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港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681民初13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4-09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丹东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634904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鲲鹏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由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鲲鹏公司及下属关联公司提供法律服务。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三被告发生了大量的诉讼案件,原告先后指派律师张壮飞、张丰国为其代理出庭应诉,代理案件28件。涉诉案件标的总额达(该标的指的是原告争议标的本金,不包括利息)242763100元,原告自愿在《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最低收费比例的额度内,再减少20%的收费,按此标准计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2634904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宝华公司、鹏飞公司确系被告鲲鹏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鲲鹏公司与原告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三被告代理大量诉讼案件属实,原告本次诉讼的标的额经核对无异议,且对原告的行业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请求原告考虑多年合作关系及公司现状,在《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最低档的额度下再下浮30%,同时希望双方合同能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鲲鹏公司(甲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聘请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接受聘请律师张壮飞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甲方向乙方给付常年法律顾问费用每年2万元,甲方应于每个顾问年度的3月19日前交纳;法律顾问为聘请单位担任民事代理人参加诉讼、调解、仲裁活动或者法律事务合同谈判、审查,根据收费办法的规定,按优惠待遇由乙方另行收费,在此原则下遇事具体协商解决,诉讼案件乙方按最优惠标准收费;本合同期满,如任何一方不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
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被告鲲鹏公司指派为三被告提供法律服务。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三被告发生了大量的诉讼案件,由原告的律师代理出庭26件:1、(2018)辽0682民初2195号原告刘成义诉被告鲲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争议标的8000000元;2、(2018)辽0682民初2196号原告凤城市大森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鲲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争议标的20000000元;3、(2018)辽0681民初6138号原告东港红星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港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鲲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1796992.2元;4、(2018)辽0681民初6140号原告东港红星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鲲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663624元;5、(2018)辽0681民初6142号原告东港红星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鲲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667768元;6、(2018)辽0681民初6752号原告秦强诉被告鲲鹏公司、东港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658424元;7、(2018)辽0681民初7534号原告曹德胜诉被告吕其君、鲲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97941元;8、(2018)辽0681民初7389号原告隋国凤诉被告吕其君、东港市新兴区俊宽理石大全、鲲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39600元;9、(2018)辽0681民初7390号原告于春霞诉被告吕其君、东港市新兴区俊宽理石大全、鲲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285000元;10、(2018)辽0681民初7200号原告宋利胜诉被告鲲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872576元;11、(2018)辽0681民初8078号原告李明诉被告鲲鹏公司、丹东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18522847元;12、(2018)辽0681民初8348号原告隋义阳诉被告鲲鹏公司、丹东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5784952元;13、(2018)辽0681民初8347号原告王金胜诉被告鲲鹏公司、丹东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2621015元;14、(2018)辽0681民初8346号原告王继功诉被告鲲鹏公司、丹东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6098447元;15、(2018)辽0681民初7932号原告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鲲鹏公司、王连福、潘忠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135500元;16、(2018)辽0681民初7934号原告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鲲鹏公司、第三人孔宪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295000元;17、(2018)辽0681民初6671号原告于学斌诉被告东港市九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鲲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29000000元;18、(2018)辽0681民初7557号原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鲲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争议标的200000元;19、(2018)辽0681民初7558号原告辽宁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鲲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争议标的120000元;20、(2018)辽0681民初7359号原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金福(鲲鹏公司委托本案原告律师作为高金福的诉讼代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100000元;21、(2018)辽0681民初4354号原告李丽君诉被告宝华公司、东港市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200000元;22、(2018)辽0681民初6215号之一原告李丽君诉被告宝华公司、东港市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承文、柳清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200000元;23、(2018)辽0681民初7905号原告武汉锦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被告宝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2912576.05元;24、(2019)辽06民终257号原告武汉锦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被告宝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2912576.05元;25、(2019)辽0681民初665号原告宝华公司诉被告王雪红、王程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争议标的200700元;26、(2018)辽0681民初8360号原告江俊宽诉被告鲲鹏公司、鹏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7000000元。上述案件的总标的额为109385538.3元。
《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诉讼(争议)标的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元的每件按5000元收取;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为7%-9%;3、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为6%-8%;4、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为5%-7%;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4%-6%;6、10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含2000万元)为3%-5%;7、2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4%;8、5000万元以上部分,为1%-3%。依此计算方法计算,总标的额为109385538.3元的最低收费标准为1959855.38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三被告提出的在原告主张的《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最低档的额度下再下浮30%,原告应得的诉讼服务费为1371898.76元。
另外,(2018)辽0681民初70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诉被告李天奎、东港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及(2018)辽0681民初70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诉被告王立辉、仲美燕、东港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东港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法律文书,起诉状、2018年5月-12月鲲鹏建设集团公司及关联公司诉讼案件统计及按照法律顾问合同应当结算的代理费计算清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鲲鹏公司间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鲲鹏公司给付诉讼代理服务费合理。因被告宝华公司及被告鹏飞公司均依据上述合同委托原告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确认三被告在诉讼事务上形成统一的委托的事实,庭审中三被告对共同给付服务费亦形成合议,故被告宝华公司及鹏飞公司亦应承担给付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到合同签订方为被告鲲鹏公司,被告宝华公司及鹏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共计为三被告代理28个案件,但经本院审查其中有2个案件系原告为案外人东港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诉讼服务与三被告有关联,故就该2案的争议标的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诉讼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6个案件中有3个案件(2018)辽0681民初7557号原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鲲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主张争议标的28000000元)、(2018)辽0681民初7558号原告辽宁富达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鲲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主张争议标的38000000元)、(2018)辽0681民初7359号原告丹东昊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金福(原告主张争议标的4510600元)的争议标的额虽原、被告均无异议,但经本庭审查,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额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并未按该争议额交纳诉讼费,故就该3个案件应以本庭确认的实际交纳的诉讼费来确认争议标的额。因《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收费约定为“诉讼案件乙方按最优惠标准收费”,该标准并不明确,诉讼中双方协商确定最低标准,本院以双方协定为准。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1371898.76元;
二、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733元,被告鲲鹏公司承担17147元,被告宝华公司及被告鹏飞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静
人民陪审员董静怡
人民陪审员X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