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州民二终字第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2-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湘建公司不服花垣县(2012)花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胜兴、张矛,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湘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除、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下半年,花垣县人民政府整体搬迁,原政府院内有一栋福教堂(牧师楼)需要搬迁,为保持此文物的完整性,牧师楼需要保持原物原样搬迁至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肖胜兴代表原告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德宗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位于原花垣县人民政府的福教堂(牧师楼)拆、建装修工程,双方约定进行原物、原样搬迁。饶德宗承诺给原告搬迁费7万元、工人工资3万元,共计10万元,肖胜兴承诺不赚钱(按成本价)给予拆、建,以获得老政府院内的开发建设工程。后原告对福教堂(牧师楼)进行了拆、建装修工程,将该楼迁至振兴公司的范围内。2009年11月27日,振兴公司负责基建工作的饶祖强对福教堂(牧师楼)基础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复核,并签字证实。福教堂(牧师楼)工程完成后,被告对该楼进行了使用,但该楼至今未经验收,且该楼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2010年10月15日原告将返工维修承包给了曹生勇、余久春,对牧师楼的檐口、风檐板、门窗、卫生间进行了维修。被告认为搬迁后的福教堂(牧师楼)改变了原有外貌,且非依旧材料修建,原、被告在工程款方面也存在分歧,所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9548.6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另查明,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在2000年4月25日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为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饶德宗;2009年11月12日变更企业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饶春燕;2009年11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福教堂(牧师楼)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提出加工任务的一方,称为定作方;接受并完成加工任务的一方,称为承揽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是不动产,而承揽合同标的一般是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的标的是福教堂(牧师楼)的拆、建工程,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所以,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分析可知,本案所争议的福教堂(牧师楼)的拆、建工程协议的达成在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初之间。在此期间,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尚为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饶德宗。肖胜兴代表原告湘建公司与当时为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德宗达成福教堂(牧师楼)拆、建工程的口头协议,原告认为饶德宗是代表振兴公司与其协议,而被告则认为所达成的协议是原告与饶德宗个人之间的协议,效力不及于振兴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饶德宗作为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相关业务,原告有理由相信饶德宗是代表当时为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后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饶春燕,此变更发生在协议约定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达成的协议进行承继。所以,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得到了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故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福教堂(牧师楼)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分析,肖胜兴代表原告湘建公司以期获得花垣县老政府院内的建设开发工程,与当时为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德宗达成原样拆、建福教堂(牧师楼)的口头协议,是附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本案中,原告在对福教堂(牧师楼)进行拆、建后,并未取得花垣县老政府院内的建设开发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附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搬迁费7万元、工人工资3万元)10万元,因条件未成就而导致该口头协议未生效。所以被告主张以约定的10万元为工程款,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完成福教堂(牧师楼)的搬迁工程后,虽然该建筑未验收,但被告使用了该建筑,并且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对该楼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了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以福教堂(牧师楼)未验收且该建筑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饶祖强核算、签名的工程造价表主张549548.68元计算工程款,但该证据中工程量的数额出现了涂改,原告方不能对涂改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涂改行为是饶祖强所为。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表所列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费率、计算式、价格均未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福教堂(牧师楼)工程的总价款应为549548.68元,该院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无法认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作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湘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的员工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已经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格予以认可。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表中本身的内容就包含了工程量与工程价款两部分,一审法院将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分开,认为被上诉人仅仅认可了工程量,没有认可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工程造价表仅仅一张纸,上面既包含了工程量,也有对应的工程量价格,同时清楚地写明了工程总价,其本身就是用来结算价款的,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而被上诉人的员工已在上面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依然认定被上诉人只确认了工程量,没有确认价格,违背了工程款结算中的普遍惯例。二、该工程造价表中涂改的行为是饶祖强所为,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已经做了充分合理的解释,同时,涂改行为是将工程量价款改小,涂改行为有利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置合理的证据事实于不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面,该工程造价表的工程量中的一项即其他费用原本计算的是174566.15元,提交后饶祖强将其改为143577.69元,由于饶祖强将该数据变小,导致了原本确定的工程总价款数据也变小,故出现了这样的涂改行为,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另一方面,工程结算书作为一份证据,549548.68元这一数据本身就是清楚无误的,而饶祖强已经在该份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确认。从举证证明的角度看,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可以拿出自己保存的结算依据来认定我方提交的结算数额到底是多少。一审法院仅仅凭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涂改行为就对工程量结算不认可,又不要求被上诉人自己提供其保存的数据,明显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振兴公司答辩称,一、湖南省湘建公司没有取得“牧师楼”搬迁工程,不构成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花垣县委、县人民政府老院整体搬迁后,花垣县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花园县委、县人民政府老院土地“府豪苑”商业住宅开发权。基督教“教堂”和“牧师楼”座落在花垣县人民政府老院内。2005年9月26日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15日花垣县建筑公司、2005年9月9日湖南湘西荣昌建筑安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花垣县政府老院施工资格,施工监理单位是湘西州监理公司。2008年1月9日花垣县人民政府召开第十五届第2次常务会议,同月11日形成会议纪要,县人民政府会议决定后,“教堂”搬迁至花垣城南“农家宾馆”北部,“牧师楼”搬迁至振兴公司已征收的花桥村土地内。