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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3民初991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9   阅读:

审理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103民初99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29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鹏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育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韩毅,被告(反诉原告)农发行山东省分行负责人赵富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鹏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余款XXXXXXX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XXXXXXX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依法判决本案鉴定XXXXX元由被告承担;四、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分行营业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合同价为XXXXXXX元,质保金5%,责任期24个月,责任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质量合格,一致同意验收。工程竣工后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原告2016年10月将工程结算书送达被告,被告2017年2月委托济南建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8天内完成审批,并在结算后30日内付款至结算值的95%。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结算报告,并拒不履行工程尾款的支付及质保金的返还。被告的以上行为已严重违约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农发行山东省分行辩称,一、新鹏都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余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新鹏都公司报送给答辩人的结算值为XXXXXXX元,经答辩人审计审定金额为XXXXXXXX元。因新鹏都公司的原因,双方未能就审定金额XXXXXXXX元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尚未确认,新鹏都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及利息金额缺少事实及合同依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自开工以来至2015年11月30日,新鹏都公司施工过程中共产生电费XXXXXX元,产生水费7928.32元,共计XXXXXX元,应当从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因此在结算审计尚未确认完成的情况下,新鹏都公司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余款及利息的支付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二、新鹏都公司报送结算值为XXXXXXX元的结算报告后,因新鹏都公司怠于配合,导致审计尚未确认完成。新鹏都公司要求答辩人按照XXXXXXXX元结算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鹏都公司报送给答辩人的结算值为XXXXXXX元,经答辩人审计,审定金额为XXXXXXXX元。因新鹏都公司怠于配合确认,导致审计值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新鹏都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涉案项目工程结算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用条款的第14.2条的约定。新鹏都公司从未向答辩人报送过XXXXXXXX元的结算值,新鹏都公司无权要求按照XXXXXXXX元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审核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格式条款规定情况下,是否以新鹏都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作出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工程造价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通用条款中竣工结算审核之规定为据,新鹏都公司无权以其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款数额主张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结算审计完毕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30日内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即双方最终的结算以审计后的结果为依据,而不是新鹏都公司自认为的XXXXXXXX元结算值。因此新鹏都公司要求按照XXXXXXXX元结算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尚未确认,新鹏都公司主张质保金及质保金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12.4.1条约定,结算审计完毕出具审核报告后,30日内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0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尚未确认,新鹏都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四、截至新鹏都公司起诉前答辩人已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总计XXXXXXXX元,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在双方未确认该工程的结算审计之前,答辩人暂无付款义务。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余款数额不认可,本案经过了造价鉴定,而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金额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有一定数量的错误,被告也提出了大量的异议,所计算的利息我方也不认可。六、其质保金的计算系基于错误的或不准确的数据得出的,该金额我方不认可,另外原告的施工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积极的履行保修责任,其主张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七、本案纠纷系因原告拒不配合被告的审计行为导致未能生将剩余的工程款(<=合同价15%)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原告的行为导致的,所产生的鉴定费进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新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各项违约金XXXXXXXX元(包括逾期竣工违约金XXXXXXXX元和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XXXXXXXX元);二、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营业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开工后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长期缺勤,施工组织混乱,多次违反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导致工期逾期,应向反诉人支付各项违约金、罚款等XXXXXXXX元;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规范施工,偷工减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施工的办公用房整面东山外墙雨水渗漏严重,窗口裂缝,严重,施工的健身房顶面、办公走廊、部分卫生间严重漏水、渗水,空调管道锈蚀严重,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办公用房卫生间所有洗手盆反向安装,严重影响了使用功能和美观,使产品性价比大打折扣,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调整洗手盆方向的全部修理费用支出。