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宁01民再8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1-29
审理经过
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刘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原审被告丰泽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元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再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康某某的电气安装工程和刘宁所干的工程单独进行了结算的认定是错误的。1、(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中,丰泽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付款统计表反映,贺兰颐和苑11#、13#楼已完工程为518万元,其中,孙某某已完工程为396.43万元,刘宁已完工程为102万元,合计498.43万元。该工程付款统计表下方备注:其中孙某某工程款未计电气工程造价,518万元计入电气工程中预埋管等已完电气工程造价。该备注充分表明刘宁已完工程中包含有康某某的电气安装工程款部分,是由刘宁与康某某单独结算,而不是由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与康某某单独结算。518万元工程款减去已完工程款498.43万元,差了19.57万元已完工程款,丰泽来房地产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任何一方;2、(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中,康某某自述:“工程施工中康某某从中分包了电气安装工程,项目部经理刘宁于2005年7月4日与康某某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此处康某某自述电气安装工程是与刘宁单独结算,而并非与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单独结算,合同的相对方为刘宁。二、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宁、石元建筑公司、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康某某将刘宁作为第一被告,充分说明刘宁将电气安装工程转包给康某某施工,电气主材是由丰泽来房地产公司提供,为此,康某某与刘宁之间就涉案电气安装劳务费用及零星材料费用进行单独结算。三、原审案件认定刘宁的身份信息错误、法律关系认定混乱。案件所涉及的颐和苑11#、13#号楼工程的发包方主体为丰泽来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石元建筑公司、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刘宁从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包的颐和苑11#、13#楼,刘宁的法律关系主体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审判决认定刘宁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丰泽来房地产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还是有错误之处,我公司截止目前与石元建筑公司还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石元建筑公司的管理混乱,工期拖延,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付,故我公司没有再另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的部分事实成立是在一审事实认定和工程款计算上没有错误,应组织涉案工程进行决算,不成立的部分是我公司没有义务再另行支付工程款。
刘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石元建筑公司与丰泽来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电气安装款及原告垫付诉讼费2922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8日,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与石元建筑公司签订贺兰县颐和苑小区11、13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7月12日,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颐和苑小区11、13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又将颐和苑小区11、13号楼水暖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康某某施工。2011年9月5日,康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宁、石元建筑公司、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丰泽来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气工程工程款。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宁支付原告康某某工程款281998.6元、支付索要工程款差旅费763.5元,两项共计28276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
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作出(2012)贺执字第430-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石元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86978.1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石元建筑公司、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丰泽来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33256.62元、利息186687.16元。法院认定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宁,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提交支付刘宁工程款证据,应承担635800元付款责任,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宁工程款635800元;二、
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6358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宣判后,石元建筑公司、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对判决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4月10日,石元建筑公司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将635800元汇入贺兰法院执行款账户,案件执行完毕。2013年4月2日,被告石元建筑公司依据(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宁返还石元建筑公司垫付的案件执行款286978.1元;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案件执行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贺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宁支付原告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案件执行款28276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
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282762.1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宁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刘宁不服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石元建筑公司尚欠刘宁工程款635800元未付,石元建筑公司也已将635800元工程款打入法院账户,至此,石元建筑公司与刘宁就该案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判决认定由刘宁来承担石元建筑公司代刘宁向康某某支付的281998.6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了刘宁的再审申请。刘宁认为(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石元建筑公司虽然履行了执行义务,且依(2013)贺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又对电气安装部分行使追偿权。但原告在(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并未对(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中电气安装部分进行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电气安装款及垫付诉讼费292295.1元,均已经法院作出的(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确认,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审理过的事实,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构成“一事不再理”。