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102民初84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28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开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开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合肥校区(II标段III标段)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包方,原告作为分包方,原告对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合肥校区(II标段III标段)工程项目劳务进行施工,合同对分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15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钢筋,造成项目停工;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18日,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再次导致原告停工待料,两次停工共计87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合肥校区(II标段III标段)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解除的函”,单方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8月23日,原告针对被告上述解除合同的函作出了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明确表明解除合同室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按质提供合同约定的原材料所致,同日,原告将回函及《重庆开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职业技术学院II、III标段工程结算清单》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三次工程款,分别为2017年4月26日支付5440000元、2017年5月20支付3000000元、2017年5月28日支付3000000元。支付工程后,被告公司财务谢俊嗣通过短信要求原告向支付账户“合同龙图路建设银行6217001630033822104王建”汇款110万元,原告即通过张俸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账户汇款500000元、2017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账户汇款200000元、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400000元,共计110万元,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4万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开乐建司字第(2017)18号《委托付款函》”,委托被告代为支付争议部分劳务费、材料费以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共计8131717元,该委托支付部分工程款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但实际金融应当根据被告支付凭证再作增减。综上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屡次未按时按质提供原材料,原告不得不停工待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擅自解除合同,违反双方约定,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6646.04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支付8131717元暂时予以扣除,实际尚欠工程款以被告支付凭证再作增减);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期损失5569973.9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材料及小型设备费用1616793.43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场本成品费用208650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该案案由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细分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两个案由为并列事项,非前者包含后者。同时,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可得知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协议关系,非专属管辖,原告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当事人签订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另依据该解释的第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书面协议指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部分约定:“合同自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时,提交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而非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向合肥市瑶海
本院查明
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合肥校区(Ⅱ标段、Ⅲ标段)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确系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合肥校区(Ⅱ标段、Ⅲ标段)工程的总承包,将该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重庆开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合同对分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该合同第十五部分约定:“合同自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时,提交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对此,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适用一般管辖,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已约定了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