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新鹏都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原告项目经理周惠彪未缺勤130天。首先反诉人实际取得施工许可证日期为7月1日,反诉人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缺勤明显不合理。其次原告项目经理周惠彪2015年8月22日突发疾病,必须经手术治疗休养,当时已将具体情况告知反诉人,并且原告立即安排张前卫到场暂代周惠彪的工作,反诉人也予以了认可,病情康复后,项目经理均在施工现场,这期间不应按照缺勤处理。第三,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是反诉人单方作出,并非双方协商一致产生,其这部分内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请求法院向下调整,第四,工程按期完成并质量验收合格,未给被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此项请求。二、原告施工未造成工期延误。首先反诉人工期计算错误,应从取得开工许可之日起计算;其次,从反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具体为2016年3月、5月、6月),其随意肢解工程委托的其他单位,使原告无法协调工程的各项工作,其中其委托单位在2016年3月还没有做好准备工作,6月份地毯才进场,以上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反诉人施工过程中增加了较多工程量,直到2016年7月份还在增加,工期应当顺延。反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据可以看出反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其所称的工期延误,责任应其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因庆祝抗战胜利70周年,建委曾下达停工通知,因恶劣天气,春节等重大节假日也有停工,反诉人处有监理单位的施工日志,停工天数应顺延,而反诉人均未顺延,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交施工日志。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工程在2016年7月11日,经反诉人、监理单位等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不存在反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原告也为反诉人进行了保修,对保修后的质量反诉人进行了确认,均未提到其反诉中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2日,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发包人)与新鹏都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新鹏都公司承包农发行山东省分行营业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签约合同价为XXXXXXX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周惠彪。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每月不少于20天,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每日支付800元违约金。专用条款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造价的3%。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报表,经审核无误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前付至合同价款80%时不再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且达到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审计完毕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30日内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0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专用条款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土建保修期为2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015年4月23日备案的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登记表》中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类别为Ⅱ类。涉案工程中新鹏都公司的投标文件形成于2015年5月18日,该投标文件中计取的管理费、利润低于Ⅲ类工程。2015年5月4日,山东省住房和建设厅发布鲁建标字【2015】12号文,该文件载明:“一、调整我省建筑、安装……等各专业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定额人工单价水平,由原来的66元/工日调整为76元/工日……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程序中企业管理费、利润等各项费用的计算基础”。2015年5月19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济建标字【2015】1号文,该文件载明:“一、我市建筑安装等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定额人工单价,建筑、安装、轨道交通、园林绿化、房屋修缮、仿古建筑等工程80元/工日,装饰工程92元/工日。”2015年6月15日,新鹏都公司与农发行山东省分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施工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与国家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国家及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准。2015年6月24日,新鹏都公司与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共同签署一份编号为鲁JJ-015-07的工程洽商记录,洽商内容为:“经协商,本工程的所有拆除项目,按照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实行总价包干使用,结算时不再调整。”2016年7月11日,涉案工程的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新鹏都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实际支付垃圾外运费209475元。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2015年8月31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建设单位王景泉处长提出为响应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日,在8月31日24时至9月3日24时期间,该工程停止施工。

