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永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125民初8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21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志强与被告张祖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祖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张祖清向原告陈志强出具了工资欠条且被告张祖清住所地在永泰县,本院作为被告张祖清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张祖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祖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2018年5月22日,张祖清向本院申请追加陈雄、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亿达公司)、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防联博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雄、荣亿达公司、中防联博公司与张祖清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张祖清要求追加陈雄、荣亿达公司、中防联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不能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闽0125民初86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张祖清追加陈雄、荣亿达公司、中防联博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珠英、被告张祖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吓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祖清立即向陈志强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4000元;2.张祖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起,陈志强受张祖清雇佣,为张祖清承包的中防万宝城装饰装修泥水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2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张祖清向陈志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陈志强工资人民币14000元。同时,张祖清承诺7天内向陈志强付清上述款项。然被告却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陈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陈志强及被告张祖清的身份信息。A2.《欠条》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志强受张祖清雇佣,为张祖清承包的中防万宝城装饰泥水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2月6日,张祖清确认欠陈志强工资14000元;2018年2月7日,张祖清在《结算单》上再次确认欠陈志强工资14000元(总价34000元,已付20000元,还剩余14000元)。张祖清对陈志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欠条》里无“工资”两字,未明确款项是工资的性质,被告确认欠款是建立在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无问题或者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必须是合格的基础上,因为原告与被告结算欠款是依据施工的平方数来计算的,按施工单价计算费用,如施工的平方数质量是不合格的,那原告就不能计算这么多的劳动报酬。且《欠条》并没有注明付款时间。
被告辩称
张祖清辩称,1.本案案由有误,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和驳回追加被告的裁定书里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述法条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张祖清不是用人单位而是个人,而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对用工单位有明确界定即便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是需要营业执照,而被告张祖清并不是上述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适用上述条款,因此,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定性错误。3.原告起诉状称:“2018年2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4000元”,而原告陈志强提供的《欠条》里并没有标注定为“工资”。4.原告该《欠条》确认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5日就是除夕,被告张祖清当时确认工程合格,有两个原因:①2017年11月,讼争工程已经开始使用;②2018年1月,荣亿达公司要求被告张祖清进行整改,并经整改合格。2018年2月3日,荣亿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要付给被告10万元,但对方并未给付,因除夕即将到来,为安抚工人,被告签下了该欠条。2018年2月24日,荣亿达公司再次通知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整改,而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张祖清应承担多少责任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还在审理过程中,荣亿达公司主张质量问题要求张祖清支付123680.1元。被告张祖清签下上述《欠条》是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之上所作的价格确认。5.荣亿达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工程从开工至完工,工程款均是由荣亿达付款后张祖清再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存在多年的合作经历,收到款项后再付款是工程中转包分包的付款惯例。欠条中也没有注明应当何时付款,因双方都确认被告张祖清拿到钱后才能付款给原告。但荣亿达公司2018年2月3日答应的10万元款项至今并未支付,导致2018年2月6日、7日无法向原告支付款项。张祖清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B2.《泥水包工单价表》复印件、B3.《福建荣亿达中防万宝城地下商业口部装修项目补充单价表》复印件,上述证据B1-B3证明中防万宝城项目负责人陈雄与班组负责人即被告张祖清于2017年4月6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泥水工程交给张祖清施工,该工程系中防联博公司开发的,荣亿达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B4.《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荣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春向张祖清支付工程款、点工款的事实。B5.《张祖清土工班组数量》复印件,证明张祖清施工的工程量经荣亿达公司预算员王志杰结算审核。B6.《点工单、增量工程》复印件,证明合同外点工、增量工程经荣亿达公司预算员王志杰、施工员黄锦煜确认,款项未支付。B7.《承诺书》、B8.《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荣亿达公司未支付已答应的10万元及剩余工程款。B9.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受理荣亿达公司与张祖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状及相关应诉材料等,证明因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荣亿达公司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祖清向其支付中防万宝城泥水工程修复、返工费用123680.1元。B10.《情况说明》复印件,是由另案原告张宪武出具的,证明讼争工程部分泥水工程分包给张祖清,张祖清又将工程分包给张宪武还有其他工人实际施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B3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是张祖清与荣亿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B4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B5、B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7认为《承诺书》是2018年1月13日签订的,而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知晓工程质量的问题后依旧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被告是否向工人支付工资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关系的。对证据B8《收款收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且无荣亿达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荣亿达公司向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B9认为荣亿达公司与张祖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荣亿达公司依据与张祖清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向张祖清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已经结算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对证据B10认为是张宪武个人出具的,不能代表其他人,原告陈志强与被告张祖清是劳务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张宪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代表张宪武个人,对原告及其他工人无效。
本院查明
结合陈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张祖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为陈志强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张祖清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起,陈志强受张祖清雇佣,为张祖清承包的中防万宝城装饰装修泥水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2月6日、7日,张祖清与陈志强经结算,张祖清向陈志强出具《欠条》及《结算单》各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陈志强在中防万宝城荣亿达公司张祖清班组做事,现欠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张祖清2018.2.6”。《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总价34000元,已付20000元,还剩余14000元”,并注明陈志强施工的区域,2018年2月7日,张祖清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陈志强经催讨未果。2018年4月9日,陈志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志强受张祖清雇佣,为张祖清承包的中防万宝城装饰装修泥水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张祖清欠陈志强工资14000元,有张祖清出具的《欠条》证实,张祖清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因此,陈志强要求张祖清支付工资14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祖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驳回陈志强诉讼请求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祖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强工资1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祖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宜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鲍美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