第一、被告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石元建筑公司签订贺兰县颐和苑小区11、13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石元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当庭亦认可其与被告石元建筑公司之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包括电气安装,关于该合同的纠纷,(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民事案件已经进行了整体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书。第二、原告在(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庭审中,提交(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该举证行为能够反映刘宁并未切分电气安装部分,而是整体诉讼处理。第三、(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法院确认的关键证据贺兰县颐和园小区11、13号楼工程付款统计表中,载明“备注……518万元计入电气工程中预埋管等已完电气工程造价”,而原告在该案提交的施工结算书中也包括电气安装部分的结算内容,能够确定原告在(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已经主张过本案涉案的电气安装工程价款,并且经法院进行审理。第四、宁夏高院(2015)宁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石元建筑公司尚欠刘宁工程款635800元未付。后石元建筑公司也已将635800元工程款打入法院账户。至此,石元建筑公司与刘宁就该案债权债务已结清……”该表述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石元建筑公司之间再无关于(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五,原告主张的垫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该笔诉讼费用系(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的诉讼费,并已在生效判决书中做出了处理。综上所述,现原告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以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刘宁应当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84元,全部退还原告刘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一)颐和苑小区11#、13#楼建设工程水暖电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情况。2005年7月4日,案外人康某某与刘宁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刘宁将颐和苑小区11#、13#楼水暖电工程按合同条文及取费条件包工包料交给康某某施工。2005年7月8日,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与石元建筑公司签订贺兰县颐和苑小区11、13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7月12日,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刘宁签订了颐和苑小区11、13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颐和苑小区11、13号楼工程施工的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工程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2005年8月24日,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与石元建筑公司就工程造价结算、工程取费、甲方供材、甲方付款方式、工程款拨付等事宜签订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第11条约定原审被告石元建筑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丰泽来房地产公司提供已完工程报价,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凭石元建筑公司票据将工程款拨入石元建筑公司账户。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拨付必须达到工程总造价的80%。其余款项除扣除保修款外一年付清。原审原告刘宁在该协议上签字。工程进入施工后不久,刘宁与案外人孙某某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刘宁将11#、13#楼剩余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孙某某施工。2007年1月17日,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向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出具书写函,内容为:“冬季施工天寒地冻,康某某领导着电工在11#、13#楼进行施工,他们希望贵公司给予现金支持2万元人民币,我们对此不表示异议”。2007年4月16日,丰泽来房地产公司给贺兰县城建局出具了关于对贺兰县颐和苑小区11#、13#楼收尾工程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在工程未经验收即让住户入住。2007年8月30日,康某某拿11#、13#楼电器(气)安装施工结算书找到丰泽来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丰泽来房地产公司核对后要求出具石元建筑公司的委托结账手续,康某某找石元建筑公司要求出具手续,但石元建筑公司予以拒绝。(二)案外人康某某、原审原告刘宁、原审被告石元建筑公司诉讼情况。1、法院(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案件审理及执行情况。2011年9月5日,案外人康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宁、石元建筑公司、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丰泽来房地产公司支付欠工程款、劳务费、差旅费、利息合计615739.29元。2011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宁支付康某某工程款281998.6元,支付索要工程款差旅费763.5元,两项共计28276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
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7元(缓交4978元),由刘宁负担4572.5元,由康某某负担5384.5元”。宣判后,石元建筑公司、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作出(2012)贺执字第430-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石元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86978.1元,并予以发还,该案执行完毕。2、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民事案件审理及执行情况。2012年12月25日,刘宁向法院起诉,要求石元建筑公司、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丰泽来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33256.62元、利息186687.16元。其在诉状中称:“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与石元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石元建筑公司承建贺兰颐和苑小区11、13号住宅楼工程。2005年7月12日,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刘宁,并与刘宁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经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和石元建筑公司同意,刘宁将剩余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孙某某(电气安装工程除外)……”。2013年4月12日,法院作出(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宁,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提交支付刘宁工程款证据,应承担635800元付款责任,故判决:“一、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刘宁工程款635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
