070,000元,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因此,虽然王洪滨等四人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是涉案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王洪滨等四人有权要求李德洲支付该1,070,000元。又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盛公司作为本案中的发包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李德洲,故应对李德洲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胡红平虽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但李德洲、华盛公司在庭审中均承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胡红平转给了李德洲,且胡红平未对该项目进行过管理。故胡红平对李德洲所欠工程款不承担责任。3、王洪滨等四人诉请的52,500元利息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王洪滨等四人的诉请按照年利率3.5%计算支付利息,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但是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结合本案案情,应调整为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起算时间,按照年利率3.5%,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共计22,366元(1070000×3.5%×215÷360),2015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洲向原告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及利息22,366元(2015年1月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3.5%另行计算),共计1,092,366元,此款限被告李德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德洲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德洲、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02元,由被告李德洲、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二、原审判决李德洲、华盛公司向王洪滨等四人支付1,070,000元及其利息是否正确。
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中,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四人在一审时提供的2012年5月30日的《退伙协议书》及王洪滨、李德洲的陈述互相印证了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四人是个人合伙关系,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德洲对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四人合伙共同履行《劳务清包合同》是明知的,《委托单》和《委托书》亦证实了涉案的1,070,000元是因履行《劳务清包合同》而产生的,故《委托单》和《委托书》中的王洪滨是代表合伙体(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四人),涉案的1,070,000元实际上是李德洲欠合伙体(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四人)的债务。综上,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三人作为合伙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委托书》中约定了结算后支付涉案的1,070,000元,但对谁与谁结算以及何时结算均约定不明,故上诉人李德洲称涉案的1,070,000元应在整个工程结算后再支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的交易习惯,民工工资属于工程进度款,劳务承包方与劳务发包方就民工工资结算后,劳务发包方通过工程进度款的形式把民工工资发放给劳务承包方,而无须等到整个工程结算后才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劳务承包方王洪滨等四人已按照《劳务清包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且根据《委托单》和《委托书》的内容,涉案的1,070,000元属于民工工资,经过了劳务发包方李德洲与劳务承包方王洪滨等四人的结算,王洪滨也代表合伙体(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四人)垫付了民工工资1,070,000元,故劳务发包方李德洲应当向劳务承包方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四人支付1,070,000元及其利息。华盛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李德洲,故华盛公司应当对李德洲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另,上诉人李德洲主张颜龙的代理行为未得到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的授权,但颜龙提供了相应的授权手续证实了其有代理权,而李德洲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李德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德洲应向王洪滨、匡和林、匡兰林、侯唐妹四人支付1,070,000元及其利息;华盛公司对李德洲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德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1元,由上诉人李德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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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敦先
审判员刘殳扬
代理审判员龙旭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佳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