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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59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3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渝02民终5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翔因与被上诉人汪明宽、谢邦军、陈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邓翔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129号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向汪明宽出具借条的6445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偿还汪明宽644500元。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1月上诉人和谢邦军一同在四川省屏山县书楼镇承建四川省江安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城乡建司)中标的屏山县书楼镇移民安置房项目。当时签订的内部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工程量的进度款的80%,同时也向江安城乡建司交了80万元的保证金。进场施工后,江安城乡建司并未按时支付进度款,为了工作的运行,只好向项目部出具借条借一些款来支付民工工资和生活费。2013年2月,临近春节放假,江安城乡建司仍没有给上诉人划拨工程进度款,民工又要回家过春节,上诉人也没钱解决。2013年2月7日,民工就去找书楼镇人民政府。书楼镇政府相关人员责令汪明宽带足644500元来政府办公室支付民工工资。可见,上诉人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实为预付工程款。因为汪明宽系江安城乡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完全相信汪明宽是为了江安城乡建司履行职务。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汪明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邓翔诉称“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汪明宽出具借条的6445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上诉人不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汪明宽644500元”,这说明了三个问题:首先上诉人邓翔确认向被上诉人汪明宽借款644500元,并向汪明宽出具借条是事实;其次,上诉人又要求法院认定该借贷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最后,要达到不偿还借款的目的。这说明上诉人在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所提出的要求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极其无理。二、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在整个上诉状的陈述中,邓翔并没有指出一审法院究竟适用法律错误的法条是什么。整个上诉状的内容都是在陈述邓翔出具借条的情况。上诉人邓翔对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都是予以确认了的。邓翔反复说明借款情况,就是想说明一审法院将借款纠纷定性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其主张并未考虑以下主要要素:1、合同主体,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汪明宽个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上诉人并未说明,我们也不清楚。2、合同内容,汪明宽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上诉人邓翔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凭证。邓翔所称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并未提供依据。邓翔一审审理时未到庭,也不提交相关证据,是自己放弃答辩,浪费诉讼成本。3、对法律关系的故意错误理解,混淆视听。邓翔确认了借款事实及金额后,应就借款有无实际还款等情况提交证据材料。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有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内的其他纠纷,上诉人邓翔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但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这是两种法律关系。644500元款项没有纳入江安城乡建司与邓翔、谢邦军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结算之中。3、欠债应当还钱,邓翔在确认了借款金额及事实的情况下,应当立即清偿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邦军、陈淑梅二审答辩:上诉人提出的644500元借款不是民间借贷,钱是用于做工程的,我在一审时提出借条上有内容,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钱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

汪明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谢邦军、陈淑梅、邓翔偿还借款1014500元,分笔从谢邦军、邓翔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并由谢邦军、陈淑梅、邓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邦军、陈淑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邓翔向汪明宽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兹有江安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屏山县书楼镇新址占地移民自联建项目部向江安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汪明宽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480000.00元正(大写肆拾捌万元整)用于支付本项目部民工工资。此据借款人:谢邦军收款代笔人:邓翔”“今向汪明宽(江安城乡建司总经理)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肆仟伍佰元正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此据借款人:谢邦军(邓翔代)”。借款480000元的借条上的捺印均为邓翔所为。2013年2月8日,江安城乡建司向邓翔银行转账20000元,银行指令明细信息中付款用途备注为“屏山工程款”。2013年4月1日,谢邦军向汪明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江安建司汪明宽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用书楼工程(自联建房)起动资金。利息按月息4%计算。此条凭据信合卡号621033131xxxxx借款人:谢邦军”。同日,汪明宽向江安城乡建司转账200000元,信用社进账单备注“借款”。2013年4月3日,江安城乡建司向谢邦军前述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银行指令明细信息中付款用途备注为“借款”,谢邦军在该银行指令明细信息上签字。2013年5月8日,汪明宽向江安城乡建司转账330000元,备注“……借款谢邦军(10万)”。同日,江安城乡建司就此100000元向汪明宽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汪明宽借支公司用于屏山项目谢邦军借款”。2013年5月9日,谢邦军向汪明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江安公司老总汪明宽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4%计算,此款用于屏山县书楼镇工程人工开支。(此款在2013.10月之前必须还清,如不还清请按月息6%计算)。此条凭据借款人:谢邦军”。2013年5月10日,江安城乡建司向谢邦军前述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银行指令明细信息中付款用途备注为“借款”。2013年7月16日,谢邦军向汪明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江安城乡建司汪明宽(老总)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按月利4%计算。(此款以银行拨款单为借款时间)。(信用合作社谢邦军卡号:621033131xxxxx)借款人:谢邦军”。2013年7月21日,江安城乡建司向谢邦军前述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银行指令明细信息中付款用途备注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主要争议在于,1.如何确定讼争借款的金额?2.应由谁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汪明宽主张的借款为2013年2月7日现金支付给邓翔的644500元、2月8日转账支付给邓翔的20000元、4月3日转账支付给谢邦军的200000元、5月10日转账支付给谢邦军的100000元、7月21日转账支付给谢邦军的50000元,以上共计1014500元,汪明宽主张应由谢邦军、陈淑梅、邓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现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1.2013年2月7日,邓翔作为借条出具人、借款收取人,向汪明宽出具了两张借条、收取了借款现金共计644500元。虽邓翔在借条落款处写明“借款人:谢邦军”并在其上捺印,但谢邦军对此借条不予认可,且汪明宽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邓翔与谢邦军的共同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结合借条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邓翔向汪明宽所借,邓翔应对6445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对汪明宽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翔经一审法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2、汪明宽主张2013年2月8日转账支付给邓翔的20000元为谢邦军、邓翔共同借款,仅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指令明细信息1张,未提交债权凭证,且谢邦军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汪明宽要求谢邦军、邓翔偿还此笔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谢邦军认可自己出具的三张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借款金额共计350000元。谢邦军未偿还过该350000元的借款,且其与陈淑梅系夫妻关系,故谢邦军与陈淑梅应对此350000元借款共同向汪明宽承担偿还责任。汪明宽未举示证据证明该350000元的借款系谢邦军与邓翔的共同借款,故对汪明宽要求由谢邦军、陈淑梅、邓翔共同偿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邦军与汪明宽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谢邦军账户时生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应分别从2013年4月3日、5月10日、7月21日起算利息。汪明宽主张利息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邓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汪明宽借款644500元。二、谢邦军、陈淑梅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汪明宽借款本金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并分别自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止。三、驳回汪明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0元,由邓翔负担5826元,谢邦军、陈淑梅负担3164元。

