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民再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6-10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昌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京民申7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刘慧,被申请人昌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兴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昌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22329元及利息(以42232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由昌水公司负担。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共同认可应扣除阳坊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中也有表述,但二审法院对此忽略,导致对应付工程款计算错误。2.兴科公司曾将“2015年12月23日收到5万元”误写成“2016年12月23日”。实际上,2016年12月23日昌水公司未支付5万元,而且昌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日付过5万元。一、二审法院对2015年12月23日收到的5万元重复计算,致使应付工程款少判5万元。3.一审期间双方对部分工程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判决,但二审法院未采纳评估价格,主观酌情认定价格。评估机构有国家认定资格,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同意委托评估的,故本案争议价格应按评估价格计算。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昌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兴科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如下:1.以阳坊工程款名义支付的15万元优先用于本案沙河工程款,其他工地工程款另案解决,故本案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15万元。2.2013年2月1日15万元支票被退票后,昌水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现金划转方式向兴科公司支付15万元。3.2016年12月23日,蔡松坡以现金形式支付5万元,故孙志杰在明细单上注明2016年12月23日5万元,不存在笔误的情况。4.一审评估价格远远高于兴科公司主张的价格,所以不应被采信。兴科公司主张的价格是在协商中谈到的价格,应当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另,防根刺排水板工程款不应单独计算。
兴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水公司支付工程款762770元;2.昌水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规定的履行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7月31日约183064元。鉴定后,兴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扣除5%的保修金后,昌水公司支付工程款739042.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0日,昌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兴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工程地点为昌平区沙河镇,承包范围为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造价暂估180万元,合同约定:定期工期总天数565天,定于2011年6月15日开工,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第6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6.1当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以前、乙方自检,并于48小时前通知甲方参加,验收合格,甲方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甲方不在验收记录签字,可视为甲方已经批准,乙方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在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因甲方不正确纠正或其它非乙方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验不合格,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相应顺延工期。6.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10天内组织验收。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甲方于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乙方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将工程交付甲方的同时按有关规定签订建设工程保修合同,并向甲方交付保修抵押金(或在结算工程尾款时抵扣)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第7条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7.2本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作如下调整:本工程采用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厚度3+4mm,单价为95元/㎡,结算面积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8.1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约定分4次向乙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材料进场复试合格后付30%,地下室平面施工验收合格付至60%,地下室立面验收合格后付至9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至95%。第13条: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险金为总造价的5%,期满后一次性结清。
