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923民初9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27
审理经过
原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信公司)诉被告谢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烨丽、被告谢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芬、陈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志平承担纯信豪苑住宅小区1栋、2栋楼板整改处理费用5000000元;承担其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和损失480000元(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谢志平承担因其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的防水修复费用12050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谢志平赔偿因未按时交房致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损失381996元;以上合计706699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谢志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纯信豪苑1、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涉案工程。但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也没有遵循国家标准和相关规范要求。2018年,涉案工程经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意见为:纯信豪苑1栋、2栋房屋所抽检楼板工程质量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部分。纯信豪苑1栋、2栋房屋混凝土屋面板、混凝土楼面板、地下室混凝土剪力墙及地下室底板属于主体结构部分,其开裂伴随的渗水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墙防水引起的渗水属于建筑装饰装修质量问题,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另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修复方案及费用的鉴定意见,仅楼板的钢筋问题整改处理费用就需5000000元。结合国家法律规定,承包人对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需承担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整改费用。同时,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故因被告未履行防水工程的保修义务,导致产生的防水修复费用1205000元应依法由被告承担。另,因被告延期交房且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业主拒绝收房并索赔损失,原告因此承担物业管理费用38199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谢志平辩称:1.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410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楼板修复费用在纯信公司实际修复后另行主张权利,但纯信公司并未实际修复涉案工程,且纯信豪苑的部分商品房已发生物权变动,现纯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前述两份生效判决就主体结构修复费用和防水修复费用等已进行处理,现纯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3.物业费损失应由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纯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物业费损失,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纯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就其诉辩主张已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谢志平对纯信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纯信豪苑1、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效,且纯信公司在擅自使用后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谢志平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无保修义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纯信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并不能当然免除谢志平的约定或法定的保修义务,谢志平仍应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谢志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谢志平对纯信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判决中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未作为案件的处理依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明确了谢志平负担修复义务的范围,是纯信公司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谢志平对纯信公司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第三组证据为:纯信豪苑1、2栋室内防水施工合同书;承包人廖满良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付款流水凭证。第四组证据为:纯信豪苑1、2栋高层外墙防水工程承揽施工合同;承包人陈弟朋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工程款收据复印件;工程款银行流水查询单及交易查询单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纯信公司在原双方纠纷中已举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证实的防水修复事实予以采信;但第四组证据所涉工程款项为外墙防水工程款,结合纯信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所涉防水工程款不应由谢志平负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涉工程款金额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所涉工程款包括主体结构渗水修复费用与非主体结构渗水修复费用,对该组证据所涉工程款金额部分予以采信。
4.谢志平对纯信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客户意见受理单及物业管理费收据明细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纯信公司对谢志平提交的证据1民事反诉状、证据2(2017)湘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4)益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有异议,认为在原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保留了纯信公司就修复费用另诉的权利,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即判力。本院认为,纯信公司在双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要求减少工程价款,并作为其反诉理由主张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对其抗辩在判决中作出回复,要求纯信公司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在实际修复后另行主张权利,该处理方式涉及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6.