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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74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31   阅读:

审理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06民终7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9-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文华、南靖县靖城镇径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径里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南靖县靖城镇径里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径里经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兴,上诉人径里村委会、被上诉人径里经联社的代表人林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文华上诉请求:变更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增加判决径里村委会、径里经联社支付利息1711558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15871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双方已达成借贷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承建径里村址等工程合同书》规定:“97年元月1日起,所欠工程款两分计息。97年8月底结清全部工程款,如违约利息加倍并罚款壹万元”。1997年7月30日,双方经清算,径里村委会尚欠韩文华工程款为757198.44元。当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径里经联社出具收款收据,向韩文华借款757198.44元,并在收据上注明“结欠工程款转借(款),利息按合同规定,如期还清本息”,但径里经联社并没有在1997年8月底前还清本息。2000年1月3日,径里经联社再次出具收款收据时所注明的“利息按合同规定,降为月息2.5%”,现韩文华自愿对利息减免为按月息2%计算。因此从2000年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以欠款本金505871.34元,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计1383052.24元。径里经联社在2011年5月24日还款19万元,双方约定“先付本金(利息以后结算)”,19万元也先予以抵扣本金,余欠款本金315871.34元,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利息计328506.19元。径里村委会应付利息合计1711558.43元(1383052.24元+328506.19元)。三、本案工程属于径里村委会所有,而径里经联社从1997年7月30日至2000年1月3日多次出具收款收据给韩文华持有,径里经联社是径里村委会设立的组织。因此,径里村委会和径里经联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退一万步说,即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径里村委会也应当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以1998年3月1日实行的《建筑法》,及1999年10月1日实行的《合同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双方签订的《承建径里村址等工程合同书》是在1996年3月25日,并于1997年7月30日结算履行完毕,时间均早于上述二部法律实行的时间,一审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1997年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农村的房屋是可以由个人建筑队承建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径里村委会应当支付利息1711558.43元。即使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径里村委会也应该从2000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庭审时,针对韩文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径里村委会、径里经联社的代表人林炳华拒绝发表答辩意见,庭审后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径里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径里村委会偿还韩文华工程款215871元。事实和理由:一、韩文华与径里村委会于1996年3月25日签订的《承建径里村址等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建项目为新村址、学校围墙配套、商品房。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和全额欠款承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997年7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韩文华领取工程款1039774.2元,径里村委会尚欠工程款757198.44元。结算后径里村委会归还韩文华251500元,至1997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结算,径里村委会尚欠工程款本金505871.4元(含利息)。之后径里村委会于2011年5月24日归还工程款19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100000元。截止韩文华起诉时,径里村委会实际尚欠工程款本金215871元。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建径里村址等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合同双方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工程径里村委会已经实际使用,因此径里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而1997年7月30日双方结算时确认径里村委会尚欠的工程款本金为757198.44元。至1997年12月31日径里村委会归还工程款251500元,至1998年1月1日径里村委会实际尚欠韩文华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为505871元(含利息172.56元)。双方在1998年12月31日再次对该欠款进行计算欠款为669248.02元(含利息款163377.02元),2000年1月3日双方再次计算欠款为856714元(其中利息款为350843元)。上述双方的计算方式充分说明其中的欠款不仅存在利息,而且存在计算复息的情形,该计算方式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工程款依法不能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韩文华辩称:一、双方多次结算的款项中包含再施工的零星工程款。径里经联社在一审庭审中提供1997年7月30日双方结算前的单据10份,认为答辩人已经领取了工程款1039774元,答辩人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也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径里村委会所说的1039774元,是答辩人向径里村委会所做的全部工程量,这在径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总帐-固定资产》中的97年8月16日有记载,且1039774元中有10余万元是以前承建道路的尾款,本次的工程款总额是914868元。1998年12月31日,径里村委会欠答辩人的款项总额是669248元,而不是505871元,这在径里村委会提供的1998年12月31日付款证明单中可以证明。自1997年下半年起,径里村委会又多次让答辩人承建一些零星工程。2000年1月3日,双方再次结算的款项856714元中,包含增加的工程款在内,而不是含有35万多元利息款。因此,径里村委会欠答辩人的工程款本金远远不止215871元。二、双方通过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转为借款并由村委会所属的径里经济联合社出具收款收据,后又对利息进行约定,由此确定了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2000年1月3日,径里经联社以收款收据形式出具的借条,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径里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庭审时,针对径里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径里经联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韩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径里村委会、径里经联社共同归还韩文华欠款666714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935638元,合计3602352元,并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66714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3月25日,韩文华与径里村委会签订《承建径里村址等工程合同书》,约定韩文华承建径里村委会四层混合结构新村址、学校围墙配套、商品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建时间为3月25日至9月25日;付款办法为:原则上全额欠款承建,所欠工程款1996年度不计利息,1997年1月1日起2分计息,1997年8月底结清全部工程款,如违约,利息加倍并罚款1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997年7月30日进行结算,径里村委会尚欠韩文华工程款757198.44元。之后,径里村委会陆续支付工程款计251500元。1998年1月1日,双方结算,径里村委会尚欠韩文华工程款项合计505871元(含利息)。1998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径里村委会尚欠韩文华669248.02元(含利息)。2000年1月3日,双方结算,径里村委会以径里经联社的名义出具条据给韩文华,载明尚欠韩文华856714元(含利息)。2011年5月24日,径里村委会支付韩文华款项190000元,双方确认结欠666714元。2015年5月25日径里村委会支付韩文华款项100000元。另查明,径里经联社系径里村委会设立的管理村集体经济及财产运行的组织,成员由村委委员组成,代表人为村委会主任,系一套人员两块牌子。

