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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937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7   阅读: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内01民终19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27

审理经过

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宏宇,被上诉人石俭华、被上诉人国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国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石俭华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书存在案由认定错误、诉讼主体认定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等严重错误。一、事实经过:2010年、2014年陈国光作为甲方国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乙方

内蒙古科力能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签订过以下三份购置安装经济合同:1.2010年3月25日签订《燃气常压热水锅炉购置安装合同》一份,标的额85万元;2.2010年3月25日签订《燃气真空热水锅炉购置安装合同》一份,标的额28万元;3.2014年5月18日签订《锅炉冷凝器购置采购合同》一份,标的额27万元。以上三份合同的甲方代表人是陈国光,乙方代表人是石俭华。2010年3月28日甲方

呼和浩特市寅龙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龙公司)与乙方国太公司签订《用热入网合同》一份,标的额是650万元,签约人甲方法定代表人郭锐;乙方是国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陈国光。石俭华是甲方联系人。以上四份经济合同陈国光在一审期间都举证了,一审法院予以忽视,寅龙公司现在是存续状态。以上四份合同的总标的额790万元;以上第1-3份合同的标的合计140万元,国太公司已经履行支付义务;仅第4份《用热入网合同》到2014年6月30日尚欠155万元,2015年12月19日国太公司以楼房一套抵顶85万元债务,尚欠70万元,但是合同甲方欠国太公司790万元代开发票的11%增值税税款不愿支付(约86.9万元),双方产生纠纷。以上事实说明了这样几个问题: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2.本案合同相对人第一是科力公司,第二是寅龙公司,但因国太公司与科力公司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无债权债务纠纷,所欠工程款只有债权人寅龙公司;3.纠纷主体是两个法人单位,即债权人寅龙公司与债务人国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签约代表人不是诉讼主体,不能成为本案原告和被告。二、一审判决书案由认定错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鉴于本案起因是四份经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以“欠条”为由,认定案由是“民间借贷”纯属错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而本案所谓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石俭华除了一个欠条,银行流水,交付款凭证等证据一概全无,一审就认定是民间借贷,法庭的审理太过于草率;三、一审法院对原告、被告的主体认定都是错误的,陈国光及石俭华所为都是职务行为,石俭华无权起诉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基础事实法律关系是四份经济合同导致的纠纷,纠纷的双方是合同的相对人:债权人寅龙公司与债务人国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签约代表人不是诉讼主体,陈国光所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陈国光为债务人是主体错误,石俭华所为也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石俭华为债权人也是主体认定错误鉴于石俭华参与施工是职务行为故此其无权以原告身份起诉主张权利。四、本案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以上本案事实经过的表述,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没有查清石俭华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没有查清陈国光的身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就错误认定承担责任;第三,没有查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第四,没有查清陈国光与石俭华是否真实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第五,错误适用24%年利率。五、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由于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由,把本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作民间借贷处理,而引用了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而事实应当适用有关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六、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无视或者遗漏陈国光的举证材料。一审判决书中,对事实的认定中,陈国光在一审的举证材料,涉及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四份经济合同只字不提,对于陈国光的举证“结算单”只字不提只是对石俭华的举证予以认定,显然一审判决偏听偏信,有失公平。七、欠款利率适用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久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用热入网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如果有欠款,应当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直接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混淆法人行为及陈国光职务行为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石俭华辩称,陈国光陈述的欠款来源基本符合事实,也有一部分不符合。155万元其中有入网协议、入网合同的一部分,准确数字是130万元,其中25万元是维修设备的款项。在2013年时国太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后石俭华与陈国光进行接洽,对2011年年初到2013的账目进行累计,陈国光出具了一份欠款条,当时也明确按照期限还款不计利息,如果没有按期还款,就按照2分利息计算。陈国光在欠条上签字,也盖了国太公司印章,而且在欠条进行多次批注,最后一次批注是在2015年12月份。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实,依据也是正确的,应该维持原判。

国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有以下错误:1.案由认定错误;2.诉讼主体认定错误;3.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程序违法;5.法律适用不当。具体答辩理由与陈国光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一致。请求支持陈国光的上诉请求。

