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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民终1376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2   阅读: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1民终137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方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捷通公司)、原审被告成都诺亚方舟拉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斐酒店)、严建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诺亚方舟酒店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朗捷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朗捷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合同相对方原为朗捷通公司与成都诺亚方舟羊犀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羊犀酒店),后朗捷通公司与羊犀酒店、拉斐酒店签订《三方协议》将之前合同中归属于羊犀酒店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拉斐酒店,诺亚方舟酒店并非合同当事人。诺亚方舟酒店、严建川与朗捷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该合同与之前的合同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本案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存在瑕疵。虽然拉斐酒店已经使用该酒店,但并无证据证明工程经过双方结算以及对金额的确认。拉斐酒店为减少损失才开业经营,但是工程中的问题是在使用中发现并与朗捷通公司交涉解决。双方无证据证明已经结算,则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并未达到,朗捷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朗捷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拉斐酒店、严建川未作陈述。

朗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拉斐酒店支付已到期工程款1953540.49元、违约金78194.82元(自2016年8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的确定支付日止);二、判令诺亚方舟酒店、严建川就拉斐酒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拉斐酒店、诺亚方舟酒店、严建川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羊犀酒店(甲方)与朗捷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成都诺亚方舟酒店羊犀店智能化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169号,工程内容为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程控交换机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机房工程、综合管路、五方通话、门禁管路(具体以承包人报价或工程预算书范围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在甲方提供经确认的完整施工图纸,现场符合全面开工条件后,出具书面开工报告或开工令,实际开工日期以双方确认的书面开工报告或开工指令所明确日期为准),合同实际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92天,合同价款为4617794.42元,总价优惠至45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丁大智、余瑜,职权为代表发包人负责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履行,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协调、签证等工作;第4.3条约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师职权为代表甲方承担和行使与工程有关的全部责权。后,羊犀酒店(发包人)与朗捷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

2015年12月25日,羊犀酒店(甲方)、朗捷通公司(乙方)与拉斐酒店(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就成都诺亚方舟酒店(羊犀)酒店智能化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甲乙丙三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甲方将其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第一条约定截止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前,原合同履行状态为现场隐蔽工程部分已经全部完成,现甲乙丙三方在原合同履行现状下进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第二条约定甲方于2015年10月30日,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由甲方承担的责任、义务及享有的权利全部转移至丙方,丙方同意于2015年10月30日接受并承担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义务及享有的权利;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10月30日,将原合同中所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转移至丙方并同意自2015年10月30日起甲方不再承担原合同中的全部责任、义务,也不再享有原合同中的权利;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丙双方相互送发的有关本协议的通知或电函等都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发送,未按本规定送发的一方要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五条约定本工程自2015年7月20日因甲方资金原因停工,现三方同意于2015年10月30日正式复工(复工前若120万元原欠款未支付,则乙方复工时间相应延后,最终复工日期以款项到账三日内复工),后续工程工期总为80天,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如因甲方或丙方原因导致复工时间推迟或发生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工期顺延事宜,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仅就一期工程继续施工,二期工程暂不施工,后期待丙方通知再实施施工,后期乙、丙双方就一期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第二项约定原合同总价为4617794.42元,总价优惠至4500000元,因施工范围调整,现一期施工总价为4477825.36元(4308270.26元+隐蔽工程中产生的签证82480.3元+一期增加监控设备签证87074.80元)。

后,朗捷通公司(债权人)、拉斐酒店(债务人)与诺亚方舟酒店(担保人)、严建川(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权利能够实现,诺亚方舟酒店、严建川愿作为担保人;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日起,至协议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融资款、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债权人催收债权的差旅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第四条约定如债权人、债务人协议修改、补充、变更协议时,无需另行征得担保人同意,本担保合同仍有效,担保人应按改变后的相关内容承担担保责任;第六条约定担保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并承担主合同所约定的责任,担保人在接到债务人书面索付通知的15日内即无条件代债务人履行义务;严建川、诺亚方舟酒店在《担保合同》中分别签字与加盖了公章。朗捷通公司(甲方)与诺亚方舟酒店签订了《财务监管实施方案》作为《担保合同》的附件。

一审另查明,一、拉斐酒店与朗捷通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双方认可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6)成证内经字第34539号《公证书》,载明朗捷通公司的代理人杨庆祥、杨开洪于2016年4月22日前往诺亚方舟酒店消费过程;

三、《工程签证单》(Rd-001)显示导管和增补人工费合计13310元,《工程签证单》(Rd-002)显示导管、网络双绞线和增补人工费合计13774.3元,《工程签证单》(Rd-003)显示导管和网络双绞线合计5396元,《工程签证单》(Rd-004)显示导管和网络双绞线、辅材合计按50000元结算,《工程签证单》(Rd-005)显示130W高清网络枪机、130W高清网络半球、网络硬盘录像机、监控级硬盘、24口交换机合计87074.8元,《工程签证单》(Rd-006)显示130W高清网络半球、网络硬盘录像机、监控级硬盘合计17079.98元,上述《工程签证单》均有余瑜签字确认,上述金额共计186635.08元(13310元+13774.3元+5396元+50000元+87074.8元+17079.98元)。

四、2016年5月18日,丁大智签收了案涉工程完整的结算资料。

五、一审庭审中,朗捷通公司自认拉斐酒店已支付1800000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及工程款金额;二、诺亚方舟酒店、严建川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及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朗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结算资料签收单》,拉斐酒店主张庭后核实《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拉斐酒店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且于2016年5月18日交付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但无法核实最终工程款结算金额,应当以合同约定金额即4308270.26元为准,案涉工程至今已经过2年的保修期,拉斐酒店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增量款能够确认的金额为186635.08元(工程签证单编号RD-001至RD-006金额:13310元+13774.3元+5396元+50000元+87074.8元+17079.98元),其余增量款未能确定具体金额,或无约定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共计4494905.34元(一期工程款4308270.26元+增量186635.08元),朗捷通公司自认其已收到工程款1800000元,故拉斐酒店还应支付朗捷通公司剩余工程2694905.3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应付款金额万分之五天过高,一审法院以朗捷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拉斐酒店的过错程度,酌定违约金以拉斐酒店应付工程款2694905.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对于诺亚方舟酒店、严建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严建川、诺亚方舟酒店在《担保合同》中分别签字与加盖了公章,且均未对《担保合同》提出异议,故严建川、诺亚方舟酒店均应当对拉斐酒店就案涉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拉斐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朗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694905.3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694905.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严建川、诺亚方舟酒店对拉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朗捷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4元,公告费260元,以上费用合计23314元,由拉斐酒店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对工程价款金额以及支付期限的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诺亚方舟酒店主张《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地域管辖,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违反了管辖规定。本院认为,虽然《担保合同》中约定管辖,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故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故一审法院并未违反地域管辖。

关于一审对工程价款金额以及支付期限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朗捷通公司与拉斐酒店对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认可一审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担保债务金额和已到期的事实均予确认,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诺亚方舟酒店的利益,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和违约金予以维持。诺亚方舟酒店关于拉斐酒店与朗捷通公司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5.63元,由上诉人成都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果

审判员李俊

审判员赵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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