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17民终34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陵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陵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被上诉人生态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陵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发还重审。1、一审法院错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由错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辖终字4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据此将此案裁定移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仍将此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答复便作出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而采取欺骗手段承揽工程,其施工的主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污水处理设施废弃,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提出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对申请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答复便作出判决,违背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承包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双方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据此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规定审理和判决,但一审法院却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生态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辖终字49号民事裁定书是关于地域管辖的管辖权裁定,是在未查明答辩人2014年9月18日已被批准破产重整的情况下作出的。为此,同类案件(2018)鲁民辖终字194号、195号、196号、198号等民事裁定书,均是裁定由答辩人所在地的破产重整受理批准法院管辖。且(2018)鲁民辖终字49号民事裁定书与(2018)鲁民辖终字194号、195号、196号、198号等民事裁定书审判人员均相同,只是文书作出时间不同。并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答辩人起诉的同类案件所作出的(2018)鲁民终730号、732号民事判决书均是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进行的裁判。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成套集成设备的买卖及其运输和安装,性质为买卖合同。三、原判决已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已于2012年12月16日核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且上诉人5年内从未提过质量异议。
生态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90万元,2012年12月16日核验合格。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55万元;2017年5月11日支付5万元。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60万元,剩余30万元欠款至今未付清。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申请破产重整获得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于2015年11月26日批准原告的重整计划,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执行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起为期3年,至今原告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质量问题,未提交有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涉案合同的效力;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问题一,涉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吕岭镇政府向生态洁公司购买污水处理集成设备一套,总价款9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设备交货地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履行方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基础设施工程、基础开挖回填等事项,但这些事项是安装污水处理集成设备需要。纵观合同内容缺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条款,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要件,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称其提出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对申请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答复便作出判决,违背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当庭要求上诉人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人当庭回应称听清。但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未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答复便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佰旺
审判员朱晨曦
审判员史春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