石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国光、国太公司按照欠条、保证书的约定,截止到2018年5月底,应偿还85万元项下的利息约定70万元,偿还70万元的本金利息约49万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陈国光、国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石俭华从2011年开始同国太公司签订四份买卖合同,国太公司欠付石俭华锅炉款。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陈国光向石俭华出具《欠条》记载:截止2014年6月30日陈国光欠付石俭华155万元。陈国光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90万元,剩余65万元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若借款未按时按期足额将欠款归还给石俭华,即从欠款确定的归还日次日起按照借款处理。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人陈国光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国太公司在《欠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盖章。2.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陈国光同石俭华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述内容。3.2015年6月8日陈国光在上文陈述的《欠条》上标注:计划此款于2015年9月15日付清,陈国光签字落款。4.2015年9月1日国太公司同石俭华之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一套价值85万元房产偿还欠款。房产一直未向石俭华交付。5.2015年9月15日陈国光再次在上文陈述的《欠条》上标注:计划此款于2015年11月底付清70万余款。陈国光签字落款。2015年11月29日陈国光再次在上文陈述的《欠条》上标注:计划此款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35万,另外再开16层(0号楼)公寓一套。陈国光签字落款。6.2015年12月19日陈国光向石俭华出具《保证书》再次承诺以房产抵顶债务,如果房产有纠纷陈国光改为现金支付155万元。7.2018年7月8日石俭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顶账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石俭华与陈国光、国太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欠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欠款人陈国光应根据双方的结算偿还欠款并根据约定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在第一次出具《欠条》时借款人为陈国光,担保人为国太公司。借款人同担保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为不同的义务主体。陈国光抗辩其出具《欠条》是代表国太公司而非其个人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国光于2018年7月8日以房屋抵顶方式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尚欠石俭华本金70万元未予偿还。石俭华主张陈国光支付抵顶房屋之日85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90万元,从欠款确定归还日次日起按借款处理,月利率2%计算利息。85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8日共计产生利息76.5万元(计算方式为85×2%×45),由于石俭华就该部分利息只主张70万元,一审法院按照70万元予以支持。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欠条》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国太公司作为担保人只在《欠条》上盖章,此后再未加盖过公章。法定代表人陈国光因其本人为借款人,其此后的签字行为不能够认定为代表国太公司的行为。因此担保人国太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判决:一、陈国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俭华8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70万元;二、陈国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俭华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石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陈国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国光提供《承诺书》《施工经过证明》拟证明本案所涉供热入网协议的合同甲方是寅龙公司,石俭华不是合同的一方,无权请求该合同所涉的工程款。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寅龙公司已经承诺放弃该工程所欠的70万元。石俭华冒领了应当属于寅龙公司的工程款580多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石俭华的质证意见为,对陈国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当时因石俭华没有供热许可证,与寅龙公司协商,以寅龙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款项由石俭华结算。国太公司对陈国光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石俭华提供国太公司文件一份,拟证明国太公司选择石俭华安装的燃气锅炉的原因。陈国光、国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石俭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该文件来源不清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国光在本院二审期间递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追加寅龙公司参加诉讼,确认寅龙公司为《用热入网合同》的一方,而石俭华不是该合同主体,并查明石俭华骗取了寅龙公司施工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国太公司与科力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所涉合同均由陈国光与石俭华签订,同时加盖国太公司与科力公司印章。2010年3月28日,国太公司与寅龙公司签订《用热入网协议》,实际施工方为石俭华。陈国光与石俭华均认可本案欠款系基于以上合同关系而形成。2014年6月30日,陈国光作为债务人为石俭华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数额为155万元,并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作出承诺。国太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中加盖公章。因陈国光未按欠条载明的期限还款,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陈国光在上述欠条中先后三次批注承诺还款并明确还款期限,并由陈国光签字确认。陈国光出具欠条的内容明确载明债务人陈国光欠债权人石俭华155万元,亦明确未按欠款确定日期归还则按借款处理,同时约定了2%的月利率。该欠条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主体明确。根据陈国光与石俭华对欠款的结算过程及结算的书面凭证,应认定双方对陈国光作为债务人、石俭华作为债权人均予认可。陈国光主张追加寅龙公司为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据陈国光与石俭华的约定,陈国光在欠条中承诺的2015年6月30日前未偿还欠款,则本案所涉欠款转为借款。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并适用相关法律并无不当,认定的欠款数额及相应利息符合客观事实。陈国光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其本人出具的书面欠条的效力,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国太公司未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则视为国太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国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陈国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伏春

审判员张雪杨

审判员张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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