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向新鹏都公司已付款总金额为XXXXXXXX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7月16日付款XXXXXXXX元,2015年8月19日付款70万元,2015年9月25日付款103万元,2015年10月1日付款205万元,2015年11月20日付款120万元,2015年12月29日付款320万元,2016年1月22日付款63万元,2016年2月3日付款136万元,2016年4月8日付款101万元,2016年5月23日付款285万元,2016年7月1日付款157万元,2016年9月14日付款40万元,2016年11月8日付款120万元,2018年6月15日付款XXXXXXXX元。农发行山东省分行认可未向新鹏都公司支付安装、装饰材料回收的相应价款。

本案审理期间,新鹏都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该项鉴定,该公司作出航宇基鉴字【2019】-2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根据现有鉴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厅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造价为:1、可确定造价XXXXXXXX元,2、争议造价:2.1里脚手架:1906.34元;2.2垂直运输:XXXXXXXX元;2.3竣工清理:70422.97元;2.4有争议工程洽商记录XXXXXXXX元;2.5竣工图内找平层:114463.29元;2.6剔槽:22416.82元;2.7专业工程总承包服务费:XXXXXXXX元;2.8人工费调整:XXXXXXXX元;2.9管理费、利润调整:XXXXXXXX元;2.10甲方回收材料价款:XXXXXXXX元;2.11垃圾外运:209475元;2.12原屋顶造型拆除:XXXXX元;2.13工程类别调整造价:XXXXX元,3、水电费XXXXX元。新鹏都公司为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XXXXX元。新鹏都公司和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书面异议,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了书面异议答复。在对农发行山东省分行的异议答复中第二部分第3条关于鉴定意见书第230页内装工程-签证、洽商中满挂钢丝网的单价过高问题,鉴定机构的答复为:经核实在鉴定意见中调减XXXXX元。在对农发行山东省分行的异议答复中第二部分第4条关于鉴定意见书第19页外装改造工程-竣工图部分清单第1-3项原合同石材墙面部分规格型号重新计价及工程量计算错误问题,鉴定机构的答复为:1、《鉴定意见书》(终稿)石材价格我方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鲁JJ-015-07)、材料价格确认单(编号52-2)计入。2、如按“原合同石材墙面部分规格型号”投标单价计取,则应在鉴定意见中调增XXXXX元。在对农发行山东省分行的异议答复中第二部分第5条关于鉴定意见书第20页外装饰改造工程-竣工图部分清单第6项保温隔热工程量计算错误问题,鉴定机构的答复为:经核实在鉴定意见中调减XXXXX元。在对农发行山东省分行的异议答复中第二部分第6条关于鉴定意见书第361页单项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中第19、20、23、24项钢筋材料单价错误问题,鉴定机构的答复为:经核实在鉴定意见中调减2085.47元。在对农发行山东省分行的异议答复中第二部分第6条关于鉴定意见书第361页单项工程人材机汇总表铝合金窗、门615、616、617等计价错误问题,鉴定机构的答复为:经核实在鉴定意见中调减4736.27元。在对农发行山东省分行的异议答复中第三部分第一条“可确定造价部分”关于甲供材未扣减问题,鉴定机构的答复为:定额分析的甲供材数量与实际供材数量不一定完全相符,所以我方建议双方结算时按甲供材实际费用结算即可。在对农发行山东省分行的异议答复中第三部分第二条“争议造价部分”第5条关于竣工图纸内找平层重复计取问题,鉴定机构的答复为:该部分造价调减96723.71元。在对新鹏都公司的异议答复中关于工程总造价未计取社保费的问题,鉴定机构的答复为:投标文件中费用汇总,工程造价合计=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社会保障费。农发行山东省分行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任某出庭接受了质询,农发行山东省分行为此垫付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在接受质询时,任某表示从原理上说36075元的甲供材乳胶漆可以从鉴定报告第368页序号第221、222、223所标注的乳胶漆价款中扣除,但如果单价与消耗量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话就无法直接扣除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鹏都公司所施工的装修工程价款。二、新鹏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误工期及项目经理缺勤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及当庭陈述,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和异议答复中需要由法院进行裁决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鉴定意见中的“可确定造价”部分,根据鉴定机构的异议答复,应当对内装工程-签证、洽商中满挂钢丝网部分调减XXXXX元,对外装饰改造工程-竣工图部分清单第6项保温隔热部分调减XXXXX元,对单项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中第19、20、23、24项钢筋材料部分调减2085.47元,对单项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中铝合金窗、门615、616、617等部分调减4736.27元;对甲供材硅藻乳的36075元,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单价与消耗量与投标文件不一致,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该36075元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关于农发行山东省分行所主张的鉴定意见书第19页外装改造工程-竣工图部分清单第1-3项原合同石材墙面部分规格型号重新计价及工程量计算错误问题,鉴定机构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鲁JJ-015-07)、材料价格确认单(编号52-2)计算得出的相关造价,在工程洽商记录(鲁JJ-015-07)中记载了五莲红荔枝面的石材价格,在材料价格确认单(编号52-2)中载明外装五莲红光板的石材价格比原五莲红荔枝面批价基础上再增加4元/㎡,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该部分石材的价格进行了重新确定,故应以重新确定的石材价格而非投标单价作为计价依据,对该部分的鉴定造价不予调整。

