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吉04民终38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光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区政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灯塔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金、被上诉人西安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利、被上诉人灯塔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西安区政府、灯塔镇政府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0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标的就是“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以下简称高标农田工程)当中的石料运送、拉灰、混凝土运送、挖土方、场地平整等工程,李光等五人分别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中,作为“高标农田项目”的总承包方项目负责人才永刚当庭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本案被上诉人西安区政府,是西安区政府与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同时,才永刚和该工程轻包人徐风德当庭证明刘克金等五人为实际施工人,并对才永刚、徐风德制作的拖欠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列表中的欠款数额予以肯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西安区政府与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发包合同一事未作肯定与否定的回答,只是表示没有见到过发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发包合同存在和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持有《发包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不出示证据,法院应当做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但一审法院在区、镇政府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驳回了李光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是对被上诉人赖账行为的故意放纵,侵害了李光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详查此案,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西安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上诉,这一界定是错误的。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西安区政府与上诉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起诉西安区政府。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徐风德。作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被告应当为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徐风德,上诉人将西安区政府、灯塔镇政府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如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也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无论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存在诉讼主体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灯塔镇政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灯塔镇政府不是“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区政府、灯塔镇政府给付李光工程款4,0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李光经“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八标段清包人徐风德联系到工地自带设备施工,约定每天450.00元,给付了李光部分工程款后,至今仍欠李光工程款4,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光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否为发包人及发包人是否拖欠瑞华公司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李光向西安区政府、灯塔镇政府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李光针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西安区政府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发包人是西安区政府,承包人是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提起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与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8标段”。才永刚为承包方项目负责人,才永刚以个人名义将工程中的人工和机械部分分包给徐风德。2017年李光经徐风德联系自带小四轮车到工地运灰、运石头,每日450元,由才永刚、徐风德向李光支付酬金,在结算部分工程款后,尚欠4050.00元未付,李光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永刚、徐风德一审出庭证言、李光自认事实和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李光与西安区政府、灯塔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西安区政府、灯塔镇政府有无义务向李光支付工程款(雇佣金)4,05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等人所在工地项目为“辽源市西安区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8标段”。工程的发包人为西安区政府下设的辽源市西安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工程承包方为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项目负责人才永刚将工程中的人工和机械部分分包给徐风德,徐风德为工程的分承包人。李光经与徐风德联系自带施工机械到工地工作,约定是日工时费450元,受雇于徐风德和工程项目负责人才永刚,提供劳务,收取报酬,系工地雇员,并非工程某个分项部分的承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由是恰当的。西安区政府、灯塔镇政府与李光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光上诉请求判令西安区政府、灯塔镇政府支付工程款4,0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其应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李光垫付),由上诉人李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传冬
审判员李爽
审判员温桂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雅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