合同签订后,兴科公司为昌水公司的工程进行了防水施工。庭审中,兴科公司提交了自行计算的2015年1月16日《孙志杰防水工程总结算单》,载明:应得工程量:1、阳坊工地:室内防水1591㎡*38元/㎡=60458元,屋顶卷材防水2028㎡*55元/㎡=111540元,女儿墙JS防水34.5㎡*23元/㎡=793.5元。2、郝庄工地:商铺门卫室卷材防水791㎡*55元/㎡=43505元。3、别墅工地:地下室卷材防水(3+4)614㎡*95元/㎡=58330元,屋顶聚氨酯防水302㎡*38元/㎡=11476元。4、沙河工地:车库及车库与楼座通道卷材防水38054㎡*95元/㎡=3615130元,楼座卷材防水8761㎡*95元/㎡=832295元,锅炉房卷材防水2286㎡*95元/㎡=217170元,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320㎡*24元/㎡=7680元,楼座卫生间防水3524㎡*24元/㎡=84576元,楼座及车库电房雨棚卷材防水383㎡*95元/㎡=36385元,屋面伸缩缝卷材防水(单层)36㎡*35元/㎡=1260元,21#楼自行车坡道改造卷材防水20㎡*95元/㎡=1900元,应得工程量1-4合计5082498.5元。
庭审中,兴科公司又提交一份2015年2月16日《孙志杰防水工程总结算单》,与2015年1月16日孙志杰防水工程总结算单的不同之处有:1、阳坊工地:女儿墙JS防水单价调整,为34.5㎡*35元/㎡=1207.5元。2、郝庄工地:商铺门卫室卷材防水单价调整,为791㎡*90元/㎡=71190元,并增加一项卫生间138㎡*35元=4830元。3、别墅工地:屋顶聚氨酯防水单价调整,为302㎡*50元/㎡=15100元。4、沙河工地: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单价调整320㎡*55元/㎡=17600元,楼座卫生间防水单价调整3524㎡*35元/㎡=123340元,增加一项沙河工地SBS防水卷材合计49504㎡*95=4702880元。并增加:5、沙河工地卫生间维修费:用工130、每个工300元,39000元,材料费15000元,合计54000元。6、车库顶板、排水板、防水面积:13421.8㎡*25元=335546元。7、锅炉房顶板排水板防水面积75906㎡*25元=18990元。8、排水板、搬运费7000元。9、工地外派卷材防水80㎡*55元=4400元。以上总合计款5587670元,已付款4824900元,余欠款762770元。
因兴科公司与昌水公司就工程款发生争议,双方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市场管理处进行过协商,兴科公司提交《沙河工地B5地块工程量明细》,载明:一、合同内:(1)49504㎡×95=4702880(地下室车库SBS卷材),(2)320㎡×55=17600元(消防水池)。二、(B5地块)合同外:(1)3524㎡×35=123340元(卫生间JS防水),(2)卫生间维修费:人工费39000元,材料费15000元,合计54000元,(3)屋面伸缩缝卷材防水36㎡×35=1260元,(4)车库顶板、排水板、防水面积:13421.8㎡×25元=335545元,(5)锅炉房顶板排水板防水面积759.6㎡×25元=18990元,(6)排水板、搬运费7000元。三、合同外(1)阳坊工地:卫生间1591㎡×38元=60458元(聚氨酯防水),(2)屋顶水泥基高分子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2028㎡×55元=111540元,(3)女儿墙JS防水34.5㎡×35=1207.5元,(4)工地外派80㎡×55元=4400元(卷材防水),(5)郝庄工地(SBS卷材)屋面防水791㎡×90元=71190元,(6)卫生间138㎡×35元=4830元,(7)别墅工地:地下室BSB卷材防水614㎡×95元=58330元,屋顶聚氨酯防水302㎡×50元=15100元。以上总合计5587670元,合同内4720480元,已付款4824900元,合同外(B5地块沙河工地540135元),余欠款762770元,合同外327055.5元。就此,昌水公司项目经理蔡松坡出具了《孙志杰沙河工地防水工程量》:一、1、车库及车库与楼座通道卷材防水38054㎡×95元/㎡=3615130元,2、楼座卷材防水8761㎡×95元/㎡=832295元,3、锅炉房卷材防水2286㎡×95元/㎡=217170元,4、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320㎡×24元/㎡=7680元,5、楼座卫生间防水3524㎡×24元/㎡=84576元,6、楼座及车库电房雨棚卷材防水383㎡×95元/㎡=36385元,7、屋面伸缩缝卷材防水(单层)36㎡×35元/㎡=1260元,8、21#楼自行车坡道改造卷材防水20㎡×95元/㎡=1900元,9、防根刺排水板人工费28000元,10、防根刺材料倒运费7000元,合计4831396元。二、质保金4831396×5%=241569.8元。三、已付防水款4540764元。四、实际下欠4831396-241569.8-4540764=49062.2元。但双方未就欠款达成一致协议,故兴科公司起诉至法院。
2014年12月29日,兴科公司项目经理孙志杰向昌水公司出具一份《沙河工地孙志杰防水工程量》,显示:车库&车库与楼座通道卷材防水38054㎡,楼座卷材防水8761㎡,锅炉房卷材防水2286㎡,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320㎡,楼座卫生间防水3524㎡,楼座雨棚&车库电房雨棚卷材防水383㎡,屋面伸缩缝卷材防水36㎡,沙河21#自行车坡道改造卷材防水20㎡(2014年)。
昌水公司付款情况:2015年1月7日,孙志杰出具《蔡松坡付款明细》,载明:2011年10月25日,付款:支票,20万元;2011年11月13日,付款:支票,32万元,支票号:01289400;2011年12月8日,付款:支票,20万元,支票号:01160378;2012年1月4日,付款:支票,50万元,支票号:01358358;2012年1月5日,付款:支票,60万元,支票号:01358765;2012年5月份,付款:支票,20万元;2012年8月10日,付款:支票,30万元,支票号:01661299;2012年8月13日,付款:支票,10万元,排水板款:01661803,;2012年8月14日,付款:支票,17万元,排水板款:01661805;2012年8月15日,付款:支票,20万元,支票号:01661809;2012年8月24日,付款:支票,15万元,支票号:01661808;2012年9月15日,付款:支票2张,8万元可以入,15万延期(延期支票号01802697),8万元支票号:01802629;2012年9月24日,付款:支票,15万其中排水板款44400元,支票号:01790034;2012年12月28日,付款:支票,15万元;2013年2月1日,付款:支票,15万元,支票号:02278940;2013年5月,阳坊工地,付款15万元;2013年8月,付款:支票,5万元;2013年11月12日,付款:支票,10万元,支票号:02895366;2014年1月23日,付款:支票,15万元(支票号:02580383),4900元(支票号10023572),汇票30万元(票号25255610);2014年6月6日,付款:支票,10万元(从卡上打的);2014年8月22日,付款:支票,5万元(打卡上的);2014年9月5日,付款:支票,5万元,支票号02646857;2014年1月18日,付款:支票,30万元。手写部分:2016年12月23日蔡总付5万元,总合计4874900元。已付款:合计肆佰捌拾柒万肆仟玖佰元整。并有孙志杰签字。庭审中,兴科公司称2013年2月1日的15万元的支票未能入账,该款未收到,并出具了北京农商银行上庄支行出具的票据登记表,显示: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单位名称为张陆玉装饰装修经营部,号码为8940,金额为15万元,因大小写不符,该支票被退票。兴科公司称其收到该张支票后,将此支票转给张陆玉装饰装修经营部用于付款。另,昌水公司提交4份(沙河工地)材料入库单,分别为:入库单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的防水工具费94元;入库单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的孙志杰防水费170元(工具赔偿费);入库单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防水工程款金额5万元,付款方式为支04901949;入库单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孙志杰防水款5万元,付款方式为支04901963。
