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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再71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31   阅读:

审理法院: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1081民再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7-01-29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7)黑1081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黑1081民监6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娟、原审被告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称,原告是涉案标的物的承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此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发生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作为申请人向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对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绥芬河站前广场东侧W12地块(地下商业街)宗地上的建筑物申请执行,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黑1081执异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驳回理由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起异议时未提供相应人员报酬、材料费的凭证,但是在裁定书中认可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建筑的承建方。

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对该标的停止执行。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再审时辩称,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不存在任何法律及利益关系,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就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主张任何权利,其提出的解除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扣押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与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工程款及违约金,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具有先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行使权利的优先性,二者同为工程款,均应给付,但是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优先于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的权利,不具备对抗性,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主张提起该异议之诉,请求法院驳回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

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绥芬河站前广场东侧W21地块(地下商业街)宗地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合计金额17691402.61元);二、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7月31日,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7948.42元,减半收取计63974.21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认定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如下: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2017)黑10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三、2015年年度产量、产值确认单。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提出下列证据:(2015)绥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2016)绥1081第77号执行裁定书。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所举的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2016)黑1081执77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致委托方函、(2016)黑1081执77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1081执77号执行裁定书之一,(2017)黑1081执异21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补充说明、(2017)黑108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2017)黑1081民初第621号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法庭笔录、(2017)黑1081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书。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对以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与被告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土方挖掘、运输工程款5268000元,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3140元,两项合计5821140元。

2016年2月2日,申请人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委托黑龙江普华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绥芬河站前广场地下商业街项目在建工程,实际建筑面积16323.9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绥国用(2016)第262号,共1宗房地产物业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价值时点为2017年3月10日,估价目的“为确定房地产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地产市场价值”。2017年4月13日,黑龙江普华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实际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评估价值为36581642元。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绥1081第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STG15-02号土地,面积25000平安米。201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黑1081执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绥国用(2016)第262号土地。2017年3月8日,案外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黑108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2017年6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送达组情况说明载明:该案开庭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由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有误,第一次送达没有成功,后经本院送达组询问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得知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现在的联系地址在大连市。随后本院送达组以邮寄送达方式在2017年7月21日将开庭传票等材料邮寄给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对方能否签收有不确定因素。因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所以本院送达组在2017年7月13日提前通知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此次定的开庭时间不确定等另行通知。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连的邮寄回执返单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下午,本院送达组未能及时告知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庭时间不变,也未及时告知业务庭及主审法官。2017年7月31日8时40分,因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作出(2017)黑1081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另查明,201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5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49740.44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向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违约金6639699.40元;三、如被告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中约定的期限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49740.44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四、被告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所产生或支付的物资设备租赁费;五、案件受理费106024.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7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如果未按本协议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送达组未及时将确定的开庭时间(2017年7月31日8时40分)通知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按撤诉处理,故本院作出的(2017)黑1081民初621号民事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项“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院受理的原告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与被告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为工程款、违约金。且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黑龙江省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偿还工程款、违约金时有顺序约定,故对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案外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驳回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7)黑1081民初62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绥芬河站前广场东侧W21地块(地下商业街)宗地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48.42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庆玉

审判员陈怡波

审判员姜广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宿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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