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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922民初170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31   阅读:

审理法院:南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1922民初1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11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诉被告李德军、王友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城、被告李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被告王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责返还原告现金56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向原告支付月利率0.5%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陕西建工集团与宝鸡华夏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被告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军参与诉讼代理,李德军要求支付500000.00元费用,并向原告承诺一定满足诉求。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王友义向被告李德军支付现金500000.00元。2015年8月被告李德军又要求原告再支付60000.00元,原告便委托王友义又向李德军支付现金60000.00元。两次委托王友义共计向李德军支付现金560000.00元,均通过中信银行支付,李德军对所收取的560000.00元均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款凭证。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德军律师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为200000.00元,裁判金额大于1200.00万元,按10%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裁判金额小于1200.00万元,则退回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16年2月3日,原告委托王友义向李德军支付100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李德军代收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交给原告方,由于判决没有达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诉求金额,原告方委托王友义向李德军收回前后三次共计支付的660000.00元现金。2017年12月20日,王友义代原告向李德军追回100000.00元,至今下欠560000.00元未收回。综上所述,被告李德军违法向原告方收取巨额现金560000.00元,以及违约向原告方收取100000.00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李德军却因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李德军依法应承担全部返还所收现金660000.00元的责任。被告王友义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在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有无损害原告的行为,请法院查明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多次追收无果的情况下,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德军辩称:1、原告陕西建工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友义与陕西建工集团属挂靠关系,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称委托王友义转款给李德军500000.00元,至今已三年多,未见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将这500000.00元返还给被告王友义,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就无权来主张权利,被告王友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合格主体,为了达到管辖权的目的,陕西建工集团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2、被告李德军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对象错误。陕西建工集团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李德军律师是受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指派给陕西建工集团担任代理人,李德军是履行职务行为,李德军不是适格的被告;3、本案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陕西建工集团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委托方不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转款,而转款给执行职务的代理律师,是委托方的过错造成的,委托方不看转款的依据是“委托合同”和李德军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把转款结果与委托合同和李德军的职务行为割裂开来,只看结果转款给了李德军,便断章取义认为李德军是“不当得利”,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解读;4、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委托代理合同》清楚写明:收取代理费的是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开户银行和收款账号约定清楚明白,转款给执行职务的李德军不是受委托方的错。2015年2月3日王友义转款给李德军500000.00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王友义不可能不知道,而是明知故意行为,但到2018年1月15日原告才起诉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且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友义辩称:王友义是原告陕西建工集团与宝鸡华厦(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的经办人,原告要求王友义追回向被告李德军支付的660000.00元,这笔钱应该退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10月11日原告陕西建工集团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友义代表陕西建工集团处理与宝鸡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德军律师处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德军支付560000.00元是在签订该代理合同之前,与律师事务所无关,该代理合同约定了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只能收取律师费、调档费、复印费等杂费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收取的规费,被告王友义代原告向被告李德军支付的560000.00元是李德军违法、违规收取的费用;3、2015年2月3日中信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电子凭证(回单)一份,载明:汇款人王友义,汇出行中信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62×××85,收款人李德军,汇入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账号62×××15,金额500000.00元。交易日期2018年1月17日中信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务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客户回单一份,载明:账号62×××85,客户名称王友义,2015年7月22日交易金额60000.00元;2016年2月3日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一份,载明:发起行中国银行西安长庆基地支行,付款人王友义,付款人卡号62×××91,接收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收款人账号62×××15,收款人李德军,金额100000.00元。证明被告王友义在代理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处理相关事务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共计向被告李德军个人支付人民币660000.00元的事实;4、2017年12月11日录音光碟一张,证明被告王友义代表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军退还向其支付的660000.00元,录音中李德军表示同意退还,且被告李德军已经退还给王友义100000.00元。

被告李德军质证认为:对原告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李德军收钱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不能证明收钱是李德军个人行为;对第3组证据李德军收取王友义转款500000.00元、100000.00元两笔无异议,但其中2015年7月22日王友义交易现金60000.00元记录回单,不能证实王友义将该60000.00元支付给了李德军;对第4组证据,该谈话录音不完整,该录音不能确定李德军收取了王友义60000.00元,对录音的真实性,请法庭综合评判。

