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8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裁判日期:2019-12-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被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石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众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民初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众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六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产生第六工程公司诉请数额201524075.4元与实际调解结果众森公司只需支付8840324.97元工程款的原因在于经该院主持调解后第六工程公司认可众森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冲抵了众森公司应支付给第六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所致。该结果系调解产生,并非第六工程公司在申请诉中保全时能遇见的情形,故众森公司据此主张第六工程公司存在超标查封的主观故意依据不充分”。而事实是第六工程公司诉前对工程款已拨付金额2.87亿元是知情的。2014年5月9日,第六工程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李波与众森公司就中国硒都国际茶城工程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决算、二期工程施工或补偿事宜协商,并承诺受托人与众森公司就以上委托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委托人予以承认。众森公司在收到李波提交的第六工程公司委托书后,便与李波进行初步结算和对账,并于2014年6月5日,与李波达成《关于“硒都茶城”项目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已明确阐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众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大部分工程款(2.87亿元)支付给乙方用于工程建设”;第七条约定“在该项目履行过程中,众森公司为李波担保的各项借款及利息由李波承担,并同意众森公司从应给乙方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后进行冲抵”。从上述协议内容可知,第六工程公司在2014年6月前就应知道并认可中国硒都国际茶城已拨付工程款至少2.87亿元。故,一审认定第六工程公司不存在超标查封的主观故意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第六工程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第六工程公司起诉前其已知道众森公司已向其拨款2.87亿元,而非1.6亿元,不能认定第六工程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第六工程公司对其所查封资产的价值和可能给众森公司造成的损害是明知的。第六工程公司无视众森公司多次提出的超标查封异议,拒绝解除超标部分房产的查封,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侵害了众森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造成众森公司巨大经济利益损失。第六工程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众森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众森公司实际损失数额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当。众森公司申请对实际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处理,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
第六工程公司辩称,第六工程公司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森公司主张第六工程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众森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第六工程公司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1)申请保全标的额未超过诉讼请求。第六工程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标的仅为1.1亿元,未超过诉讼标的额两亿余元。(2)第六工程公司诉讼请求有合理的计算依据。2014年9月15日的诉讼标的额系基于第六工程公司向众森公司报算的工程量造价37150.32万元,扣除众森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以及付款期未届满的质保金后所得。2015年6月5日的调整后的诉讼标的额,系以所有五个工区报算总价37150.32万元,扣除(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二、三工区工程款后所得。(3)在众森公司提出保全复议申请后两日,第六工程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即明确表示同意对7000万元以外的查封标的予以解封。继续保全的金额与实际查封的39万余元银行存款及39套房产的价值是相当的(按照众森公司主张的备案价格计算)。(4)第六工程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仅涉及众森公司39套房产,而非其主张的136套房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冻结39万余元银行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直到2015年12月6日才做出了(2015)鄂执保字第00013-1、00013-2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为期3年。六天后即2016年1月12日,众森公司就申请了保全复议,第六工程公司也如上所述的当即表明同意解除7000万元以外的查封。因此,众森公司一直声称的136套房产被第六工程公司恶意查封与事实相悖。(5)(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0-2号民事调解书出具当天,第六工程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解除众森公司所有资产保全措施的书面申请。第六工程公司的这一行为,更加印证了其申请保全目的仅为解决纠纷,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反而是众森公司再次重演不诚信履约行为,在(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0-2号调解书出具后一年其仍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导致第六工程公司无奈申请强制执行。2、涉案施工合同纠纷系调解结案,第六工程公司于调解中的让步与认可不能成为众森公司主张保全错误的依据,一审对此判决无误。第六工程公司与众森公司在法院主持下才确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及众森公司已付款金额,即五个工区造价共确认为339220897.78元;众森公司直接向第六工程公司支付1.64亿元,向第三人及众森公司股东洪某支付借款1800万元,向案外人抵付购房款等合计160073450.23元。对于后者,第六工程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因为法院主持调解,第六工程公司相信自己的权利能够得以保障,同时出于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才做出了认可上述款项为众森公司所付工程款这一让步。然而,在调解书签订并履行完毕后,众森公司居然以调解过程中第六工程公司的让步为依据,主张第六工程公司在起诉前即对其向所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知情,这有违事实与诚实信用原则。3、众森公司所主张因保全错误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众森公司自己估计的销售利润损失与房租损失并不存在,因无法销售回款承担的民间借贷成本也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查封期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11日,经查询安居客网站2016年湖北恩施房价走势,查封时均价为4615元,解除查封时房价为4700元,整体而言,查封房产在解封后销售的价格比查封时销售约高90元/平方米,众森公司所称的销售利润损失与事实相悖。同时,房产被查封仅限制物权变动,对已经成立的房屋租赁不产生影响。如尚未出租,则应列入待售房屋范围,如前所述因房屋涨价而不存在销售利润损失。另,众森公司自身的民间借贷行为及所产生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列入保全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便众森公司因财产保全产生了损失,也应因其违约及不诚信行为自担其责。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起因是因众森公司不如约进行结算、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第六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背景,为一审法院出具第一份调解书后,众森公司仍不履行其在2016年1月8日前完成四五工区结算的承诺。第六工程公司作为债权未得以如约清偿的守约方,在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才诉诸法院,对屡次不诚信的众森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依法行使自身合法权利。众森公司作为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调解书规定的不诚信债务人,应对其财产被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自担风险。4、众森公司已在生效调解书中确认因诉争工程发生的纠纷完全了结,本诉讼的提起属恶意重复行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作出的另案生效调解书已列明第六工程公司与众森公司因诉争工程发生的纠纷就此了结。该调解书对款项支付、解除查封、诉讼费承担等都做出了详细规定。相关纠纷的了结,当然包括所谓保全责任纠纷。众森公司在因调解书受益后又违反调解书规定提起本次诉讼,属恶意重复行权行为。调解中众森公司曾以保全受到损失为由要求拒绝承担第六工程公司支出的88万元担保费,法官最终建议由第六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费及大部分诉讼费。由此可知,该调解书的出具已经对财产保全及解除查封做出了一揽子处理,众森公司无权再次提起本诉讼。
