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平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821民初6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05-22
审理经过
原告朱汝祧与被告广西平南县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梁勋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汝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录、被告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燕、被告梁勋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汝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盛公司与被告梁勋艺合伙建造平南县思旺镇《鸿雅苑商品房》,两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新盛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新盛公司签订《平南县思旺镇鸿雅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新盛公司开发的平南县思旺镇鸿雅苑的楼盘由原告承建,双方同时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竣工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新盛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写有借条给原告,本案是因2014年10月31日的一笔50万元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发生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新盛公司在2016年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给原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梁勋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新盛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梁勋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新盛公司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新盛公司与梁勋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新盛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勋艺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当时有意向原告借款,然后写了借条,但最终原告没有交付借款50万元给梁勋艺。并且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要归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新盛公司签订《平南县思旺镇鸿雅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新盛公司开发的平南县思旺镇鸿雅苑的楼盘由原告承建,双方同时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竣工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梁勋艺是新盛公司的平南县思旺镇鸿雅苑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有关工程款发放要经被告梁勋艺签核。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借款单》给被告新盛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50万元。同日被告梁勋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汝祧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梁勋艺。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梁勋艺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梁勋艺应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除需达成借款的合意外,还需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才能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方才生效。本案借款中,被告梁勋艺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认定双方之间就借款事实达成合意。被告梁勋艺辩称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状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新盛公司的陈述及双方的系列结算单据,可以认定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为部分是现金交付部分是转账交付。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借款单》给被告新盛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新盛公司均认可该笔工程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可以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当天具有支付50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条》所载款项是现金支付,综合《借条》、《借款单》、当事人陈述,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交付50万元现金给被告梁勋艺。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被告梁勋艺应当从2019年2月25日起(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新盛公司应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虽然梁勋艺是新盛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但借条是被告梁勋艺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且借条未加盖新盛公司公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勋艺将款项交给新盛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用于新盛公司的经营活动,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梁勋艺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的借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新盛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勋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朱汝祧(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汝祧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86元,减半收取计5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勋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立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楚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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