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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2322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1   阅读:

审理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4民终232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05-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振忠因与被上诉人范章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振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纯粹的民间借贷案件,与工程款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纠纷,工程款纠纷系被上诉人与邯郸市创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毫无关联性。2、一审法院判决中提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未审结,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定性,事实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上诉人作为邯郸市创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款已对账,与本案借贷的款项没有任何关联性。3、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的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对收到该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张冠李戴,将不同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因此,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范章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干活的时候都是王振忠亲自点的地方,当时上诉人说工程款还没有算账,让被上诉人先打借条,等工程款到位以后,再冲抵工程款。上诉人都是在施工现场给的钱。

王振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双方因结算工程款产生纠纷,2017年4月18日在邯郸市信访局调解中原告曾表示本案中的借款为工程款,双方尚未对账结算,2017年11月20日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范章廷诉王振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不涉及该笔借款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振忠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振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28日《邯郸移动综合业务网施工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乙方范章庭负责甲方邯郸市创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魏县移动综合业务网施工业务,乙方施工完成后,经省移动公司验收、审计合格并支付甲方工程款项后,甲方支付给乙方90%工程款项,余款一年后付清等。王振忠以此证明:出具借条的时间工程尚未完结,范章庭不可能拿到工程款,借条中的款项为借款;合同是范章庭与邯郸市创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应当由该公司支付,借款与工程款无关。范章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不是正式协议,该协议是为了贷款用的。

2、关于魏县范章庭、王振忠工程费纠纷协调会决定。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确认范章庭在魏县承包工程价款合计212089.5元。范章庭签字时间2015年2月13日,王振忠签字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证明目的同上。范章庭对该协调会决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不是自己的签名和手印。

本院查明

3、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03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其中查明:“原告范章庭当庭认可被告给过15万元工程款,但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称该15万元系借款,且已在本院另案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范章庭对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已对该判决书提出上诉,不能证明王振忠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振忠原系邯郸市创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2013年6月28日范章庭与邯郸市创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邯郸移动综合业务网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范章庭负责甲方邯郸市创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魏县移动综合业务网施工业务,乙方施工完成后,经省移动公司验收、审计合格并支付甲方工程款项后,甲方支付给乙方90%工程款项,余款一年后付清等。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13日范章庭多次从王振忠处取款共计158500元,范章庭并向王振忠出具了借条。邯郸市信访局因双方工程款纠纷,在2017年4月18日进行调解时,王振忠表示范章庭出具借条的款项都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章庭收到案涉款项后虽向王振忠出具了借款条,但王振忠向范章庭交付款项时,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在邯郸市信访局调解时,王振忠也明确表示相关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故对争议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振忠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信访局调解时的自认,故王振忠称案涉款项为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振忠上诉称本案的借款纠纷与工程款纠纷属不同的民事主体的问题不影响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王振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王振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霍金喜

审判员陈志明

审判员冯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瑞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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