众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第六工程公司向众森公司赔付严重超标的查封损失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第六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第六工程公司诉众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六工程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众森公司向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183418039.08元;2、众森公司向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工期延误停工损失16225545.8元;3、众森公司向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165076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众森公司承担。2015年6月5日,第六工程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1、众森公司向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201524075.4元;2、众森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第六工程公司中国硒都国际茶城一期工程停窝工损失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第六工程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至众森公司付清全部停窝工损失止;3、众森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支付未按期支付第六工程公司中国硒都国际茶城一期工程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款项,直至众森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止;4、众森公司支付第六工程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88万元。
该案审理期间,第六工程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众森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相应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财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众森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1亿元或相关财产。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2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终结众森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临江支行尾数为3339、9132账户中的存款391476.16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鄂执保字第000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执保字第000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了(2015)鄂执保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执保字第000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执保字第000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2015)鄂执保字第000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执保字第000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众森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3号中国硒都国际茶城5号楼共39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39套房产占有的相应土地使用权。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中国硒都国际茶城一期工程第一、二、三工区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一期工程一、三工区工程造价为112101637.10元,一期工程二工区工程造价为57877485.48元,共计为169979122.58元。众森公司已付款1.64亿元,尾款为5979122.58元;二、众森公司已将尾款5979122.58元汇入一审法院账户,众森公司同意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第六工程公司;三、本案所涉其他纠纷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0-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中国硒都国际茶城一期工程第四、五工区工程款的结算及中国硒都国际茶城一期工程的其他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一、第六工程公司与众森公司均确认中国硒都茶城一期工程第四工区工程造价为1.18亿元,第五工区工程造价为51241755.20元;二、第六工程公司与众森公司均确认众森公司已支付中国硒都茶城一期工程第四、五工区工程款160073450.23元;三、经第六工程公司认可,众森公司同意补偿500万元给武汉金鑫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众森公司应向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9241775.20元,扣除众森公司已支付的160073450.23元,扣留质保金32.8万元,众森公司还应向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840324.97元。前述款项,众森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第六工程公司支付300万元,余款5840324.97元及众森公司给武汉金鑫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偿款500万元,在第六工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对众森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及第六工程公司提交中国硒都茶城一期工程第四工区的质量保证书和第四、五工区的结算证明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五、第六工程公司应在众森公司支付300万元后,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对众森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向众森公司提交中国硒都茶城一期工程第四工区的质量保证书和第四、五工区的结算证明,亦按照第四、五工区的工程款数额向众森公司开具发票;六、在第六工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对众森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向众森公司提交中国硒都茶城一期工程第四工区的质量保证书和第四、五工区的结算证明后,众森公司未依第四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应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第六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七、第六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波委托众森公司支付给洪志权的2850万元中,有350万元是退还的保证金,有700万元(含支付给向柏初的500万元)系众森公司认可支付给洪志权的款项,剩余的1800万元,第六工程公司和众森公司均认可就该款项的支付,第六工程公司和众森公司与洪志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第六工程公司应另行向洪志权主张权利,众森公司在第六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时提供必要的协助,将有关的付款凭证等原件交给第六工程公司。若洪志权就该1800万元与众森公司或众森公司股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项由众森公司承担;八、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第六工程公司与众森公司为本案诉争工程发生的纠纷就此了结;九、案件受理费1122556元,减半收取561278元,由众森公司负担20万元,由第六工程公司负担361278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0-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第六工程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众森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临江支行尾数为3339、9132两账户中的存款391476.16元的冻结;解除对众森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3号中国硒都国际茶城5号楼共39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0-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
2017年10月,众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第六工程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应其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鄂民初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第六工程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或存款;后一审法院应众森公司撤诉申请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鄂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众森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