一审法院认为,韩文华不具备与其从事建筑活动相适应的资质,与径里村委会签订《承建径里村址等工程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双方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韩文华承建径里村委会四层混合结构新村址、学校围墙配套、商品房等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投入使用,双方依合同取得的财产互相返还已不可能,只能折价补偿,款项可按1997年7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757198.44元计算。之后,径里村委会多次支付款项,双方多次进行结算,按照双方2011年5月24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径里村委会结欠韩文华款项666714元。扣除2015年6月1日径里村委会再次支付韩文华款项100000元后,径里村委会尚欠韩文华款项566714元。韩文华要求从2000年1月3日起依合同约定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约定同样无效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确认;但是,利息可以从韩文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径里村委会曾以径里经联社的名义出具条据给韩文华,但径里经联社不是合同主体,故韩文华要求径里经联社共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径里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韩文华工程款及损失566714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韩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1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809.41元,由韩文华负担15007.67元,径里村委会负担2801.74元。

二审中,韩文华提供一张“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明”,证明:韩文华于1993年就取得项目经理资质,2007年转为二级建造师。根据1997年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农村的房屋是可以由私人建筑队承建的,韩文华有资格建房,韩文华与径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

径里村委会、径里经联社对韩文华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韩文华有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文华提交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亦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韩文华对查明的“1998年1月1日双方结算,径里村委会尚欠韩文华工程款合计505871元(含利息)”有异议,认为尚欠的款项数额是669248元;并认为:原审查明支付的251500元中包含本金和利息、2000年1月3日结欠的856714元中是含利息和增加的零星工程款、2011年5月24日结欠的666714元是本金,不含利息。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欠款的数额是多少;二、欠款利息如何计付。对此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欠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韩文华和径里村委会于1997年7月30日第一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径里村委会向韩文华出具借款借据,确认结欠韩文华的工程款数额为757198.44元。之后,韩文华与径里村委会多次对工程欠款进行结算,结算的时间分别为:1998年1月1日、1998年12月31日、2000年1月3日、2011年5月24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是2011年5月24日,当日径里村委会出具条据给韩文华收执,条据载明(摘要):结欠857614元,本次付190000元,结欠666714元。从该条据的内容可以得知,扣除径里村委会当日支付的190000后,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1年5月24日,径里村委会结欠的工程款数额是666714元。此次结算后,径里村委会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支付韩文华工程款本金100000元,之后径里村委会未再向韩文华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径里村委会尚欠韩文华的工程款数额可认定为566714元(666714-100000)。

二、关于本案欠款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韩文华作为讼争工程的承包人,因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径里村委会签订的《承建径里村址等工程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1997年1月1日起2分计息。。。”的约定亦属于无效条款,故韩文华主张径里村委会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讼争工程已经于1997年交付使用,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至今已经长达十几年,径里村委会未向韩文华付清工程款给韩文华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径里村委会主张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韩文华诉求径里村委会支付利息可以支持,本案利息可以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11年5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确认欠款的数额是666714元,后径里村委会又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支付韩文华款项100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100000是支付本金,韩文华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100000元可以认定为支付本金。径里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666714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以本金56671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韩文华向径里村委会承包村委会新村址、学校围墙配套、商品房等工程后,由于径里村委会未向韩文华付清结欠的工程款而引起的催讨工程款的民事纠纷,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韩文华关于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与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径里村委会尚欠韩文华款项566714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径里村委会主张其仅欠韩文华款项215871元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韩文华主张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韩文华要求径里经联社与径里村委会共同偿还本案欠款的主张,虽然径里经联社向韩文华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因本案讼争合同系签订于径里村委会与韩文华之间,且径里经联社系径里村委会设立的内部组织,并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径里经联社是代表径里村委会出具欠款单据,因此韩文华主张径里经联社应与径里村委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案欠款应由径里村委会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计算有误,应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可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靖县靖城镇径里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文华款项566714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666714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以本金56671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南靖县靖城镇径里村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韩文华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3元,由上诉人韩文华负担20204元,上诉人南靖县靖城镇径里村民委员会负担382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良志

审判员周秀容

代理审判员张阿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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