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6358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9元,由石元建筑公司、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丰泽来房地产公司负担9100元,刘宁负担3899元”。宣判后,石元建筑公司、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不服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0日,石元建筑公司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将635800元汇入法院执行款账户,案件执行完毕。3、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544号民事案件审理及执行情况。2013年4月2日,石元建筑公司依据法院(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宁返还石元建筑公司垫付的案件执行款286978.1元;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案件执行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6月25日,法院作出(2013)贺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石元建筑公司欠付刘宁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判决:“一、刘宁支付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案件执行款28276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
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282762.1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由刘宁、
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17元”。宣判后,刘宁不服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法院划拨石元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86978.1元,并将此款发放给康某某。另在刘宁与石元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石元建筑公司尚欠刘宁工程款635800元未付。后石元建筑公司也已将635800元工程款打入法院账户。至此,石元建筑公司与刘宁就该案债权债务已结清。综上,石元建筑公司代刘宁向康某某支付的281998.6元工程款,属于超额支付,刘宁应当予以返还。故刘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宁不服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将颐和苑小区11#、13#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石元建筑公司,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宁,刘宁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康某某实际施工完成。因康某某完工后,向刘宁、石元建筑公司及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刘宁支付康某某工程款281998.6元、索要工程款差旅费763.5元,石元建筑公司,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法院执行划拨石元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86978.1元,并将此款发放给康某某。在另一刘宁与石元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石元建筑公司尚欠刘宁工程款635800元未付。石元建筑公司也已将635800元工程款打入法院账户。至此,石元建筑公司与刘宁就该案债权债务已结清。故原判认定由刘宁来承担石元建筑公司代刘宁向康某某支付的281998.6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了刘宁的再审申请。刘宁认为(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石元建筑公司虽然履行了执行义务,且依(2013)贺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又对电气安装部分行使追偿权。但刘宁在(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并未对(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中电气安装部分进行主张,故刘宁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中刘宁提交的颐和苑小区11、13号楼工程付款统计表写明了“已完工工程造价、孙某某、刘宁工程造价,抵房金额、支付现金、已付金额、付款比例”等内容,同时该付款统计表备注中载明:“其中孙某某工程款中未计电气工程造价,518万元计入电气工程中预埋管等已完电气工程造价”。法院审理的(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中,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将该付款统计表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在法院(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康某某提交的11#、13#电器(气)安装施工结算书以及丰泽来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建设方即原审被告石元建筑公司,而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审原告刘宁及他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在法院审理的(2013)贺民初字第544号案件中,石元建筑公司将该付款统计表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案庭审中石元建筑公司认可丰泽来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康某某的电气工程款未包含在工程付款统计表内,康某某的电气安装和刘宁所干工程单独结算。本案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石元建筑公司、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对颐和苑小区11、13号楼工程付款统计表、康某某进行施工的11#、13#施工结算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康某某的电气安装和刘宁所干的工程是否单独结算以及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结合当事人诉请及抗辩理由,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一)康某某的电气安装工程和刘宁所干的工程是否单独进行结算。首先,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及石元建筑公司提交的颐和苑小区11、13号楼工程付款统计表,能够确定康某某的电气工程款未包含在工程付款统计表内,康某某的电气安装和刘宁所干的工程单独进行了结算。第二,通过法院审理的(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能够确定刘宁未将康某某实际施工的电气安装工程款计算在其诉请之中,刘宁提交的颐和苑11#、13#商住楼结算施工结算书中统计的施工内容,也未能反映出康某某进行施工的电气安装部分的工程。第三、法院审理的(2013)贺民初字第544号案件中,石元建筑公司对康某某的电气安装工程款未包含在工程付款统计表内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应由丰泽来房地产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综上,能够确定康某某的电气安装工程和刘宁所干的工程单独进行了结算。(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并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一事”或“重复起诉”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审原告刘宁在(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已明确不包含康某某的电气安装工程,故其该案中诉请的工程款就未包含康某某的电气安装款,因此该案的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的“刘宁工程款635800元未付”也不能就此认定“刘宁工程款635800元中包含康某某的电气安装款281998.6元”。综上,本案与原审原告刘宁提起诉讼的(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从实质上否定(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三)刘宁诉请的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电气安装款及原告垫付诉讼费292295.1元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刘宁从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处承包了颐和苑小区11#、13#楼(包含康某某电气安装工程在内)的施工工程后,又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康某某,因此刘宁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其可以就自己所干工程与康某某电气安装工程一并提起诉讼,也可以分别进行诉讼。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中,均提到“石元建筑公司与刘宁就该案债权债务已结清”,上述裁判文书中提到的“该案”是指(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在(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刘宁未诉请康某某的电气安装工程款,故上述裁判文书也仅能认定刘宁在(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诉请的石元建筑公司欠付刘宁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不能确定刘宁未起诉的电气安装工程款也已付清。