本案中,众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冻结第六工程公司根据(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0-2号民事调解书、(2017)鄂28执113号民事裁定书对众森公司享有的5840324.97元财产性权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为众森公司的申请提供了担保,由于众森公司前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已裁定查封、冻结第六工程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或存款,经查至今仍未解除,一审法院对众森公司本次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其交纳的保全费用予以退回。此外,本案庭审中,众森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其实际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第六工程公司申请诉中保全是否错误,应否向众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未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申请人是否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三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众森公司主张第六工程公司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众森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第六工程公司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众森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从众森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事实来看,众森公司认为第六工程公司前案中诉请众森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24075.4元,众森公司实际只需向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840324.97元,第六工程公司却查封了众森公司价值230013845元的房产,超过实际应付工程款,因此第六工程公司存在超标的恶意查封的故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以最终的裁判结果来衡量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第六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为1.1亿元,未超过其诉请标的金额,并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前案经一审法院二次主持调解,根据二份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众森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4819447.6元(5979122.58元+8840324.97元)。虽然下欠工程款数额与第六工程公司在前案中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差距较大,但产生该结果的原因在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后第六工程公司认可众森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冲抵众森公司应支付给第六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该结果系法院主持调解产生,并非第六工程公司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时能预见的情形,故众森公司据此主张第六工程公司存在超标查封的主观故意,依据不充分。因第六工程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主观上无过错,且众森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第六工程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产生了实际损失,故众森公司主张第六工程公司承担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众森公司负担。众森公司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回。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第六工程公司诉众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六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71503198.15元。在2016年1月14日一审法院所做的一份《笔录》中载明第六工程公司同意就7000万元以外部分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森公司诉请第六工程公司赔付超标查封损失10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案由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明确法律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类型看,并不包含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第六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看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经查,众森公司与第六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前双方并未就第六工程公司所施工的中国硒都国际茶城一期工程(五个工区)工程造价达成一致。第六工程公司根据其计算的工程造价371503198.15元,结合众森公司已直接支付给其的工程款1.6亿余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众森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3418039.075元(不含工程保修金18575159.075元)、支付工程延误停工损失16225545.8元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16507623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就第六工程公司所施工的中国硒都国际茶城一期工程一、二、三工区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第六工程公司所施工的中国硒都国际茶城一期工程一、二、三工区工程造价为169979122.58元、众森公司已付款1.64亿元以及尾款5979122.58元。一审制作了(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0-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第六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众森公司财产1.1亿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第六工程公司结合其主张的工程造价总额及(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对其之前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追加。诉讼请求由原来的支付工程欠款183418039.08元变更为201524075.4元(第六工程公司所主张其施工的中国硒都国际茶城一期工程四、五工区工程造价),并追加了要求众森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的资金占有损失等。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第六工程公司所施工的中国硒都国际茶城一期工程四、五工区工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第六工程公司所施工的中国硒都国际茶城一期工程四、五工区工程造价为169241775.20元,在扣除众森公司已付款160073450.23元以及质保金32.8万元后,众森公司还应支付第六工程公司工程款8840324.97元。基于上述事实,第六工程公司在申请保全众森公司财产金额1.1亿元时,第六工程公司所施工的中国硒都国际茶城一期工程四、五工区工程造价并未确认,四、五工区工程已付款也未确认。第六工程公司结合其主张的四、五工区工程造价以及已确认的众森公司的已付款,申请保全众森公司财产金额1.1亿元,并未超过其变更、追加后的诉请标的额。即使按照众森公司上诉所称第六工程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前已明知众森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87亿元计算,第六工程公司变更、追加诉讼请求前诉请标的额在扣除上述2.87亿元后诉请标的额仍超过1.1亿元(工程造价371503198.15元+停窝工损失16225545.8元+资金占用损失16507623元-2.87亿元)。故,并不能看出第六工程公司具有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众森公司权利的主观故意。同时,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众森公司对查封提出异议后,在一审法院的释明可能存在超标查封的情况下,第六工程公司也同意超过7000万元以外部分解除查封。藉此,亦可以看出第六工程公司不具有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众森公司权利的主观故意。申请保全错误须以保全申请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条件。虽从众森公司与第六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次调解结果看,众森公司尚欠第六工程公司工程款仅为14819447.6元,与第六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金额1.1亿元以及诉讼请求存在明显差距,但并不意味第六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上述差距的原因在于第六工程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经与众森公司对账,从解决双方争议角度,认可了众森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冲抵众森公司应支付给第六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款项能否冲抵及冲抵多少也是在调解中确认的。不能据此认定第六工程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超标查封的主观故意。藉此,基于上述事实,一审认定第六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无过错并无不当。在第六工程公司无过错的情形下,众森公司诉请第六工程公司承担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众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第六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提及重复诉讼问题,虽第六工程公司与众森公司在(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0号一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为本案诉争工程发生的纠纷就此了结。但从该约定内容看,此处的纠纷了结应仅限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了结,并不当然扩展至本案,众森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众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会峰
审判员张淑芳
审判员谢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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