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5民终9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大寨因与被上诉人姚尚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大寨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被上诉人姚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舒大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尚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尚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浙江中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将其综合仓库一、二及颗粒车间一工程发包给姚尚来,姚尚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长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广公司)。后姚尚来将土建部分转包给舒大寨,转包的工程总价为4408900元。2015年2月10日止,舒大寨总收到工程款为4182000元,后姚尚来垫付工人工资180970元,尚欠工程款45930元。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一审中舒大寨已声明保留通过诉讼向姚尚来追讨工程余款的权利。同长兴雉城永生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永生服务部)发生租赁关系的主体是中山公司,黄世学系该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这一事实从姚尚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财产租赁合同》和2015年5月26日永生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都能得到确认。一审法院却认定中山公司系黄世学的担保人。涉案钢管租金应当由中山公司和黄世学来承担,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关联。钢管租金系由姚尚来主动支付,不管是《情况说明》还是两份《收款收据》,始终表明中山公司系钢管承租方,且姚尚来付款是代表中山公司付款。舒大寨仅认可姚尚来代付工人工资180970元,这一点由2015年7月6日长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涉案工程拖欠工资的协调协议予以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代付工资为280970元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将多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且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姚尚来却将与本案无关的租赁合同纠纷引入本案。姚尚来提供的相关证据之间并没有关联,从合同相对性来讲,解决舒大寨与姚尚来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是《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而《施工协议书》约束的是舒大寨和黄世学,《财产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山公司和永生服务部。以上四份合同彼此独立,合同的相对方均不一致,彼此之间法律关系也不一致,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致。
姚尚来辩称,本案实际上是两个问题,一个是工人工资问题,一个是钢管租赁问题。关于工人工资问题,姚尚来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发放表以及拖欠工资记录,加起来一共支付了28万多,这不是姚尚来自愿支付的,是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之下不得不支付,当时有一笔钱款押在劳动监察部门。关于钢管租赁问题,从法律关系来说,姚尚来与舒大寨签订了一个分包合同,合同讲得很清楚,钢管是由舒大寨承担,舒大寨又把其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黄世学,黄世学租钢管的租金没有支付,钢管租赁必须要单位盖章,不然不给租赁,但不管怎样,钢管租金应由舒大寨承担,再由舒大寨与黄世学结算,不应该由姚尚来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姚尚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舒大寨返还姚尚来多支付的工程款5540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舒大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姚尚来与长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长广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山公司综合仓库一、二及颗粒剂车间一的工程转包给姚尚来。同日,姚尚来与舒大寨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姚尚来将中山公司综合仓库一、二及颗粒剂车间一的工程建设施工任务转包给舒大寨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干价为颗粒车间230元/㎡,综合仓库一、二为170元/㎡,姚尚来提供塔吊一台、龙门吊一台、搅拌机一台施工机具,其它所有施工工具、木方模板及辅料、脚手架、支撑及所有防护网,钢筋施工用扎丝、木工施工用铁丝元钉等由舒大寨负责,工人生活用电、水、住房由舒大寨承担;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以内的所有土建工作项目(水、电及油漆除外),施工图工作量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包括减少)另核算。
后舒大寨与黄世学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舒大寨将中山公司综合仓库一、二及颗粒剂车间一的土建工程内外架施工以及安全防护、临建安全防护加固等交由黄世学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颗粒车间一按建筑面积以48元/㎡价格包干,综合仓库一及综合仓库二按建筑面积以30元/㎡价格包干;承包方式为由黄世学包工包料施工(材料包括主材、辅材),工人住宿、就餐自理;工程总价款按合同价款单价×实际建筑面积结算。2014年2月5日,因工程施工需要,黄世学与永生服务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向其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对租赁数量、用途、期限、价格、租金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并由中山公司在承租方担保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
