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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3102民初1054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5   阅读:

审理法院:瑞丽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云3102民初10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25

审理经过

原告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张克昌、蒋朝保、瑞丽市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经营者潘耀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被告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昌、蒋朝保、嘉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经营者潘耀中、被告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被告嘉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静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昌、蒋朝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超期租金30000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四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事实和理由:“瑞丽市北部新城五缘玉城3号地块项目”系嘉福公司开发建设,振华公司系该项目施工的总承建方。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振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振华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外架、防护及钢管扣件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对承包单价、建筑面积、工程范围、质量要求、工期、超期赔偿、工程劳务费支付方式等都有详细约定。2016年6月3日,原告起诉振华公司、张克昌、蒋朝保、嘉福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和材料超期租金。2017年4月6日,瑞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3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35550元;被告四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对材料超期租金,法院以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而未予支持,但对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材料超期租金30万元,并由被告四于2018年2月10日前代为支付。但截至今日,上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超期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并未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未提交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和解协议已经明确,承租人是丙方张克昌和蒋朝保。原告与张德昌、蒋朝保及其他人如果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相应的租金应当由具体的承租人承担,而不应由振华公司承担。同时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振华公司已付清瑞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3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振华公司支付的劳务费735550元。二、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费用在进行结算时在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但涉案工程至今并未实际结算,其承担付款的条件未成立,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振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支付了97%的工程款,同时预留了3%的保证金。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是超期租金,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工程款,且其没有提交最终的结算证据。该超期租金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均不明确,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真正的责任人是谁不明确,让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张克昌口头辩称,其和蒋朝保与振华公司签了1035550元的单子,就是和解协议上写的总金额,振华公司就在要结给其和蒋朝保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035550元,由振华公司直接把这笔钱付给租赁站。叶腾茂也说他退出,把钱直接打给租赁站就可以了。是叶腾茂来向其承包的工程,但钢管是叶腾茂向原告租过来的。

被告蒋朝保未作答辩。

被告嘉福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并未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和解协议已经明确承租人是丙方张克昌和蒋朝保。二、虽然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其可以代付,但代付义务的前提条件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清楚后才可以代为支付,现案涉工程并未实际结算,其代为付款的条件不成立,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是超期租金,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工程款。且该超期租金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均不明确。真正的责任人是谁不明确,让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为:1、瑞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3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退还),欲证明2016年6月3日,原告起诉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和材料超期租金,法院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35550元;被告四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对材料超期租金,法院以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为由未予支持,但对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2、《和解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和解协议书》,明确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材料超期租金30万元,并由被告四于2018年2月10日前代为支付;3、叶腾茂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和解协议书》中甲方叶腾茂自愿放弃权利,同意由原告单独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振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所载明的超期租金30万元无相应的合同及结算依据,不认可;振华公司公章系公司加盖。对证据3不认可,《和解协议书》中叶腾茂的签字和《情况说明》的字迹有明显不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张克昌对证据1认可。证据2中系其签字,蒋朝保是否本人签名不清楚,刘祥卫系本人签字,当时其与刘祥卫一起来嘉福公司签的;潘耀中和叶腾茂也是本人签的,租赁站的公章是潘耀中加盖的,振华公司和嘉福公司的公章是嘉福公司的赵春林盖的。对证据3认可,就由租赁站来主张,叶腾茂就不参加了,其没有意见,钱差人家就要给人家。

