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0103民初13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08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根与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隆泰公司)、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被告内蒙古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王秀根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原告王秀根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根、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瑞东、被告龚明德、被告润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244978元及利息32969.9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0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止为32969.96元,直至全部清偿;2、本案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龚明德、张启宏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内蒙古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川县福庭祥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保温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对武川县福庭祥小区1号、2号楼进行安装施工。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龚明德、张启宏,签订了福庭祥小区1#、2#、3#外墙保温和涂料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并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对上述工程合同原告在约定的期间内全部完成,经过结算,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5128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了206310元工程欠款,剩余244978元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仍拖欠工程款244978元没有偿还。经查,原告的施工工程由被告内蒙古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将该项目的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施工单位指派项目部负责人龚明德、张启宏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工程验收。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兴吉隆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来没有和王秀根签订过《保温建筑装饰工程合同》。2、王秀根从来没有和我公司索要过工程款。3、合同是龚明德和张启宏的签字,盖章是私刻的。4、房屋是龚明德和张启宏私自出售的,房屋购买协议不成立,我公司不认可。5、关于福庭祥小区不是我公司施工的,是由润泽公司直接发包给张启宏和龚明德个人的。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理由。
被告龚明德辩称,2011年7月,我和张启宏向润泽公司承揽武川县福庭祥小区工程施工,1、2、3号楼外墙保温和涂料承包给原告,当时说的是全部顶房,后因原告做不下来又支付的现金,张启宏跟我说他给原告付了27万,但原告诉状写的是20万,房屋的车库已经给了原告,还有一套住宅,张启宏说已经给原告开出手续了,房已经抵顶了,但原告还倒欠张启宏3万多工程款,2015年我跟张启宏算完账工程就算完事了。对于鉴定的平米数,我认为出入过大。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我认为顶了房,不应该给钱了,第二项诉请也不成立。第三项不认可,房屋顶工程款了,不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润泽房地产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工合同纠纷,润泽公司主体不适格,不是承揽合同当事人,应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与其他被告没有具体算清价款,法律关系不对,账务不清,没有具体数字,无法考察是否有欠付工程款。3、我公司与兴吉隆泰公司在本项目上已经结清工程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屋当时我公司已经抵给兴吉隆泰公司,后期兴吉隆泰公司又抵给谁我们不清楚,工程款数额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启宏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润泽公司开发位于武川县文化西街原瑞星公司院内的福庭祥小区,庭审中被告润泽公司认可成立内蒙古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川福庭祥小区项目部,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与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以口头方式约定了挂靠事宜,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以被告兴吉隆泰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签订《保温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就福庭祥小区1号和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单价65元,双方另就其他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上均签字予以确认,甲方处加盖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川县福庭祥小区工程技术资料章。
2012年7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现有福庭祥小区1#、2#、3#外墙涂料,单价每平米27元(面积以实量为准)。3#外墙保温,单价每平米65元。两项工程款顶阳面车库一间(车库面积20平米左右),剩余工程款在1#楼涂料做完付1万元,2#楼涂料做完再付1万元,3#楼涂料做完再付1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后一月内付清。工程质量由王秀根负责。
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启宏与郝峰签订《房屋定购协议》,载明郝峰定购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福庭祥住××区东户,单价2400元,面积92.32平米,房款总价221568元…该协议上加盖内蒙古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川福庭祥小区项目部公章。原告称该协议签订,系因原告欠付郝峰保温材料款,故将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直接由郝峰签订合同,但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庭审中被告润泽公司认可上述房屋没有抵顶成功。
原告就其施工的武川县福庭祥小区1#、2#、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武川县福庭祥小区1、2、3号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造价为45128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063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挂靠给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以被告兴吉隆泰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润泽公司开发的武川县福庭祥小区1#、2#、3#楼工程,后又将该项目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而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原告均系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保温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均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作为武川县福庭祥小区1#、2#、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并进行了交付,上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述工程虽未进行结算,但根据鉴定确定了本案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造价为45128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06310元,故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4978元。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挂靠给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属于违法挂靠,故应对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龚明德辩称以房屋抵顶完毕工程款的理由,因其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润泽公司作为武川县福庭祥小区项目的发包人,其称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与被告兴吉隆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润泽公司应对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的支付义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签订合同进行实际施工本身存在过错,且该费用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秀根工程款244978元及利息(以2449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的上述支付义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龚明德、被告张启宏、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剑平
审判员杨坤
人民陪审员刘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