2015年2月15日,舒大寨与黄世学签订《协议书》一份,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舒大寨应付黄世学工程款877932元,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舒大寨已经支付黄世学480000元,尚欠397932元,由于黄世学领取工程款后,未及时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引起纠纷,双方协调达成协议如下:一、舒大寨按照合同要求提前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二、黄世学必须将该2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三、剩余工程款,黄世学在付清钢管租金等费用前,不得要求舒大寨支付;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4月28日、5月25日,姚尚来通过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永生服务部分别缴存租金200000元、300000元,永生服务部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5年5月26日,永生服务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永生服务部与中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4.2.5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截止2015年3月31日中山公司结欠永生服务部钢管扣件租金429933.25元,违约金70499元、钢管扣件赔偿款79927.5元,合计580359.75元,经双方协商,中山公司支付50万元,该纠纷了结。付款情况:2015年4月28日由中山公司姚尚来(34×××431)银行转账20万元,2015年5月25日姚尚来银行转账30万元。该纠纷已履行完毕。特此说明!”。
2015年7月6日,长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长广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进行协调,参与人有长广公司代表姚尚来,架子工班组民工代表罗凤华、李先华等。经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所拖欠罗凤华、王秀发等11人180970元的工资长广工建中山化工厂房建设项目经理姚尚来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双方签字认可。姚尚来在长广工建代表处签字,李先华、罗凤华在民工代表处签字。
2015年6月10日,涉案中山公司综合仓库一、二及颗粒剂车间一的工程验收合格,长兴县建设局于2015年8月12日对该工程进行备案登记。
姚尚来认为,其应向舒大寨支付工程款4408900元,已支付工程款4182000元,代付工人工资280970元,代付钢管租金500000元,故实际多向舒大寨支付了554070元。现姚尚来向舒大寨催要多支付的款项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相应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及租赁费的承担主体问题。虽然该《财产租赁合同》抬头承租方处注明了中山公司,但是中山公司在承租方担保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而黄世学在承租方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并注明工程名称系中山公司厂房、仓库建筑工程,且黄世学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明确钢管是其租来的,费用没有支付,中山公司是为其担保的。另外,根据舒大寨与黄世学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对承包方式的约定,即由黄世学包工包料施工(材料包括主材、辅材);以及舒大寨与黄世学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剩余工程款,乙方(黄世学)在付清钢管租金等费用前,不得要求甲方(舒大寨)支付”均可以看出,钢管是黄世学租来的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租赁费用。故该《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及租赁费的承担主体均应为黄世学。
根据姚尚来与舒大寨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方式的具体约定,可以看出,对于双方之间而言,钢管租赁及费用均由舒大寨负责、承担。现双方对总工程款4408900元予以确认,且舒大寨认可已收到工程款4182000元,另姚尚来代付工人工资合计280970元,并代付钢管租金500000元,故姚尚来多支付了工程款554070元,舒大寨应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舒大寨返还姚尚来工程款55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1元,减半收取4670.5元,由舒大寨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舒大寨和姚尚来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姚尚来为舒大寨代付的工人工资是180970元还是280970元;二、姚尚来支付给永生服务部的50万元是否属于为舒大寨代付的钢管租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舒大寨对于姚尚来代付工人工资18097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认可姚尚来系通过长兴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议支付该笔款项。关于姚尚来主张的另一笔代为支付的100000元工人工资,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建筑(装饰)工地工资发放表两份,显示其在长兴县劳动监察大队相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分两次支付了工人工资280970元,其中100000元那份载明受领工资的工人为“冉真权、侯廷进、毕道才、毕明才、冉广兴”,该些工人与舒大寨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所认可的工人相吻合,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笔100000元的工人工资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财产租赁合同》由永生服务部与中山公司、黄世学之间签订,中山公司在“承租方担保签字(盖章)”处盖章,黄世学在承租方“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处签名。永生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50万元钢管租金系由“中山公司姚尚来”支付。该钢管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和实际履行人均没有本案当事人舒大寨,且姚尚来对于舒大寨将涉案工程中的架子工工程分包给黄世学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姚尚来依据其与舒大寨之间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要求由舒大寨承担涉案的50万元钢管租金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姚尚来与舒大寨对于总工程款为4408900元,舒大寨已收到工程款418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姚尚来另为舒大寨代付了工人工资280970元,多支付的工程款54070元应由舒大寨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舒大寨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
二、舒大寨返还姚尚来多支付的工程款54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1元,减半收取4670.5元,由姚尚来负担4212.5元,舒大寨负担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1元,由由姚尚来负担8429元,舒大寨负担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管福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