经质证,被告嘉福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叶腾茂的字迹有明显不同,嘉福公司的公章是公司的,和解协议中因无相应合同结算,对确定的超期租金30万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振华公司、张克昌、嘉福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张克昌认可,被告振华公司、嘉福公司不认可,但表示公司印章系真实的,因该组证据系原件,被告振华公司、嘉福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张克昌认可,被告振华公司、嘉福公司不认可,结合本院向叶腾茂的当庭询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租赁站、叶腾茂与振华公司、张克昌、嘉福公司、蒋朝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云3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租赁站、叶腾茂系合伙人。张克昌与蒋朝保系合伙人。3号地项目系嘉福公司开发建设,嘉福公司系3号地项目的发包方,振华公司系总承包方,振华公司将3号地项目转包给张克昌、蒋朝保具体施工,张克昌、蒋朝保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11月8日,张克昌以振华公司名义(甲方)与租赁站、叶腾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3号地项目的外架、防护及钢管扣件工程分包给租赁站、叶腾茂,双方约定:分项工程承包单价,按所承担的幢号建筑面积包干价每平方米35元,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即约9万平方米);工程量计算方法,按所承担的幢号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以建设方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1、所承担幢号所有内外架、临边防护、钢管、扣件、顶托、材料及外架防护搭拆,2、负责三宝四口、安全通道、安全网的防护及杂丝、水平网,遗失损坏由乙方自行负责;工期,按每楼搭设外架开始计算,共计300天,若甲方原因或其它影响工期顺延(但需要项目部工长以上的管理人员签证认可),延期按在场材料另计租金(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9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并支付乙方每月1万元的材料管理费;分项工程劳务费结算支付方式,根据所确定的单价乘以工程量得出总分项工程费,总承包费扣除各种损失、罚款、借支等为应得承包费,支付方式具体为当房屋施工每栋至三层按每栋总价支付30%,屋面断水支付总价的30%,外架拆除完支付总价的40%;甲方施工人员必须合理使用乙方材料,提前申报,乙方各种材料,如由于甲方使用不当或者故意损坏的,由甲方全部赔偿(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顶托15元/个)等内容。甲方落款处有张克昌的签名并加盖有“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地块瑞丽项目部”的公章,乙方落款处有叶腾茂的签名,并加盖有“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的公章。并认定“嘉福公司将3号地项目发包给振华公司后,振华公司又将该转包给张克昌、蒋朝保具体施工。张克昌、蒋朝保又将该外架、防护及钢管扣件工程分包给租赁站、叶腾茂,且该外架、防护及钢管扣件工程已实际完工,张克昌、蒋朝保应按约支付租赁站、叶腾茂相应工程劳务费。因此,租赁站、叶腾茂主张张克昌、蒋朝保支付其所欠的工程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91530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包干价每平方米35元计算,该工程劳务费为3203550元,扣除已支付的2468000元,尚欠735550元(3203550元-2468000元)未付,且振华公司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租赁站、叶腾茂主张所欠工程劳务费为100582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租赁站、叶腾茂主张振华公司和被告张克昌、蒋朝保连带支付其材料超期租金、材料管理费合计80万元,因双方至今未能进行最终结算,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对该一并进行裁决,原告对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嘉福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9月1日,租赁站、叶腾茂(甲方)与振华公司(乙方)、张克昌、蒋朝保(丙方)、嘉福公司(丁方)、刘祥卫(案外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诉乙方、丙方、丁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甲乙丙丁四方及案外人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与丙方现确认工程劳务费及材料超期租金如下:丙方现尚欠甲方工程劳务费735550元,材料超期租金双方确定为300000元,丙方共欠甲方工程劳务费和超期租金共计1035550元。二、丙方承诺在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甲方10万元,该款经乙方、丙方及案外人同意后,由丁方按照丙方承诺的时间在乙方欠付丙方工程款范围内向甲方直接代付。丁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以后,在与乙方进行结算时可直接在结算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乙方在与案外人刘祥卫结算时可在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扣除,案外人刘祥卫与丙方进行结算时同样可在结算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三、丙方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剩余款项935550元,该款经乙方、丙方及案外人刘祥卫同意由丁方按照丙方承诺的时间在欠付乙方工程款范围内向甲方直接代支付。丁方向甲方支付935550元以后,在与乙方进行结算时可直接在结算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乙方在与案外人刘祥卫结算时可在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扣除,案外人刘祥卫与丙方进行结算时同样可在结算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上述所有款项由丙方直接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账号62×××81,户名潘耀中,开户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云南省瑞丽市新建路瑞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若丁方未在丙方承诺时间内代为支付以上款项的,则丙方应向甲方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付款项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丁方在欠付乙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该利息的支付责任。五、丁方在与乙方合同条款内,替丙方和案外人在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上述款项;若结算后欠付工程款不足,则由丙方自行支付,与乙方、丁方及案外人再无任何法律赔偿责任。若丁方代为支付丙方欠甲方的工程劳务费及超期租金后,丁方与乙方结算时尚欠工程款不足以扣回已支付的费用的,丁方可直接向两方或者案外人刘祥卫要求返还不足扣除部分。六、甲乙丙丁及案外人五方签订本协议后,丁方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撤回甲方诉乙方、丙方、丁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七、若丁方未在丙方承诺时间内代为向甲方支付本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的,甲方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原一审法院的判决。八、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甲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丙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丁方已预交,由丁方在与乙方结算时直接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等内容。叶腾茂、潘耀中在甲方处进行了签名、按印,甲方处加盖了“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印章,乙方处加盖了“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丁方处加盖了“瑞丽市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张克昌、蒋朝保在丙方处进行了签名、按印,刘祥卫在案外人处进行了签名、按印。签订该《和解协议》后,嘉福公司撤回上诉,(2016)云3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租赁站已申请强制执行工程劳务费735550元。

另,叶腾茂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同意由租赁站单独向振华公司、张克昌、蒋朝保、嘉福公司主张《和解协议》约定的材料超期租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本人不再向振华公司、张克昌、蒋朝保、嘉福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9年11月11日,叶腾茂到庭表示《和解协议》约定的材料超期租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相关权利全部由租赁站行使,其不保留任何权利,也不再向振华公司、张克昌、蒋朝保、嘉福公司主张权利。张克昌对此无异议,振华公司对于本案仅由租赁站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无异议。张克昌认可其与叶腾茂、租赁站结算过超期租金为30万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张克昌、蒋朝保、振华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材料超期租金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被告嘉福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6)云3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租赁站、叶腾茂系合伙人,张克昌与蒋朝保系合伙人。3号地项目系嘉福公司开发建设,嘉福公司系3号地项目的发包方,振华公司系总承包方,振华公司将3号地项目转包给张克昌、蒋朝保具体施工,张克昌、蒋朝保为实际施工人及2013年11月8日系张克昌以振华公司名义(甲方)与租赁站、叶腾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案涉《和解协议书》中关于材料超期租金30万元的相关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合法有效。虽《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张克昌以被告振华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云3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及《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材料超期租金30万元系《劳务承包合同》涉及的在场材料延期后继续使用而产生的租金,被告张克昌、蒋朝保系在场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按《和解协议书》约定支付材料超期租金30万元。因叶腾茂到庭说明材料超期租金权利由原告租赁站一并行使,其不再主张,原告租赁站及被告张克昌、振华公司均无异议,该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克昌、蒋朝保应支付原告租赁站超期租金30万元。被告张克昌、蒋朝保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材料超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克昌、蒋朝保应以3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租赁站要求被告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租赁站主张被告嘉福公司在欠付被告张克昌、蒋朝保、振华公司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克昌、蒋朝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克昌、蒋朝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材料超期租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克昌、蒋朝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英

人民陪审员施晓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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