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13民终56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文德上诉人刘全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凯唐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凯唐公司)、被上诉人龙门县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下称石河奇观山庄)、被上诉人陈石林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4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文德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工程支付工程款419000元及利息(以419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到付清款项时止,暂计算到2018年4月30日止约31789元。2、判决四个被上诉人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条文释义,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各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太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从该等条文释义来看,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可以认定为是施工合同的客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第三条规定,“《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幕墙装修、装饰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包括: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这九种纠纷类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施工合同纠纷”似乎属于不同的案由,但最高院判例中均认为,非家庭装修的、大型的装饰装修的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曲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包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另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在《示范文本》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中载明“《示范文本》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遒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发包活动”。即明确了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发包活动9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可见,非家装的、大型的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施工合同9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从本案工程量总汇、施工班组的清单显示有泥水班、木工班、铝合金班、油漆班、水电班、杂工班即切墙班、外围搭建外架的排栅班、防水班:被上诉人一、二、三发包给刘全总承包的工程系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此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室内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错误,令上诉入不服,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一、二、三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根据上诉人的证据7委托书、承诺书证实:被上诉人一是涉案项目的经营者:业主之一,再根据上诉人的证据5信访登记表及会议记录证实:被上诉人二是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涉案工程的当然业主,被告三也系业主之一9被上诉入四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己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二、三是业主发包人9被上诉人四是总承包人,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则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四个被上诉人有责任共同支付余额工程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曲于错误的认定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导致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一、二、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的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令上诉人不服,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程款在刘全与被上诉人二结算的97万元内错误,无证据证实。
根据本案工程量总汇、施工班组的清单、南昆山管委会款项领取清单显示:虽然先期是刘全总承包,但是刘全也有自己组建班组施工,后来向南昆山管委会上访的不是以刘全为代表了,其他所有班组都有去为自己主张权利,拿钱时都是直接在南昆山管委会领取的,除了签名同意刘全代表外,刘全己经无权再代表全体班组了南昆山管委会档案中的领取清单足以证实。因此,刘全与被上诉人二结算的97万元只能对刘全及其签名同意的班组发生效力,上诉人没有同意签名,也没有委托授权刘全签名,该97万元的议书对上诉人没有效力。而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工程款在刘全与被上诉人二结算的97万元内,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证实9令上诉人不服,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令上诉人不服,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刘全补充以下上诉意见:补充一点就是:上诉人跟被上诉人在2016-5-18日对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没有证据证实结算协议中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给上诉人,结算协议经过被上诉人,发包发和承办方签名确认,要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的连带责任是没有促进工程款发放,2016-8-30日被上诉人二及四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没有证据证实包含了上诉人全部工程价款在内,该协议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应,这个纠纷经过南昆山管委会调处,一致决定是根据完工的装修方案,各自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刘全已经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处理工程款事宜的权利,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刘全处理工程款事宜,这个协议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签名和确认,这个协议没有注明各个工程队有多少的金额在其中,没有注明97万元工程款是怎样构成的,这个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应,被上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唐公司、石河奇观山庄辩称:我方跟刘全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跟上诉人不存在装修或施工合同关系,对刘全跟曾文德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了解,曾文德当时是作为施工工人参与工程的协调。根据我方与承包方刘全在2016-8-30日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协议书,我方作为发包方,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协议书内容的约定,工程款结算包干总价为97万元,该价格包含了涉案的所有施工的工作内容,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刘全应该负责支付所有的工人工资,劳务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材料供应商货款等工程所涉的各项支出,证明涉案的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刘全:58万元的签单是曾文德跟甲方对完数后,甲方承认给这些钱,让我证明一下,我才签名的,甲方不同意这个50多万元的话,经过政府调解达成的,要第三方评估,第一次评估了九十多万元,第二评估为八十万元,大家达成97万元的价格,但是这些班主的单一共有170多万元的,虽然协议是签给我的,但是没有权利去分这个钱的,所以造成有班主多拿钱,有人少拿钱的。
被上诉人刘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曾文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19000元及利息以4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到付清款项时止,暂计算到2018年4月30日止约31789元;2.判决四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大门右侧的酒店,由被告一、二、三共同修建,该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包工包料垫资施工,2016年1月起被告四又将该酒店的水、电、排水、排污施工部分,以包工包料垫资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由于均未签订合同,被告一、二、三拖延到四月份仍拒绝支付垫付的工程款,造成施工方无法继续施工甚至生活困难而向南昆山管委会上访。经南昆山管委会组织调解,于2016年5月18日上午开会达成一致意见为:终止后期工程合作,按已完工的装修方案结算垫资的工程款,于当天下午经被告四刘全和被告一、二、三的代表即被告三陈石林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核实确定为589000元,拆除费和其他杂费4000元,共593000元。结算后,经多次追讨,被告方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支付17.4万元。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凯唐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由刘全承包施工,被告二与刘全结清了工程款,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二,原告称刘全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方对此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存在分包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刘全将水电分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刘全主张相关权利,因为涉及有关工程量,工程价款等情况应当按照原告与刘全约定来核查,与被告一、二无关。