二审中,上诉人邓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关于屏山书楼镇自联建房座谈会》复印件一份;二、屏山县书楼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三、《情况说明》一份;四、财会人员黄玉林的财务明细一份;五、屏山县移民局书楼镇新址占地移民自联(建)房工程项目部工人工费清单一份。

被上诉人汪明宽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形式不予认可,内容可以体现他们向汪明宽借款的事实存在;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证明上诉人向汪明宽借支款项的事实;对证据三,能够证明上诉人向汪明宽借款的事实;对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谢邦军、陈淑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

被上诉人汪明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六、《内部承包合同》一份。

上诉人邓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正是因为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支付工程款,不应当认定为借款。被上诉人谢邦军、陈淑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款项不是借款。

被上诉人谢邦军、陈淑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邓翔及被上诉人汪明宽、谢邦军、陈淑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月8日,江安城乡建司作为甲方、鞋帮局、邓翔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书楼集镇新址占地移民自(联)房屋工程由谢邦军、邓翔独立管理、修建,同时约定建设方支付的工程建设款由江安城乡建司统一账户结算,谢邦军、邓翔除缴纳承包费外,对工程实行直接管理,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翔上诉主张本案所涉644500元实为预付工程款而非借款,但邓翔并未举证证明,且工程预付款与借款含义完全不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邓翔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知晓工程预付款与借款的区别,而邓翔却向汪明宽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载明案涉款项为借款,这与邓翔的主张不相符合。另外,即使按邓翔主张的本案案涉款项为预付工程款,该笔款项应当是邓翔等人与江安城乡建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邓翔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了汪明宽为债权人,汪明宽虽然时任江安城乡建司法定代表人,但自然人与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邓翔向汪明宽出具借条并不等同于是向江安城乡建司出具借条。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该笔款项在邓翔与汪明宽之间产生,而与江安城乡建司无关,因此在合同主体上与邓翔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不相符合。

谢邦军和邓翔采用内部承包或挂靠的方式从江安城乡建司处承接了书楼镇新址占地移民自联建项目,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由谢邦军、邓翔对该工程自负盈亏,即民工工资应由谢邦军、邓翔支付。邓翔、谢邦军在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由邓翔向汪明宽出具借条借款,现644500元款项已经用于支付民工工资,邓翔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汪明宽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邓翔对644500元款项向汪明宽出具借条,应当是对该笔款项作为借款的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借款用于项目部支付民工工资,故应为邓翔、谢邦军的合伙债务,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邓翔的个人债务不当,但由于汪明宽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邓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5元,由上诉人邓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学文

审判员刘健

代理审判员应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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