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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74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31   阅读: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2072民初137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10

审理经过

原告蔡波诉被告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龙公司)、中山市智慧龙山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锋,被告八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慧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445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两被告投资兴建了位于中山市的龙山购物中心,原告承建了部分批灰工程。2016年9月经两被告与原告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4456.99元。结算后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八达龙公司辩称,1.原告的批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为:①购物中心一至三层墙身油漆(ICI)批灰不均匀,不打磨后上灰、粉刷次数不足,导致颜色差异,凹凸不平,面积约1000平方米;②购物中心部分天花开裂,油漆不均匀,导致色差,面积约1000平方米;③楼梯间有多处未完工、批灰不到顶,面积有1000平方米。以上工程修理费用约5万元。2.对于上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有关损失,请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如有争议,被告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及损失评估。

被告智慧龙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承建了两被告投资兴建的位于中山市的龙山购物中心的部分批灰工程,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04456.99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抬头标有“批灰项目工程量”的凭证,称此为双方的对账单,该凭证为打印件,显示梯间批灰、天花ICI、天花喷色、墙身ICI、墙身批灰、超市批灰等项目的位置、数量、单价、金额,凭证下方内容为“编号1-6金额合计:¥450956.99,截至9月27日预付给蔡波工程进度款共¥230000元正,乳胶漆材料款:¥16500元正,共抵扣¥246500元正,抵扣进度款和材料款金额¥204456.99元”,并加盖有“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和“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印章。原告称该对账单是在2016年9月,原告应智慧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洪的要求到其位于龙山购物中心的办公室对账后,由被告的财务人员何思绮将盖好印章的对账单交给原告,原告之前持有的相关单据由被告一并收取。

庭审中,八达龙公司申请对原告承建工程的相关项目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该申请。经本院释明,八达龙公司明确其在答辩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作为答辩理由,在本案中不提反诉请求。2016年12月30日,八达龙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上八达龙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王庆辉诉八达龙公司、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2民初12699号]中,王庆辉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9月21日的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加盖的两个印章与本案原告提交凭证上印章名称相同,王庆辉称该对账单是其到龙山购物中心何永洪的办公室与其对账后,何永洪让财务李慧鸣打印,并由李慧鸣加盖“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印章,八达龙公司的财务何思绮加盖八达龙公司印章。本院在审理王国生诉八达龙公司、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2民初12613号],全昌点诉八达龙公司、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2民初12700号]中,王国生、全昌点对其提交的对账单的形成过程与王庆辉的说法基本相同,均称是其本人看着李慧鸣、何思绮加盖印章。

再查明,智慧龙山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办公地址在小榄镇龙山购物中心,股东为何永洪、李秋林,法定代表人为何永洪,李秋林是八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龙山购物中心设有办公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八达龙公司对原告为其投资兴建的小榄镇龙山购物中心承建部分批灰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如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二、对八达龙公司申请的两项司法鉴定请求应否准许。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详细记载了原告所做工程项目的位置、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工程款总额、已付数额、尚欠数额等内容,并加盖有八达龙公司和“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印章,虽然“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印章与智慧龙山公司的名称不尽相同,但是对账单是由智慧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洪与原告对账后形成,印章亦是由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加盖,因此上述行为应视为智慧龙山公司对对账单内容的确认,同时亦是加入债务的行为。两被告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但未明确承担责任方式,应视为其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对账单显示,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04456.99元,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八达龙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提出赔偿请求,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八达龙公司上述主张的目的在于抵销原告诉讼请求,对此其应在本案中一并提起反诉,但经本院释明后,八达龙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起诉。因此,本案无须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对八达龙公司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八达龙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八达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八达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及整个庭审过程中对印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在法庭审理完毕数日后才提出申请,在程序上不符合要求。其次,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及本院审理的另外三件案件中当事人对相关对账单形成过程的陈述,在对账单上加盖八达龙公司印章是由该公司财务人员何思绮所为,且所盖印章亦符合一般公章的形式,印章文字清晰,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综上,本案无须对原告对账单中八达龙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八达龙公司该申请既增加诉讼成本,又浪费司法资源,且鉴定结论对本案处理无影响,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已交付工程给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现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智慧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智慧龙山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波工程款204456.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瞿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权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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