庭审中,因双方对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楼座卫生间防水及防根刺排水板人工费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兴科公司申请对上述三项进行价格评估。兴科公司提交的说明中显示卫生间防水为JS防水涂料涂刷2mm厚,昌水公司提交的说明称卫生间防水,按照设计JS防水涂料应当涂刷2mm厚,但兴科公司涂层厚度仅1.2mm。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认:巩华城B5地块7#楼卫生间防水(1.2厚)数量为3524㎡,单价50.9元,金额为179371.6元,措施费8342.4元,规费9355.43元,税金6720.07元,合计203790元。巩华城B5地块7#楼卫生间防水(0.8厚),数量为3524㎡,单价23.43元,金额为82567.32元;锅炉房消防水池数量为320㎡,单价为157.2元,金额为50304元;车库顶板排水板(人工费)数量为14180㎡,单价为4.27,金额为60548.6元;措施费8997.46元,规费15995.77元,税金7447.89元,合计225861元。
另查,兴科公司与昌水公司未对防水工程进行单独验收,昌水公司施工的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的工程于2014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兴科公司与昌水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兴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坊工地、郝庄工地、别墅工地的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兴科公司与昌水公司之间关于沙河工地B5地块防水工程的承揽合同纠纷,阳坊工地、郝庄工地、别墅工地不属于沙河工地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故阳坊工地、郝庄工地、别墅工地的工程款,兴科公司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沙河工地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系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单价、楼座卫生间防水的单价及防根刺排水板人工费的问题,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市场管理处备案的材料中,兴科公司主张的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单价为55元、楼座卫生间防水的单价为35元,而昌水公司主张的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单价为24元、楼座卫生间防水的单价为24元、防根刺排水板人工费28000元。兴科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的单价与备案材料中的单价一致。庭审中,因双方对该三个项目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兴科公司对三个项目的价格申请价格评估,经评估,确认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单价为157.2元、楼座卫生间防水的单价(2mm厚)为74.33元、防根刺排水板人工费14180㎡,4.27元/㎡,共计60548.6元,评估后,兴科公司主张以评估价格为标准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昌水公司称卫生间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按2mm厚计算的抗辩意见,昌水公司仅提交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扣款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昌水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对昌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三个项目的单价不能达成一致,致使兴科公司申请评估,评估后,兴科公司主张以评估价格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及楼座卫生间防水的单价应适用评估报告确认的价格。对防根刺排水板人工费的问题,因兴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防根刺排水板面积,故对其主张的按照评估报告计算防根刺排水板人工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兴科公司主张的维修卫生间防水的花费54000元的问题,因兴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昌水公司的原因导致维修,故对兴科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沙河工地工程款应为:1、车库及车库与楼座通道卷材防水38054㎡×95元/㎡=3615130元,2、楼座卷材防水8761㎡×95元/㎡=832295元,3、锅炉房卷材防水2286㎡×95元/㎡=217170元,4、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320㎡×157.2元/㎡=50304元,5、楼座卫生间防水3524㎡×74.33元/㎡=261938.92元,6、楼座及车库电房雨棚卷材防水383㎡×95元/㎡=36385元,7、屋面伸缩缝卷材防水(单层)36㎡×35元/㎡=1260元,8、21#楼自行车坡道改造卷材防水20㎡×95元/㎡=1900元,9、防根刺排水板人工费28000元,10、防根刺材料倒运费7000元,以上共计5051382.92元。
关于昌水公司的付款问题:根据孙志杰出具的蔡松坡付款明细,截至2015年1月7日,昌水公司付款金额4874900元,对于其中2013年5月系阳坊工地的付款,双方均同意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其中2013年2月1日15万元,虽然孙志杰出具的付款明细中显示昌水公司已付款,但根据兴科公司提交的北京农商银行上庄支行的票据登记表显示,日期、金额及支票号码后四位均相同的支票,因大小写不符已被退票,故一审法院对兴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该笔15万元应从蔡松坡付款明细中扣除。对于兴科公司主张的排水板款314400元,因《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兴科公司系包工包料,排水板款应在昌水公司的付款范围内,兴科公司主张已付款扣除排水板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截至2015年1月7日,昌水公司已付款为4574900元。又2016年12月23日昌水公司付款5万元,2012年12月8日防水工具费94元,2013年12月26日工具赔偿费170元,2016年1月30日付款5万元,2015年12月23日付款5万元,以上共计付款4725164元。
