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金永民初字第27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9-20
审理经过
原告郑建勇与被告颜海峰、应娉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颜海峰、应娉婷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原告郑建勇与被告颜海峰、应娉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颜海峰、应娉婷诉反诉被告郑建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9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勇(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红霞,被告颜海峰、应娉婷(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建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颜海峰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颜海峰将方岩金兔大道38号的房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地基每平方米60元,地梁上面每平方米200元。工期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工程还未全部完工,被告就将厂房投入使用。地基的实际面积为500多平方米,地梁上面总面积为405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84万元。被告颜海峰共支付了77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颜海峰、应娉婷答辩称:原告所诉已付77万元属实,但其对尚欠工程款项计算有误,根据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的面积,经测量总价款809145.02元。原告存在工期延期情况,合同约定2014年8月30日完工,但原告实际是在2014年12月初才完工,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与他人签订了一楼厂房出租合同,并在12月27日后交付使用,另二楼至七楼(炮楼)被告在2015年1月中下旬投入使用。原告在承建厂房时偷减工程,操作不当,致使厂房出现大面积裂痕,钢筋外露、漏水等情况,影响被告对该厂房使用,为此在原告诉讼之前,被告多次通过双方的中间人要求协商处理上述问题,但双方未有达成协议,原告也未有及时返修出现的问题。如果原告能够及时返修,达到被告当初所设计的效果,经结算如果有工程款项未有支付会及时支付的。
反诉原告颜海峰、应娉婷反诉称: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位于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金兔大道38号一幢厂房的主体工程及内、外墙粉刷工程。反诉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然而,反诉被告却未能按厂房原有的设计图纸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规范致使反诉原告厂房楼面、承重墙体出现鼓包、钢筋裸露及部分墙体粉刷成块掉落的情况。反诉原告曾为前述存在诸多问题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妥善处理。但反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反诉被告施工不当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反诉原告厂房的正常及厂房整体使用寿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反诉被告对厂房进行返修达到可正常使用的要求并承担返修费用或反诉被告不返修的,由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郑建勇答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金兔大道38号一幢厂房的主体工程和外墙粉刷工程,并且反诉原告于2014年8月份之前就将该厂房投入使用。反诉被告交付的是合格工程,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并不需要返修或承担返修费用以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于工程完工之前就将该厂房投入使用,现在提出质量问题仅仅是不想支付工程款的借口。对于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望法庭不予准许。在反诉被告起诉之前,反诉原告从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至于其说的找中间人协商也是反诉被告起诉后的事。综上所述,希望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郑建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反诉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二、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照片二张,用以证明本案的厂房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对一楼的出租使用情况同意被告方在答辩时的意见,对二至七楼,是工程完工前即8月份之前就有部分投入使用。
三、建筑承包合同原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①被告颜海峰将金兔大道38号的厂房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地基每平方60元,地梁上面每平方200元。面积按每层顶最外边水平尺寸计算建筑面积(详见合同第二条、第六条);②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须在15日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
四、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工程于2014年8月份完工,被告在工程完工之前就投入使用以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颜海峰、应娉婷当庭质证后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厂房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免除责任的条款有意见,对地梁上的面积由双方进行审计丈量确认。
对证人证言郑建勇质证后认为能证明原告已按期完工,被告在工程完工前即已投入使用,对修补问题原告能及时解决;颜海峰、应娉婷质证后认为证言基本属实,证人提到返修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返修时被告对厂房二楼以上并未投入使用,且工期并非在8月份完成。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颜海峰、应娉婷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厂房在本案诉讼前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颜海峰、应娉婷为证明其本诉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及视频光盘,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墙体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事实。具体有墙体裂痕过于宽大、空鼓、钢筋裸露,影响了被告厂房使用效果及正常使用期限。
2、电梯使用标志一张,用以证明电梯在2015年1月份安装,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使用二楼以上厂房是2015年1月份以后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郑建勇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有提供录像和照片的原始载体,不能排除录像有截选及照片有处理的可能,且录像与照片均不能体现所拍摄的内容为案涉工程,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梯的安装与厂房投入使用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本院认证意见:颜海峰、应娉婷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郑建勇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永康市方岩金兔大道38号金达工具厂厂房的地梁以上面积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金华正达鉴2016-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永康市方岩金达工具厂厂房的地基面积为504.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地梁上面积为3984.1平方米(其中顶层及炮楼檐沟面积53.9平方米)。对该鉴定报告,郑建勇无异议,并同意地基面积按500平方米计算;颜海峰、应娉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时并没有全部进行现场实际测量,报告书上的大部分数据是根据其提供的设计图纸计算,与实际建筑存在差别。
本院意见:颜海峰、应娉婷对鉴定报告的结论虽有部分异议,但其未提出合理依据,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对所建厂房地基面积,鉴定结论为504.7平方米,但郑建勇自愿按500平方米计算相应工程款,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理,且未损害颜海峰、应娉婷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颜海峰与应娉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郑建勇与颜海峰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颜海峰将其坐落于永康市方岩金兔大道38号的厂房一幢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郑建勇施工,并约定按每层顶最外边水平尺寸计算建筑面积。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其中地基面积为504.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地梁上面积为3984.1平方米。颜海峰、应娉婷应付郑建勇工程款为60元每平方米*500平方米+200元每平方米*3984.1平方米=826820元,已支付了其中770000元,尚欠56820元未有支付。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为鉴定工程量,郑建勇支出鉴定费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颜海峰将位于永康市方岩金兔大道38号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郑建勇施工,至今尚欠工程款56820元未有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颜海峰理应按时支付所欠的装修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本案欠款发生于应娉婷与颜海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娉婷提出本案欠款系颜海峰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依据不足,应认定为颜海峰、应娉婷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郑建勇要求颜海峰、应娉婷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8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颜海峰、应娉婷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郑建勇进行返修或根据鉴定承担返修费用的反诉请求,因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将工程投入使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故对其质量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本诉被告颜海峰、应娉婷支付本诉原告郑建勇尚欠的工程款56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颜海峰、应娉婷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61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诉被告颜海峰、应娉婷负担;鉴定费4800元(已由郑建勇预交),由郑建勇承担2400元,由颜海峰、应娉婷承担2400元;反诉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颜海峰、应娉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玲晓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