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8民终6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10-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贤军、桑植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植房地产公司)、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植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周虎、尚月华及原审第三人候先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卢贤军、桑植房地产公司、桑植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82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得执行上诉人卢贤军存储在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正街支行账号62×××59内属桑植房地产公司与桑植建安公司所有的存款290000元,并确认290000元的所有权人系桑植房地产公司与桑植建安公司。2.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与判决结论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2018年7月24日,第三人候先召与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方某,转让款380000元。同时约定,由方某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卢贤军,用于偿还第三人候先召在桑植房地产公司和桑植建安公司的欠款。……10月24日,邓某给卢贤军在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正街支行账号62×××59上转款340000元”。该认定表明:其一、约定由方某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卢贤军用于清偿桑植房地产公司与桑植建安公司的欠款,说明购房款只要进入桑植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桑植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贤军的个人账户,其资金所有权就归属于桑植房地产公司与桑植建安公司,至于该资金从卢贤军个人账户何时以何种方式转入桑植房地产公司与桑植建安公司账户纯系其内部账务处理问题,故卢贤军、桑植房地产公司、桑植建安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二、方某已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卢贤军,说明该购房款已脱离了方某控制,第三人候先召完成了债务清偿。方某与第三人候先召对该资金均不具有所有权。因此,在一审法院未对方某送达协助执行裁定及卢贤军、桑植房地产公司、桑植建安公司均对第三人候先召所涉(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不知情的情况下,方某的付款行为与第三人候先召的偿债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周虎、尚月华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转让是帮助原审第三人逃避执行的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候先召未予答辩。
卢贤军、桑植房地产公司、桑植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原告卢贤军在湖南桑植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正街支行账户62×××59内属桑植房地产公司与桑植建安公司所有的存款290000元;2.确认扣留的上述290000元存款的所有权人为桑植房地产公司与桑植建安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8日,候先召在桑植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号为4栋2单位16层1604号,房屋价款240000元,首付72000元,余款按揭。同年的12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次日候先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2018年7月24日,第三人候先召与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方某,转让款380000元。同时约定,由方某将购房款支付给卢贤军,用于偿还候先召在桑植房地产公司和桑植建安公司的欠款。当月27日,方某支付购房款40000元,桑植房地产公司、卢贤军共同为其出具了收条,之后卢贤军将40000元交付给了候先召。同年8月20日,方某、邓某为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同年10月24日,邓某给卢贤军在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正街支行的账户(账号62×××59)上转款340000元,次日法院作出(2018)湘0822执恢22之二执行裁定,对其中的290000元予以扣留。同年11月2日,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于当月20日作出(2018)湘0822执异53号裁定书,驳回了三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次日进行了送达。同年12月3日三原告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向周虎、尚月华与候先召、吴其才、彭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27号判决书,限令候先召、吴其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向周虎、尚月华支付工程款189296元及利息24513.97元,候先召、吴其才没有自觉履行,该案现正在执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在执行向周虎、尚月华与候先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从卢贤军的账户中强制扣留银行存款290000元,即法院执行的标的是货币,从法律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一般情况下,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即“占有即所有”,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本案中,依据货币的“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卢贤军享有该执行标的物货币的所有权,虽然候先召与购房人就购房款的支付进行约定,由购房人将购房款交于卢贤军,用于偿还桑植房地产公司和桑植建安公司的欠款,但该款没有汇入桑植房地产公司和桑植建安公司的账户内,桑植房地产公司和桑植建安公司对卢贤军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债权意义上的资金返还请求权。另外该款系候先召卖房所得的价款,在卢贤军未将该款转移支付给桑植房地产公司和桑植建安公司的情况下,候先召亦对卢贤军享有资金返还请求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桑植房地产公司和桑植建安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优先于候先召享有的债权。故三原告对法院在执行向周虎、尚月华与候先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执行标的,即卢贤军在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正街支行的账户(账号62×××59)上的资金290000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原告作为法院在执行向周虎、尚月华与候先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权利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贤军、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卢贤军、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三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候先召与购房人约定,由购房人将购房款交于卢贤军,用于偿还桑植房地产公司和桑植建安公司的欠款,但该款并没有进入桑植房地产公司和桑植建安公司的账户,桑植房地产公司和桑植建安公司对该款并不享有所有权,现仅享有债权意义上的资金返还请求权。由于卢贤军未将该款支付给桑植房地产公司和桑植建安公司,候先召亦对卢贤军享有资金返还请求权,桑植房地产公司和桑植建安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优先于候先召享有的债权。故三上诉人对卢贤军在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正街支行账户(账号62×××59)上的资金290000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贤军、桑植房地产公司、桑植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卢贤军、桑植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雪飞
审判员傅辉雪
审判员吕红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