因沙河工地的防水工程还在保修期内,应扣除5%的保修金,即252569.15元,扣除昌水公司的已付款,昌水公司应向兴科公司支付欠款73649.7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昌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兴科公司工程款73649.77元;二、昌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兴科公司自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兴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昌水公司支付兴科公司工程款508498.3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昌水公司支付兴科公司除沙河工地外其他增项工程阳坊工地、郝庄工地等工程款323140.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由昌水公司承担。
昌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兴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兴科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孙志杰沙河工地防水工程量》不是蔡松坡出具,而是蔡如才代表昌水公司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市场管理处出具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的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兴科公司与昌水公司之间的《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三点:
一、阳坊工地、郝庄工地、别墅工地的工程款争议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签订的《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明确载明了承包工程系沙河的防水工程,并不包括其他工地,如双方之间就其他工地存在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兴科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兴科公司关于其他工地工程款争议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防根刺排水板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在总工程款范围内以及总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就防根刺排水板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在总工程款范围内,昌水公司上诉称,防根刺排水板工程包括在车库及车库与楼座通道卷材防水项目内,属于包工包料范围,故不应再另行计算在应付总工程款范围内。兴科公司主张,防根刺排水板工程款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增项,就防根刺排水板材料费和人工费应另行计算。二审法院认为,其是否应当另行计入应付总工程款范围内应结合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分析:就防根刺排水板相关联的证据有:1.孙志杰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蔡松坡付款明细》,其上显示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24日的付款支票载明排水板款共计314400元。2.双方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市场管理处进行协商时,蔡如才代表昌水公司出具的《孙志杰沙河工地防水工程量》,其上载明:“9、防根刺排水板人工费28000元,10、防根刺材料倒运费7000元……已付防水款4540764元。四、实际下欠4831396-241569.8-4540764=49062.2元”。3.双方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市场管理处进行协商时,兴科公司提交的《沙河工地B5地块工程量明细》,其上载明已付款为4824900元。就昌水公司当时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少于兴科公司当时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原因,二审中,兴科公司解释为协商时其将排水板材料款计算在总工程款之内,故仅要求昌水公司支付人工费和倒运费,昌水公司未将排水板材料款等计算在其已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昌水公司解释为可能为计算错误,排水板项目施工属于地下车库施工范围内,与排水板材料款无关。结合昌水公司出具的《孙志杰沙河工地防水工程量》仅列明排水板人工费、倒运费,未列材料费,昌水公司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又少于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且付款支票就排水板款进行了单独列明,故综合以上证据并按照常理分析,排水板施工项目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项目范围内,就其费用应另行计算。
就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除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单价、楼座卫生间防水的单价及防根刺排水板以外的其他项目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经确认,无争议项目工程款共计4704140元(3615130元+832295元+217170元+36385元+1260元+1900元=4704140元)。就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单价、楼座卫生间防水的单价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体到本案中,兴科公司在评估前就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单价主张按照55元/㎡计算,就楼座卫生间防水单价按照35元/㎡计算,并主张上述价格为市场价格,且就市场价格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前与昌水公司协商时也同样主张按上述价格计算,虽然鉴定单价高于兴科公司主张的价格,但按照一般商事主体的交易习惯,其交易主体对于单价的承诺价格低于评估价格更容易获取交易的机会,如兴科公司的承诺价格为评估价格,昌水公司不一定选择其作为交易对象,故双方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法院以商事交易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合同内容更符合契约自由原则,故二审法院确定以兴科公司在评估前主张的单价计算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及楼座卫生间防水工程款总价。