被告王友义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德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该代理合同是原告陕西建工集团与宝鸡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上诉期间签订的,代理费约定的是150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王友义于2015年2月3日向李德军转款500000.00元,转款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李德军收款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2、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宝鸡华厦公司一案发回重审后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也已履行了退费手续;3、被告李德军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对李德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德军确实收到王友义转款500000.00元,原告陈述现金支付李德军60000.00元不属实,李德军收款是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1月30日签订合同代理费约定是150000.00元,但后来李德军认为案件复杂,工作量大要解除合同,经与王友义协商将代理费提高了,李德军收款有没有按照律师事务所的规定,那是另一法律关系。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质证认为:对被告李德军所提供2015年1月30日、10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有搞假证据的嫌疑,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李德军个人收取原告560000.00元具有合法性,而且被告李德军也没有提供收取原告560000.00元律师费的合法票据,李德军陈述的没有收取其中现金60000.00元及500000.00元是增加的律师费是不属实的。

被告王友义质证认为:被告李德军陈述的提高律师费和其没有收到现金60000.00元是不属实的,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友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陕西建工集团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德军陈述增加律师费是不属实的。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是签订在原告和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之前,说明李德军欺骗原告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是违背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规定的。

被告李德军质证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因“华厦·生态时代5#、6#楼”工程的施工任务,原告与被告王友义签订了《总分包施工协议书》,因该工程原告与宝鸡华厦公司因建设工程款的给付发生纠纷,原告特别授权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友义处理该纠纷诉讼事宜。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与宝鸡华厦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被告王友义经他人介绍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军相识,原告陕西建工集团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德军律师为原告与宝鸡华厦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代理费150000.00元,律师事务所收款开户行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账号72×××01,收款人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友义通过中信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62×××85向被告李德军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账号62×××15,汇款人民币5000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陕西建工集团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双方约定: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接受陕西建工集团委托、指派李德军律师为陕西建工集团与宝鸡华厦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陕西建工集团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代理费贰拾万元,若在本案审结后裁判文书确定给付的金额大于1200万元,陕西建工集团则按调解、和解协议或裁判法律文书确定的赔付金额的10%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含支付的贰拾万元),裁判文书确定给付的金额小于1200万元则退回已支付的贰拾万元;律师事务所收款信息同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2016年2月3日,被告王友义通过中国银行西安长庆基地支行卡号62×××91向被告李德军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账号62×××15,汇款100000.00元。被告王友义先后两次共计向被告李德军个人账户汇款600000.00元,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德军未向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被告王友义出具合法票据。2017年11月13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陕西建工集团与宝鸡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2015)宝民二初字第00086号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达到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结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王友义向被告李德军追回向其交纳的人民币600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李德军退还被告王友义人民币100000.00元。对下差被告李德军未退还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3日的电子凭证(回单)一份金额500000.00元、2016年2月3日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一份金额100000.00元,该证据准确的记录了汇款人王友义,收款人李德军,且被告李德军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交易日期2018年1月17日中信银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务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客户回单,仅能证明2015年7月22日王友义取款600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碟,也不能准确确定该60000.00元已由被告王友义交付给了被告李德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李德军收取被告王友义人民币600000.00元这一事实。

被告王友义与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系挂靠关系,原告特别授权王友义代表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行使与宝鸡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王友义在此纠纷的处理中所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均是代表原告陕西建工集团。因而,被告王友义向被告李德军的转款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王友义之间的账务如何处理,如何结算,系原告陕西建工集团与被告王友义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与本案无关,因而被告李德军辩称的原告陕西建工集团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八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本案原告陕西建工集团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李德军为原告与宝鸡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李德军无权私自收取被告王友义代原告交纳的600000.00元。被告李德军辩称,收取600000.00元系李德军代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李德军主体不适格,但被告李德军个人收取该款后并未向原告或被告王友义出具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收费后应该出具的合法票据,因而被告李德军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李德军个人收取被告王友义代原告交纳的600000.00元,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因而,原告诉请被告李德军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军辩称该案系“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因此亦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而,本院认为在原告收到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制作的(2015)宝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认为该判决书没有达到其诉求目的,原告与被告李德军发生争议,原告请求退款。该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请求被告李德军退款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而,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自2017年12月20日被告李德军退还被告王友义100000.00元时起中断,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2月20日起重新计算。因此,被告李德军辩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在2017年10月1日起已满2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处理与宝鸡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谨慎选任特别授权代理人,而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友义又未慎重履职,而将大额现金汇款给被告李德军,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因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一)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德军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00元,减半收取4700.00元,由被告李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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