关于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造价”部分,里脚手架、垂直运输、竣工清理三项,均系涉案工程施工中不可缺少的项目,虽然在投标文件中没有该三项的清单,但在合同第67页中约定了清单以外的项目可以按照相关定额及配套文件计价,故鉴定机构按照该约定进行计价并无不当,该三项所对应的价款XXXXX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关于垃圾外运,在招标答疑文件中载明垃圾堆放的位置是甲方指定,随拆随运,虽然投标文件(商务标)清单项目特征内未就垃圾外运距离进行描述,但新鹏都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该项费用209475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关于有争议的工程洽商记录部分,有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虽然建设单位一栏没有加盖公章,只有个人签字,但在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栏均有相应的盖章和签字,在农发行山东省分行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工程量确认单应当予以采信。有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确认单中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有农发行山东省分行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而且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对其他有该人员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在农发行山东省分行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应当予以采信。故该部分的相应价款XXXXXXXX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关于竣工图内找平层,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需要说明的问题”载明:现场不具备勘验条件,依据竣工图纸内的位置及做法计入,因农发行山东省分行未对竣工图纸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故该部分的相应价款17739.58元(114463.29元-96723.71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关于剔槽,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需要说明的问题”载明:投标文件(商务标)清单的项目特征内未就是否剔槽进行描述,该部分造价采用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因该工序系施工过程中的必需工序,且鉴定机构可对其单独估价,故该部分的相应价款22416.82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关于专业工程总承包服务费,在招标答疑文件第60条载明:“总包服务费是否计费?如何计取?澄清:否。”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7页约定:“总承包服务费按……中标费率计算”。在两者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合同约定为准。故该部分的相应价款XXXXXXXX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关于人工费调整,因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该补充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与国家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国家及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准,故在济南市的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后,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亦应进行相应调整,故该部分的相应价款XXXXXXXX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关于管理费、利润调整,在山东省的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后,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利润的计算基础也应进行相应调整,故该部分的相应价款XXXXXXXX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关于甲方回收材料价款,因农发行山东省分行认可未向新鹏都公司支付安装、装饰材料回收的相应价款,故该部分的相应价款XXXXXXXX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关于原屋顶造型拆除,因鲁JJ-015-07号工程洽商记录已载明所有拆除项目按照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实行总价包干使用,结算时不再调整,而且新鹏都公司也未提交原屋顶造型拆除的相关签证材料,故该部分的相应价款不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关于工程类别调整造价,虽然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登记表》中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类别为Ⅱ类,但该登记表仅系对涉案工程招标价格进行控制的文件,并不影响新鹏都公司以低于Ⅱ类工程的标准计取管理费、利润进行投标的效力,故该部分的相应价款不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关于水电费,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由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实际支付,故不应再计入工程总价款。关于社会保障费,因投标文件中并未计算在工程价款内,本案中不予处理,新鹏都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XXXXX元。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已付XXXXXXXX元,尚欠XXXXX元。新鹏都公司要求农发行山东省分行所支付的工程款中的XXXX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应当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0日内无息支付,即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农发行山东省分行未能按时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鉴定费XXXXX元,由双方平均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实际上该工程于2016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共超期90天。反诉被告所辩称的建设方未按节点付款、增加工程量、肢解外包工程入场迟延等理由,因反诉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辩称的春节工人放假,因反诉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就可以预见到该问题,双方所约定的工期中应当已经考虑到该问题,故也不能成为反诉被告延期竣工的正当理由。因2015年8月31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建设单位要求在2015年8月31日24时至2015年9月3日24时停工4天,故该4天应当顺延相应工期。新鹏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工程的造价为XXXXX元,故相应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670750.33元(XXXXX元×3÷10000×86天),反诉原告农发行山东省分行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XXXXXXX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农发行山东省分行所主张的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因反诉原告农发行山东省分行只提交了监理例会的会议纪要,并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的项目经理周惠彪长期缺勤的事实,故反诉原告农发行山东省分行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XXXX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25370元。

四、反诉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逾期竣工违约金XXXXXXXX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0元,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50元,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负担50250元;反诉费5982元,反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负担1332元,反诉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原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光军

人民陪审员师根来

人民陪审员董广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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