经计算,上述两项工程款140940元(17600元+123340元=140940元)。关于排水板人工费,就其单价,如前所述也不能依据评估价格确定,且兴科公司未就排水板施工面积提交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根据昌水公司出具的《孙志杰沙河工地防水工程量》载明内容确认人工费28000元、倒运费7000元,就排水板材料费,二审法院确认为314400元。综上,昌水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5194480元(4704140元+140940元+28000元+7000元+314400元=5194480元)。一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兴科公司上诉主张因昌水公司原因导致其维修卫生间花费54000元,上述维修费应计入昌水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兴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昌水公司原因导致维修,故对兴科公司的前述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昌水公司主张其维修卫生间产生维修费15000元,上述费用应从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昌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昌水公司的前述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三、昌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就2013年2月1日的付款150000元,虽然孙志杰出具的付款明细显示已付款,但兴科公司提交的票据登记表足以证明就该款的支票已退票,昌水公司未付款成功,故上述150000元应从已付款中予以扣减。就2016年12月23日的付款50000元,因孙志杰出具的付款明细明确载明了该款项,现兴科公司主张该款与2015年12月23日的付款系同一笔款项,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2016年12月23日的该笔款项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二审法院按照孙志杰出具的付款明细以及昌水公司提交的材料入库单,确认就沙河工地昌水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875164元(4874900元-150000元+50000元+94元+170元+50000元+50000元=4875164元)。
因沙河工地的防水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故按照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故扣除5%的质保金,减去已付款数额,昌水公司还应付款59592元(5194480元*95%-4875164元=59592元)。就利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材料进场复试合格、地下室平面施工验收合格、地下室立面验收合格等期限分期支付工程款,但兴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满足付款条件的具体时间,故二审法院就利息起算点确定为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之日。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二、昌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兴科公司工程款59592元;三、昌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兴科公司利息(以59592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兴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兴科公司提交28张入库单。兴科公司主张入库单是昌水公司的付款凭证,有兴科公司孙志杰与昌水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这28张入库单是本案全部入库单,是2011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昌水公司支付沙河工程款明细,共计4824900元。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昌水公司没有在2016年12月23日支付过5万元,因为没有相应的入库单。昌水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兴科公司提交的不是新证据,其中个别是原审证据;认为不是所有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在上述入库单记载内容之外没有2016年12月23日的5万元;孙志杰收到2016年12月23日的5万元现金后,在蔡松坡付款明细第二页加注了相关内容,不存在没有支付或者笔误的情况。
昌水公司提交2013年2月27日入库单,系兴科公司提交的28张入库单之一,内容为昌水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兴科公司现金划转15万元。昌水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2013年2月1日15万元支票被退票后,昌水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现金划转方式向兴科公司支付15万元。兴科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认为昌水公司没有申请再审,不应对其发表的举证意见进行审理。后庭审中兴科公司认为该入库单上的签名不是孙志杰所签。昌水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兴科公司在提交28张入库单时已确认有孙志杰签名。
本院认证如下:28张入库单在再审中首次完整提交,系昌水公司的财务资料,并有兴科公司确认签字,与本案付款事实密切相关,故对28张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没有2016年12月23日5万元入库单,不能得出2016年12月23日没有发生交付5万元的结论。故对兴科公司所提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3年2月27日入库单清晰记载昌水公司向兴科公司现金划转15万元的内容,故本院对昌水公司关于在2013年2月1日支票被退票后,于2013年2月27日支付15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兴科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对包括2013年2月27日入库单在内的28张入库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兴科公司庭审中称2013年2月27日入库单上孙志杰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进而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本院再审补充查明,昌水公司在2013年2月1日15万元支票被退票后,于2013年2月27日以现金划转方式向兴科公司支付15万元。另,根据28张入库单可以看出昌水公司2012年8月13日支付10万元排水板款、2012年8月14日支付17万元排水板款、2012年9月24日支付15万元中包含44400元排水板款,以上排水板款合计314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围绕兴科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确定本案事实。
