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兴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黔2322民初220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9-13
审理经过
原告程财明与被告王飞龙、上海百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集团”)、兴仁县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财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出波、被告百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梁斌、二十冶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臣、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300元;2.请求判令供水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二十冶集团通过公开招标取得以供水公司发包的兴仁县城市给排水改扩建工程项目“兴仁城东水厂建设项目”。承接项目后,二十冶集团将项目转包给百科公司承建。百科公司转包后,于2017年11月30日与王飞龙签订《承包协议》,又把该项目中的建(构)筑物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具体包括厂内清水池、工业水池、反冲洗滤池、沉淀池、出水计量井、进水计量井、厂区道路两侧现浇路缘石、厂区砖砌围墙等)转包给王飞龙。王飞龙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厂区内清水池部分、反冲洗滤池、沉淀池、路牙石等分包给程财明进行具体施工。程财明承包后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5月中旬左右结束。程财明与王飞龙于2017年5月21日进行结算,王飞龙应支付工程款300300元,扣除程财明2017年5月23日前所有的借支款后还应支付工程款项200300元,王飞龙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还欠50300元。
被告辩称
百科公司辩称,程财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其及第三、第四被告等提起诉讼,其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一、从程财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算清单、欠条”来看,王飞龙在其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欠程财明兴仁水厂“木工人工费总计200300元,2018年春节前付清”。由此可见,程财明与王飞龙是个人之间因劳务雇佣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通过双方结算,明确了债权债务,王飞龙所欠的款项是“人工劳务费”即工资,且确定了履行期限。据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范围,即不适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二、程财明主张百科公司等向其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及本案王飞龙拖欠程财明等35名民工工资的纠纷,已经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仁人社监令字(2018)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王飞龙支付程财明等35名民工工资650300元,其中,涉及程财明班组及个人工资为480300元。由此可见,本案王飞龙所欠程财明的人工工资已经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如程财明不服行政决定,则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对程财明重复提起劳务费(人工工资)的诉讼进行程序性审查。2、百科公司将部分附属工程依法分包给王飞龙施工,并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补充协议》,与程财明并没有任何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是王飞龙。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程财明因劳务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只能向王飞龙主张权利,其与百科公司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3、王飞龙签订分包协议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综合楼装修部分为343065.9元,给排水改建工程部分为3380912元,合计372397元。至结算之日止百科公司已共计支付何飞龙工程款3520625元(含前期进度款),未付款为203352元。由于王飞龙尚未完成部分“扫尾”工程,存在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尚不能进行工程总结算(总承包方尚未验收),为此,该未付款暂不能支付王飞龙。4、依据百科公司与何飞龙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四条第6项“本工程保证金的比例为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保修期为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时间或结算办理时间起12个月内,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乙方”的规定,王飞龙的分包工程尚在保修期内,经结算应当提起工程保修预留金为186198.85元(3723977.0元×5%)。为此,百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除保修金部分),只余尾款13801.15元。综上所述,百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程财明主张百科公司等向其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程财明的起诉。
二十冶集团辩称,一、程财明诉讼主体不适格。2017年3月1日,二十冶集团与供水公司签订合同,由二十冶集团承建案涉工程。程财明与王飞龙仅口头对工程范围、单价进行约定,并未与二十冶集团签订任何合同,并未与二十冶集团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程财明不具备诉二十冶集团的主体资格。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十冶集团与百科公司签订合同后,承建中,二十冶集团依约支付工程款,且供水公司已按约定向百科公司及王飞龙支付了工程款,故二十冶集团不应承担责任。
供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应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但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按进度付清,不承担应付工程款之外的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二十冶集团、百科公司对程财明提交的证据程财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飞龙身份证复印件、上海百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供水总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程财明与王飞龙结算清单和欠条、工程结算表、承包协议、承包补充协议、付款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财明不是适格的原告。供水公司对程财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程财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飞龙身份证复印件、上海百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供水总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款结算支付事情不清楚,对承包协议、承包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工程不能分包。本院认为程财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将结合全案事实对程财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
供水公司对百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承包协议、承包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百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飞龙系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百科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给王飞龙的事实,同时将结合全案事实对程财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供水公司于2017年3月1日与二十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水公司将兴仁县城市排水改扩建工程城东水厂供水工程发包给二十冶集团承建。2017年8月21日二十冶集团与百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百科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11月30日百科公司与王飞龙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百科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建(构)筑物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具体包括厂内清水池、工业水池、反冲洗滤池、沉淀池、出水计量井、进水计量井、厂区道路两侧现浇路缘石、厂区砖砌围墙等)分包给王飞龙。之后,王飞龙与程财明约定,由程财明对木工等工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王飞龙与程财明于2017年5月23日结算并向程财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程财明兴仁水厂木工人工费总计人民币贰拾万叁佰元整(¥200300元)。2018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王飞龙,2017.5.23.”上有王飞龙签名,在开庭前,王飞龙向程财明支付款项150000元。
另,案涉工程至今还在施工中,未竣工验收,供水公司、二十冶集团、百科公司、王飞龙对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但各方均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财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二十冶集团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百科公司,百科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王飞龙,该行为为违法分包行为。王飞龙实际实施的工程为:厂内清水池、工业水池、反冲洗滤池、沉淀池、出水计量井、进水计量井、厂区道路两侧现浇路缘石、厂区砖砌围墙等。施工过程中王飞龙将其中木工部分工作交由程财明实施,系为履行《承包协议》而使用的施工组织方式,加之程财明实施的木工部分并非工程的主要部分,故程财明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故供水公司、二十冶集团、百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前所述,程财明实施的内容仅为木工部分工作,其与王飞龙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其可依据《兴仁水厂程财明结算清单》、《欠条》向王飞龙主张劳务报酬。《欠条》载明欠程财明木工人工费200300元,程财明自认王飞龙已支付150000元,尚欠50300元未付,故确定王飞龙应付程财明的劳务报酬为50300元。
王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当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程财明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飞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财明劳务报酬50300元。
二、驳回原告程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飞龙负担500元,原告程财明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宁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家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