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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404民初1345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5   阅读:

审理法院: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404民初13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9-2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丁旭诉被告韩福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丁旭、被告韩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丁旭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古城名都二号地块二栋住宅楼的水暖、电器专业工种分包合同,工程地址古城名都二号地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规定时间进入现场施工,原告总共支付被告人工费176500元。在2014年工地准备开工时,开发公司下发通告要求抚顺华盛公司更换施工承包人,由此各个工种不能正常施工,可是被告韩福贵在施工期间的工程量没能达到支付工程款的工程量。所以造成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33598.2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3359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福贵辩称,一、原告不仅没有多支付被告工程款,反而尚欠被告工程款1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从2014年5月18日开始对当时原告承包的古城名都二号地块工程中的水暖、电器中的人工费进行承包,截至2014年4月末,被告撤场时,人工费近300000元,因此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所谓的工程款,并且原告尚欠被告150000元。二、在施工期间,开发公司经华盛公司及劳动局给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开资147000元,上述款项并没有交付被告,原告提到支付176500元是错误的,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2014年被告在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农民工工资及抵押金一案,经两级法院终审判决,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路2-2#、2-3#、2-A#楼;工程地点: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路;工程内容:框架结构,地下**/地上**(建筑面积24000㎡,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及水、电、暖通等配套工程(不含消防、煤气、塑钢窗、防盗门、电梯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供钢材、水泥、商砼)。2013年9月26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丁旭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古城名都工程2#地块;工程地点: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路;工程内容:框架,地,地下**/地上**包范围和方式:按照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2013年5月18日,原告王丁旭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韩福贵签订了《水暖、电器专业工种分包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古城名都,二号地块;分包工程内容及范围:轻包工本工程水暖、电器;分包形式:轻包人工费及施工现场维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水暖建筑面积15/㎡,电器建筑面积18/㎡;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韩福贵向原告王丁旭交付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做为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的保障,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不计利息一次性返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便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相关人员在古城名都,二号地块开始进行水暖、电器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接到相关人员通知,让其停止施工,撤离施工现场,被告韩福贵遂于2014年4月24日撤离了施工现场。

另查,2014年6月5日,被告韩福贵将原告王丁旭及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王丁旭给付韩福贵20**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工人工资79200元,并返回保证金80000元,要求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暖、电器专业工种分包合同书》无效,判决王丁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福贵保证金50000元;驳回韩福贵其他诉讼请求。韩福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本院在(2014)望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7000元,本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系开发公司支付,由华盛公司和劳动仲裁直接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2014)望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丁旭诉称已支付被告韩福贵工程款176500元一节,因在2014年韩福贵起诉其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其支付韩福贵工程款147000元,且本次庭审中其自认该笔款项系开发公司支付,已通过劳动仲裁直接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对于原告称已付被告工程款176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2014年韩福贵起诉其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水暖、电器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地下室完工后待开发商拨付工程款时付工程量40%的人工费,地上每,地上每**付工程量40%的人工费推”。因被告中途撤场,未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应当知道工程验收不可能成就,对期待工程价款的支付或返还请求权已经受到侵害,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案涉施工分包合同被确定无效之日起计算。在2014年韩福贵起诉其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王丁旭辩称多支付韩福贵工程款,诉讼中未提起反诉,法院判决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后,从2015年3月27日终审判决生效至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提起本次诉讼已长达四年之久,均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丁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王丁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茹萱

人民陪审员许鹏

人民陪审员杨宝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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