纯信公司对谢志平提交的证据4中南大学安全性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报告结论中所述已建部分符合结构安全性要求,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之间并不等同,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纯信公司对谢志平提交的证据5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鉴定事项为未施工完部分的工程造价(含已存在缺陷或不能正常完工增加的造价措施费用),该鉴定意见确认的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与纯信公司主张修复费用之间相关联,该鉴定结论确认的未完成部分造价中包括存在缺陷或不能正常完工增加的造价措施费用,纯信公司若主张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未完成部分的修复费用,则纯信公司应将相应部分已扣除的工程款支付给谢志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4日,谢志平(乙方)以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名义与纯信公司(甲方)签订《纯信豪苑1、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纯信公司将纯信豪苑1、2号楼工程发包给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谢志平)。合同签订后,谢志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2年7月25日完成1号楼封顶,于2012年7月28日完成2号楼封顶。2014年4月,纯信公司按购房合同约定向购房业主交房。
因纯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谢志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91920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及损失4808732元(利息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后期利息及损失计算至纯信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该案立案案号为(2014)益法民一初字第23号。纯信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谢志平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5753438.88元,纯信公司在反诉状中列明,未完成及返工的项目中不能按预算定额计算的部分造价为1628000元,其中第五项为“各业主住房住户管道边防水、窗户飘窗防水、窗户间隙填充、胶条脱落维修、地面找平、渗水至楼房维修等按每户2000元计算,共224户,造价448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纯信公司就其反诉请求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1.楼板实际使用钢筋与设计图的差异,若存在差异,如何修复及修复费用;2.未施工完部分的工程造价(含已存在缺陷或不能正常完工增加的造价措施费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安化县纯信豪苑1、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的鉴定),认定属于施工方应完成而未完成部分的造价为4105592.95元(含地下室防水造价为281981.83元);同时,该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1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纯信豪苑住宅小区1#栋、2#栋楼板实际使用钢筋与设计图差异、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所检测的混凝土楼板中配置的钢筋均存在间距偏小或偏大的现象,其中大部分测点为钢筋间距偏大,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所检测的5组楼板钢筋样品中,有2组样品的钢筋重量偏差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其余3组样品的钢筋重量偏差不符合规范要求;3.对存在钢筋间距偏大、重量偏差不合格现象的楼板,建议采用粘贴碳纤维等方法进行整改处理,或由原设计单位根据我中心的检测结果对楼板进行结构验算,再根据验算结果来确定加固方案;4.根据检测数据和楼板整改处理方案,纯信豪苑住宅小区1#栋、2#栋楼板整改处理费用约为350万元至500万元。
另外,经本院核实,纯信公司在该案庭审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修复费用,且将其作为本诉的抗辩理由与反诉理由,但纯信公司未变更反诉请求。
2017年5月1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益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纯信公司支付谢志平工程款319881.22元、利息52684.44元(319881.22元×5.49%,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后期利息按此计算方式据实结算),合计372565.66元;纯信公司返还谢志平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支付谢志平保证金利息损失981810.41元(暂计算判决确定之日),合计5981810.41元;以上二项合计6354376.07元,抵扣谢志平应负担的税金480869.54元,纯信公司还应支付谢志平5873506.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驳回谢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纯信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认为:纯信公司已全部接收工程并交付购房业主,除主体工程质量外,视为认可涉案工程的质量,故对涉案工程质量方面的内容不予采信(该判决第10页);纯信公司在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强行占有涉案工程,并交付至购房业主使用,谢志平对纯信公司就涉案工程主张的墙面不均匀、线管外露等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第20页)。涉案工程的修复与实际用料不符合设计虽存在因果关系,但修复费用与实际用料和设计用料之间的价差款并不能简单等同,故对该鉴定意见中认定存在差异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参考修复费用不予采信(该判决第13页);纯信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至购房业主,相关权利已发生转移,如所购房屋(涉案工程)业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向纯信公司主张整改修复权利,纯信公司在承担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实际整改修复责任后,可根据实际修整费用向谢志平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第21页)。
谢志平与纯信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纯信公司在其上诉请求中要求谢志平返还纯信公司工程款1033318元,谢志平赔偿纯信公司损失4985000元,驳回谢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纯信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中包括:室内管道、阳台、厨房、飘窗等防水工程损失440000元,墙渗水维修损失765000元,钢筋差价及修复人工损失5000000元,不能按期交房需承担业主违约金损失3780000元,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湘民终410号民事判决,认为纯信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决谢志平退还多领的工程款5753438.88元,二审中纯信公司上诉变更请求为要求谢志平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033318元,赔偿损失4985000元,该上诉请求中关于损失赔偿部分超出了其一审反诉请求的金额,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纯信公司在其反诉请求中并未明确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只是在其理由部分提出,对于本案工程质量及相关损失赔偿问题,一审认为纯信公司可根据实际发生的修整费用向谢志平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但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表述不当,予以纠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谢志平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谢志平在319881.22元范围内对纯信豪苑1、2号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驳回谢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2017年11月28日,纯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志平赔偿纯信豪苑住宅小区1、2栋楼板整改费用500万元,赔偿1、2栋高层楼顶渗水、房屋屋内漏水、外墙渗水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重新施工造成的损失120.5万元,赔偿地下室渗水无法使用重新施工投入资金约48万元,赔偿因未按时交房导致业主拒交物业费损失38199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确认纯信豪苑1、2栋楼板质量问题、楼顶渗水、房屋室内漏水、外墙渗水、地下室地面墙体渗水是否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相应的修复费用。