1.确定本案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项目工程款为4704140元,有争议部分为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楼座卫生间防水、防根刺排水板。双方当事人对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单价、楼座卫生间防水的单价如何确定意见不一致,一审及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不同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时对前述项目单价没有达成合意,故一审期间通过司法评估得出鉴定单价。鉴定单价远远高于兴科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单价。一审法院依据鉴定单价确定相应的工程价款。二审法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兴科公司在交易时报的单价低于评估单价有利于获取交易机会;如果兴科公司以评估单价协商,则昌水公司不一定选择其作为交易对象,故应以商事交易发生时的真实意思确定单价。基于此,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认识,以兴科公司原主张的单价确定工程款。本院认为,司法评估作为补救措施,是诉讼程序中的参考,而非必须采纳的结论。兴科公司在评估前主张的单价更符合交易达成时的真实意思,也符合兴科公司的正常预期。故本院再审对二审法院关于锅炉房消防水池高分子水泥基防水、楼座卫生间防水两项工程款合计为140940元结论予以认可。
防根刺排水板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倒运费、材料费。因兴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排水板施工面积情况,而根据昌水公司出具的《孙志杰沙河工地防水工程量》所载内容可知,昌水公司认可防根刺排水板人工费28000元、防根刺材料倒运费7000元。故在兴科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防根刺排水板人工费、防根刺材料倒运费按照昌水公司确认的数额为准。昌水公司主张防根刺排水板工程款不应单独计算,但根据28张入库单的内容可知,昌水公司单独支付过3笔排水板款,共314400元。该项情况与二审法院根据昌水公司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少于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且付款支票就排水板款进行了单独列明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再审对二审法院确认防根刺排水板材料费为3144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涉案工程款为5194480元(具体构成为4704140元+140940元+28000元+7000元+314400元=5194480元)。
2.确定昌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
根据孙志杰出具的蔡松坡付款明细,截止2015年1月7日,昌水公司付款4874900元。其中2013年5月系支付阳坊工地15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均同意扣除,故兴科公司主张应从昌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15万元。因本案仅解除沙河工地工程款纠纷,其他工地工程款在本案不予处理,故兴科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根据昌水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可知,昌水公司在2013年2月1日15万元支票被退票后,于2013年2月27日以现金划转方式向兴科公司支付15万元,故在昌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退票15万元,加上现金划转15万元。
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昌水公司在孙志杰出具的2015年1月7日蔡松坡付款明细之后,有3笔各5万元的付款。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12月23日。另外,还支付过两次工具费:94元、170元。关于2016年12月23日付款5万元一节,因孙志杰对此付款事项予以特别加注记载,现兴科公司以笔误为由主张当日未收到5万元的意见,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兴科公司将该笔5万元从昌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昌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875164元(具体构成为4874900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94元+170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875164元)。即本院对二审法院认定的昌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组成部分进行调整,但昌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变化。
本院与二审法院关于昌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认定不同,故本院再审对昌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予以纠正。因本院与二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昌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一致,故本院对二审法院在上述两项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得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59592元予以确认。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对相应利息的起算点及计息标准确定无误,故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7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颂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张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