第三,被告二与刘全已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并已按协议内容支付工程款,作为原告,其在政府部门协调中,对工程的有关事项有一定的了解,其作为讨薪者,有参与政府部门的协调工作,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所以即便存在分包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陈石林、刘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曾文德及被告东莞市凯唐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东莞市凯唐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项目的经营者,陈石林是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项目的管理人员,2016年1月份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经与被告刘全协商后口头约定将其坐落在该山庄大门中第一栋六层大约5000平方米的公寓楼的装修工程交给被告刘全垫资装修,当时双方口头协议,由刘全全额垫资先装修好两套样板房,经检验合格后再正式签订整栋房的装修合同。刘全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整栋楼房的排污、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无签订合同),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当原告对排污工程施工完毕以及对水电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时,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认为样板房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刘全未征得其同意将整栋楼全面铺开装修,并认为被告刘全没有经济实力而拒绝签订合同,被告刘全亦无法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上旬,原告和其他瓷砖、木工、铝合金、防水等项目的分包人无法拿到工程款和工钱,曾到南昆山管委会信访投诉,2016年5月18日上午在南昆山管委会和劳动部门的主持下,业主代表陈石林与原告及各分包人达成了如下共识:一、业主袁稳全和承包方刘全明确终止后期工程合作;二、已完工的装修方案由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结算。同日,在业主代表被告陈石林、承包方被告刘全、水电排污工程的分包方原告曾文德的参与下对原告曾文德所施工的水电排污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曾文德所施工的水电排污工程款为589000元、拆除铁架费用3600元、其他工具费400元,合计593000元。后南昆山旅游管委会根据达成的共识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各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格进行评估,但因意见分歧而无法评估。
另查,涉案的楼房的装修因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与被告刘全终止口头约定的承包装修后,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已将该楼房的余下装修工程发包给他人装修,该楼房已全部装修完毕,对原告的装修工程量无法重新进行评估。原告自称在南昆山旅游管委会协调期间,共在南昆山旅游管委会工作人员处支取了174000元。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应付给刘全的工程款于2016年8月30日经其工作人员林卓达与被告刘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共970000元,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提供有支付完毕的收据。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后其实际应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93000元是否真实?2、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将其楼房的装修工程口头约定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全,被告刘全又将该工程中水电及排污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原告按口头约定完成了部分的水电及排污工程的安装,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被告刘全核对结算为593000元,且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在与被告刘全终止承包后已将该工程余下部分另行发包给他人,该楼房装修已全部完工,两被告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全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东莞市凯唐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是该山庄项目的经营者,原告未能提供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东莞市凯唐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被告陈石林是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的管理人员,在本案中是替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行使装修工程的监督管理职权,其在该案中亦无须承担责任。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依法在其欠付承包人被告刘全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应付给刘全的工程款于2016年8月30日经其工作人员林卓达与被告刘全结算,工程款共970000元,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提供有支付完毕的收据,被告刘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抗辩,应认定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庄应支付给被告刘全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龙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山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全欠原告工程款593000元,原告自认在南昆山旅游管委会协调该案的工作人员手中支取174000元,因被告刘全未出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支取工程款17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全应对余下的工程款419000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工程款419000元的利息问题,该工程款已在2016年5月18日结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4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石林、刘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全欠原告曾文德工程款419000元及利息(以41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刘全承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刘全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因其未缴纳上诉费,虽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也未获得批准,本院对刘全的上诉另行制作裁定书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刘全在本案二审中,确认其名下施工的装修工程与石河奇观山庄算签署的结算协议按照97万元结算,且该97万元已经分配了各施工班组。
本案二审中,经上诉人曾文德申请,本院从南昆山管委会信访部门调取了调处石河奇观山庄装修纠纷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曾文德未指出其中哪一份资料可以证明其已经与石河奇观山庄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的证据。
本案二审中,刘全将涉案工程的《评估表》直接向曾文德交付,曾文德提出不予认可该《评估表》的质证意见给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本案一审宣判后,仅有曾文德对一审裁判提出上诉。根据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凯唐公司、石河奇观山庄、陈石林是否应当对刘全未向曾文德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曾文德在本案一审中的起诉状中自述,曾文德是从刘全手中分包水电和排污工程。因此,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建立在曾文德与刘全之间。即便是曾文德等曾经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上访等,但并没有另行与发包人石河奇观山庄等签署合同并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曾文德的对方合同当事人即刘全向其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一审中,针对曾文德提出的诉讼请求,刘全经合法传唤未对曾文德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在本案一审裁判作出后,刘全也未进行有效的上诉,也未进行充分举证证明该裁判结论错误。在一审法院支持曾文德关于刘全应当向其支付419000元及利息的判项后,刘全既未在程序上予以救济也未在实体上举证予以推翻。因此,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刘全应当向曾文德支付419000元及利息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无论本案是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凯唐公司是石河奇观山庄的经营者、石河奇观山庄又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如果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使用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且只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诉讼中已经查明,刘全作为涉案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已经与对方签署总工程款的结算协议,且结算协议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曾文德主张其在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已经直接与石河奇观山庄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的证据。据此,刘全就涉案装修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效力是及于包括曾文德完工的水电安装在内的全部工程的。在经刘全与石河奇观山庄协商达成一致且所确定的款项970000元已经支付后、该结算协议被依法撤销之前,凯唐公司、石河奇观山庄不再对刘全拖欠的曾文德工程款负有法律责任。曾文德主张凯唐公司、石河奇观山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凯唐公司、石河奇观山庄承担补充责任又是以其拖欠工程款为前提的,但在本案诉讼中刘全作为其相对方并未主张也未举证凯唐公司、石河奇观山庄尚有拖欠的工程款未付。
关于陈石林的法律责任问题,因陈石林仅仅是作为业主代表与曾文德、刘全进行结算,其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民事责任主体出现,也未承诺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曾文德主张作为业主代表的陈石林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文德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0元,由上诉人曾文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寇倩
审判员黄宇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