2018年12月6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保顺鉴字[2018]SW1528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定:1.纯信豪苑1栋、2栋房屋所抽检楼板工程质量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部分;2.纯信豪苑1栋、2栋房屋混凝土屋面板、混凝土楼面板、地下室混凝土剪力墙及地下室底板属于主体结构部分,其开裂伴随的渗水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墙防水引起的渗水属于建筑装饰装修质量问题,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2018年12月10日,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7)湘0923民初3111号民事裁定,准许纯信公司撤诉。2019年4月17日,纯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4月29日,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纯信豪苑1栋、2栋房屋混凝土屋顶、地下室剪力墙及地下室底板开裂伴随的渗水、外墙渗水的修复方案、工程量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
2019年5月30日,纯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谢志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内存款7066996元,本院裁定准许保全,纯信公司为此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3日,纯信公司与廖满良签订《纯信豪苑1、2栋室内防水施工合同书》,由廖满良承接纯信豪苑1、2栋室内防水工程,约定工程价款共计440000元(该工程价款已在纯信公司反诉请求及上诉请求中主张)。纯信公司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分十次共支付廖满良防水工程款446700元。
2014年6月15日,纯信公司与陈弟朋签订《纯信豪苑1、2栋高层外墙防水工程承揽施工合同》,由陈弟朋承接纯信豪苑1、2栋高层外墙防水工程,合同价款为765000元(该工程价款已在纯信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纯信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但谢志平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经鉴定,纯信豪苑1栋、2栋房屋混凝土屋面板、混凝土楼面板、地下室混凝土剪力墙及地下室底板属于主体结构部分,其开裂伴随的渗水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墙防水引起的渗水属于建筑装饰装修质量问题,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即,谢志平应当对上述鉴定结论中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
纯信公司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初字第2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4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减少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考虑案涉工程的商品房物权变动等因素,要求纯信公司在实际修复后另行主张权利。现纯信公司未就其第一项诉请中楼板整改费用500万元和其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48万元所对应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实际修复,依前述生效判决所述,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纯信公司可对上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在实际修复后另行主张权利。纯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鉴定申请,依前述理由,本院未予准许。
纯信公司主张的防水修复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其与陈弟朋签订的《纯信豪苑1、2栋高层外墙防水工程承揽施工合同》涉及的外墙防水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该合同所涉及的防水工程款765000元,不应当由谢志平承担。纯信公司与廖满良签订的《纯信豪苑1、2栋室内防水施工合同书》所涉防水工程,依纯信公司在上诉请求所列,涉及室内管道、阳台、厨房、飘窗等防水工程,其中室内管道、飘窗等部分的渗水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应当由谢志平承担责任;但涉及阳台、厨房等防水工程,属于楼面板渗水修复工程,谢志平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要求双方确认涉及阳台、厨房等防水工程款金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准确区分阳台、厨房等主体结构渗水修复费用与管道、飘窗等非主体结构渗水修复费用,鉴于该修复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阳台、厨房等主体结构渗水修复费用为300000元。
纯信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损失381996元”的权利主体应为物业公司,纯信公司在代理意见中称已替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该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纯信公司第三项诉请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损失不予支持。
纯信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依据本案支持的诉请金额和纯信公司主张的诉请金额,由双方按比例负担,纯信公司自行负担保全申请费4788元,由谢志平负担212元。因本案未对混凝土楼面板(阳台、厨卫楼面板除外)、混凝土屋面板、地下室剪力墙和地下室底板的渗水修复费用进行处理,且本院未准许纯信公司就混凝土屋面板、地下室剪力墙、地下室底板的渗水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便对纯信公司现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确定双方的负担比例,纯信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损失在其主张主体结构修复费用时一并处理更合适,本案对鉴定费用暂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志平赔偿原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厨房、阳台等防水修复费损失300000元;
二、被告谢志平赔偿原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212元;
上述给付金额共计3002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70元,减半收取30635元,由原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335元,由谢志平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