关于“牧师楼”文物的搬迁,上诉人湖南湘建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过花垣县政府的开发建设。也没有与花垣县统战部、县宗教局等相关单位口头或书面签订“牧师楼”文物搬迁协议。实际湖南省湘建公司没有实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牧师楼”进行过搬迁。所以湖南省湘建公司不构成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无证据证实原告系湖南省湘建公司对宗教古迹“牧师楼”原物搬迁。保存在花垣县政府老院内的“牧师楼”文物完整,此文物需要保持原物原样搬迁修建如旧,2012年11月19日本案经过花垣县人民法院调查证实,工程结算书不是原告湖南省湘建公司通过振兴公司的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工程计算式表不是原件。原告湖南省湘建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经过法院调查证实,根据建筑施工验收程序,不仅需要到场验收人员签字,还需要加盖验收单位公章,陆建明没有验收资格,且无有关单位授权他去验收,验收单位上没有注明工程的验收评审结论又无发包方和承建方单位签字盖章认可,所以此竣工验收和上述其他证据均无证据效力,由此不能证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牧师楼”系自然人肖顺兴承揽搬迁。原政府老院内“牧师楼”属于宗教古迹,为了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必须原物原样搬迁至振兴公司征收花桥村土地内建设,肖顺兴与饶德宗达成口头协议,由肖顺兴原物原样搬迁有大量的证据证实。饶德宗承诺给付肖顺兴搬迁费7万元,工人工资3万元,共10万元。肖顺兴承诺不赚钱拆建。搬迁后于2009年11月27日在振兴公司基建部工作的饶祖强受饶德宗的委托对“牧师楼”基础工程量进行了复核,并签字证实。在检验复核过程中发现该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改变了原有外貌,且非依旧材料修建。因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2010年10月15日将维修工程承包给曹生勇、余久春对“牧师楼”檐口、风檐板、门窗、卫生间等工程进行了维修。搬迁工程完工后,承揽施工人肖顺兴没有提出交工申请,文物管理机关没有对搬迁的文物进行验收。饶德宗以“牧师楼”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肖顺兴以原有的旧材料返工重建,所以没有支付给肖顺兴搬迁费和施工工资1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湘建公司的无理起诉,由肖顺兴主张自己的诉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二审另查明:1、“牧师楼”的搬迁,振兴公司未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上诉人湘建公司施工完成后,振兴公司未组织相关单位验收,但振兴公司已对“牧师楼”管理使用。2、上诉人湘建公司给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2009年11月27日,时任振兴公司基建部副部长的饶祖强,受法定代表人饶德宗的委托,对上诉人湘建公司修建“牧师楼”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审核。3、关于饶德宗口头承诺修建“牧师楼”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湘建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代理人肖胜兴只认可与饶德宗达成的口头协议是“不赚钱(按成本价)搬迁”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湘建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口头协议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湘建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肖顺兴作为湘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福教堂(牧师楼)的搬迁工程,并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项目经理”为肖胜兴,“施工单位”为湖南湘建公司。根据建筑行业实际情况,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管理的具体负责人,而肖胜兴作为福教堂(牧师楼)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代表湘建公司现场负责施工。这一系列事实证明,湘建公司作为福教堂(牧师楼)的施工单位,委托肖顺兴具体负责福教堂(牧师楼)的搬迁工程项目,现福教堂(牧师楼)完成了搬迁工程,湘建公司在履行了搬迁义务后,向振兴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振兴公司认为上诉人湘建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口头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振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原法定代表人饶德宗承诺在福教堂(牧师楼)进行搬迁之后,给予湘建公司搬迁费7万元、工人工资3万元,共计10万元。但湘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胜兴不予认可,只认可与饶德宗约定“不赚钱(按成本价)给予拆、建”。因此,振兴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10万元搬迁“牧师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合同法》第30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振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饶德宗承诺在福教堂(牧师楼)进行搬迁之后,给予湘建公司搬迁费7万元、工人工资3万元,共计10万元。但湘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胜兴承诺的内容为“不赚钱(按成本价)给予拆、建”,湘建公司对振兴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其并不认可10万元的搬迁费,双方没有就10万元搬迁费达成口头一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口头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以约定的10万元为工程款予以支付的理由,缺乏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意,不具有可供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湘建公司要求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49548.68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湘建公司将福教堂(牧师楼)搬迁至振兴公司的范围内,对福教堂(牧师楼)的迁建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虽然被上诉人振兴公司认为福教堂(牧师楼)的搬迁改变了原有外貌,但是结合文物迁建的客观情况与上诉人湘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来分析,上诉人湘建公司实际上是完成了福教堂(牧师楼)的搬迁工程,且福教堂(牧师楼)现已投入使用,达到了当初迁建福教堂(牧师楼)的目的。振兴公司负责基建工作的饶祖强受法定代表人饶德宗的委托,对湘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签字审核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诉人湘建公司提交的福教堂(牧师楼)工程造价的确认,振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理应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款。
其次,虽然湘建公司与振兴公司虽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湘建公司已经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在对福教堂(牧师楼)进行搬迁、重建之后,振兴公司也实际上对福教堂(牧师楼)进行了管理和使用,因此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振兴公司使用并实际管理该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应视为振兴公司对福教堂(牧师楼)工程质量的认可。振兴公司以福教堂(牧师楼)未验收且建筑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湘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兴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但湘建公司提交了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工程结算单给振兴公司,振兴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对湘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予以答复,但振兴公司未予答复,也未对工程造价表提出书面异议,且振兴公司负责基建工作的饶祖强在湘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审核,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的规定,应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标准和方法达成了一致意见,现湘建公司要求振兴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湘建公司诉请振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从法理角度上看,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款欠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双方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了书面意见,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竣工结算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上诉人湘建公司诉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2)花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548.68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共计202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李华华
代理审判员曾浩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