现法院已查明康某某的电气安装工程和刘宁所干的工程单独进行了结算,康某某的电气工程款未包含在石元建筑公司、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均认可的工程付款统计表内。刘宁在(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诉请的工程款又明确不包含康某某的电气工程款,因此刘宁就康某某的电气安装款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康某某施工的电气安装款为281998.6元,故对刘宁诉请的电气安装款,法院认定281998.6元。对刘宁诉请的垫付诉讼费10296.5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系刘宁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审被告石元建筑公司、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刘宁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明知且将涉案工程内部分包给刘宁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刘宁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虽然该转包行为无效,且颐和苑小区11#、13#楼至今未验收,但发包人已交付使用该小区11#、13#楼,现该小区11#、13#楼住户已住满,故刘宁所诉工程款应予以得到支付。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系石元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工程实际也系石元建筑公司承包后交由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管理施工,因此石元建筑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石元建筑公司提出的本案再审已超过民诉法所规定的时效保护期限的理由,因本案系法院院长发现进入再审,不受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限制,故对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属于11#、13#楼的发包方,应按照其与石元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与石元建筑公司就工程造价结算、工程取费、甲方(指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供材、甲方(指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付款方式、工程款拨付等事宜签订的补充条款中,刘宁也在该协议上签字,且丰泽来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刘宁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刘宁与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也形成了合同关系。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按照三方签订的补充条款履行协议,亦未提交已支付刘宁本案电气安装款的证据,故应承担281998.6元的付款责任。综上对丰泽来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与刘宁未签订过施工合同,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刘宁无权向丰泽来房地产公司直接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丰泽来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撤销。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二、原审被告
再审裁判结果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刘宁电气安装款28199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
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电气安装款281998.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4元(原审原告刘宁未交纳),原审原告刘宁负担193元,原审被告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9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再审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刘宁施工的工程款102万元是否包含康某某施工的电气安装费用。首先,在(2011)贺民初字第1449号康某某诉石元建筑公司、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刘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康某某主张的电气安装工程款主要依据的是石元建筑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两份施工结算书,该两份施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价格分别为299438.56元、241443.04元。而刘宁在(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主张工程款主要的依据是石元建筑公司出具的另外两份施工(结)算书,该两份施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分别为604506.62元、513330元。其次,在(2013)贺民初字第51号刘宁诉石元建筑公司、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宁在其诉状中称:“…2005年7月12日,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宁,并与刘宁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经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和石元建筑公司的同意,刘宁将剩余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孙某某(电器安装工程除外)…”及“…2009年7月22日,经双方对刘宁施工工程量对账决算,丰泽来房地产公司预算员赵宁出具数字,11号楼工程价款604156.62元,13号楼工程价款513330元…”。再次,石元建筑公司、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及刘宁均认可(2013)贺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由刘宁负责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贺兰县颐和苑11#、13#楼工程付款统计表”载明的102万元,且在(2013)贺民初字第544号石元建筑公司诉刘宁、丰泽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元建筑公司对康某某的电气安装工程款未包含在工程付款统计表内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应由丰泽来房地产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综上,从石元建筑公司将电气工程款与刘宁施工的工程款分别出具结算书、刘宁的诉状内容及石元建筑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刘宁并未对涉案电气安装费用进行诉讼。故原审认定康某某的电气安装工程和刘宁所干的工程单独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二)石元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电气工程款。2005年7月8日丰泽来房地产公司与石元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7月12日石元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刘宁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宁,因刘宁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后康某某从刘宁处承包涉案电气工程项目,并实际施工。康某某作为涉案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涉案电气工程款后,刘宁实际承担了支付义务。石元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未将涉案电气工程款向刘宁支付,刘宁向石元建筑公司主张涉案电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刘宁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虽然不妥,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故石元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上诉人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俊杰
审判员徐开前
审判员范宁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祁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