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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10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3   阅读:

审理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11民终10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振兴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移送侦查机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承揽合同以及其他合同,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私刻和伪造上诉人财务印章、法人名章,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期使用上诉人账户转入和支出钱款,其犯罪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袒护犯罪,枉法裁判。3、被上诉人钱款被划拨后,被上诉人应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获得法律保护,但被上诉人放弃了权利,被上诉人对此损失应自行承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上诉人返还于法无据。二、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一审已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银行账户进行往来结算的票据凭证、财务印章、法人名章、公章、银行流水,但一审未调取这些,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2、被上诉人为达到使用上诉人的银行账号,私刻和伪造上诉人印章,其行为已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应将此案或犯罪线索移送或通知公安机关,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并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签订了承包协议,据此产生的纠纷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公章问题,是上诉人提供,不存在私刻公章问题,即便是私刻公章并不影响上诉人出借资质账户、营业执照及允许被上诉人使用其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上诉人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因上诉人外债而导致被上诉人资金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返还或赔偿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7,000.00元和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原告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科技街南承建盘锦市高级中学南校区教学楼、实验楼、办公楼等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40万元管理费,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和结算。并在盘锦市商业银行兴隆支行设立账号,用于结算工程款,我公司依约交纳了40万元管理费用,并进行施工。2013年9月5日,因被告拖欠他人租赁费用,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将我公司以被告名义开始的账户上的工程款予以冻结。2014年12月9日,将我公司在该账户上的资金划转1,097,000.00元,用于替被告偿还拖欠的租赁费。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我公司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1、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我方没有异议,但被第三方查封,原告应提出异议却未提出,应视为放弃其权利即资金所有权,原告放弃权利后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本案款项被第三方划拨,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未经被告允许仍擅自使用账户;原告私自刻制被告的印章,故该款项被查封划拨,其责任应当由原告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返还款项责任或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盘锦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房地产公司)欲承包盘锦市高级中学南校区教学、试验、办公楼等工程,但因不符合承建条件,遂找到被告,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并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振兴房地产公司一次性向被告缴纳40万元管理费,由被告授权振兴房地产公司负责全面履行被告与盘锦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有合同条款规定的施工内容,被告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同时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财务处指定账户,不准以任何理由将工程款转出或转入其它账户,进入被告公司账户的工程款,由财务负责转入振兴房地产公司账户内。2006年9月29日,振兴房地产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在盘锦市商业银行兴隆台支行开设一般账户,作为工程款结算使用。合同签订后,辽宁振兴生态集团通过振兴房地产公司为该工程以被告名义设立的结算账户向被告在葫芦岛市农行渤海支行中兴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内分多次转账汇入共计40万元管理费。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给付方将款项汇入振兴房地产与被告约定的账户内,因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挂靠到被告公司承揽的兴城市红海湾工程,该公司在秦皇岛租赁他人的建筑设备并拖欠租金,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判决该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因两家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9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将振兴房地产以被告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工程款1,097,000.00元划扣执行,造成振兴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失。另查:2009年10月1日,振兴房地产公司因拟注销工商登记,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振兴房地产公司将公司现有债权、债务以及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振兴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资产,对于振兴房地产公司对外未办理完毕的相关事务均由原告接手,并且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行使全部权利。协议签订后,振兴房地产公司一切事务均由原告接收。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振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9月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实际为振兴房地产公司挂靠被告名下,借用其资质承揽盘锦市教育局发包的盘锦市高级中学校园建设工程,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振兴房地产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施工及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应为振兴房地产公司所有,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振兴房地产公司的资金被扣划,致使其资产受损,被告因此获益,故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提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振兴房地产公司,亦应由该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而非本案原告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振兴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已于2009年签订协议约定振兴房地产公司对外未办理完毕的相关事务均由原告接手,并且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行使全部权利,虽该协议为双方内部协议,但振兴房地产公司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对振兴房地产公司以被告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9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振兴房地产公司明知其不符合承包条件,但采取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盘锦振兴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9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将振兴房地产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工程款1097000元划扣执行,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盘锦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06年9月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实际为盘锦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上诉人名下,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盘锦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施工及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应为盘锦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盘锦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签订协议约定盘锦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未办理完毕的相关事务均由被上诉人接手,并且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行使全部权利,盘锦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对盘锦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盘锦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工程款被法院执行扣划1097000.00元,上诉人承认法院执行扣划1097000.00元是偿还上诉人的债务,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1097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3.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敏

审判员徐振强

审判员李宝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燕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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