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泾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宁0424民初2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30
审理经过
原告泾源县禹鑫园林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源县禹鑫园林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芳、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泾源县禹鑫园林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55400元;2、由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164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绿化工程,并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草坪种植绿化合同,工程款23969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约,完成合同约定事宜。2017年元月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296元,余款155400元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草坪绿化种植合同》(原件)、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铺设草坪,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分期向原告支付以上欠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宜,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草坪种植绿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泾源县禹鑫园林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院内铺设草坪,种植面积为2万平方米,于2015年5月10日前全部完工,5月底全部见绿。满铺草坪三个月内草坪达到验收标准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按双方共同测定面积,付给原告工程款。2015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5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8月前付清。2015年10月26日,被告对原告种植的草坪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测量草坪面积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3969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29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54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16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否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对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方应完成发包方交给的施工任务,发包人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恒辉公司将本公司院内种植草坪的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原告(合作社经营范围中包含园林绿化项目)施工,双方签订草坪种植绿化合同,合同中对工程范围、施工工期、竣工时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草坪种植绿化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及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绿化合同,被告恒辉公司应于2016年8月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恒辉公司支付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向被告恒辉公司交付,被告恒辉公司对工程剩余价款也不持异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泾源县禹鑫园林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5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