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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丛民初字第172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4   阅读:

审理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丛民初字第1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05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王丽娟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37500元;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代理被告父亲王海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被告父亲王海启于2005年4月23日承包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武安分公司发包的武安市伯延镇东万年新村K区5-6排2层住宅楼,王海启所承揽的工程交工后,因发包方拖欠的工程款没有全部偿还,经王海启多次向武安分公司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王海启于2011年4月11日委托本所张存堂担任委托代理人起诉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存堂依据王海启的委托授权范围行使代理权限,与2011年4月13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法院审理期间,王海启因病于2014年6月28日病故,被告王丽娟依法继承王海启诉市五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债务。被告委托本所张存堂在一审期间为王丽娟委托代理人,原告参加该案。经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丽娟于2016年1月16日委托张存堂代理上诉相关事宜。在二审期间代理人向市中院递交上诉状和答辩状,经市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对工程款的认定及支付数额需进一步核实,为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王丽娟于2016年9月28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出声明:自愿放弃继承父亲王海启生前对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债权。二、关于原告应收取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应给付代理费37500元。1.一审代理费。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海启签订诉市五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的起诉状,诉讼标的857332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收取代理费25000元。2.二审代理费。依据2016年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二审案件的委托书和2015年3月17日被告委托王会军,委托证明的第二条约定,二审代理费由王会军承担。根据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出自愿放弃继承父亲王海启生前对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所有债权的声明,原告履行了二审相关代理业务工作,被告应承担原告二审代理费1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代理被告诉市五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受被告父亲王海启的委托,王海启病故后,被告王丽娟在2015年3月17日与王会军达成的委托证明第一条认可:我同意认可父亲王海启生前委托代理人在诉讼期间的一切代理行为。一审判决后王丽娟不服提出上诉,委托原告代理二审上诉案件,原告书写上诉状、答辩状和代理词,并与法官对本案进行沟通作出了事实性的工作,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二审代理费37500元。

被告辩称

王丽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甲方(委托人)王海启与乙方(被委托人)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存堂为甲方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审代理人。二、甲方一次向乙方交纳诉讼代理费25000元,庭审前付清。三、乙方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五、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又从事本案相关工作的,代理费不退回……等内容”。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指派张存堂作为王海启的诉讼代理人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4月13日,王海启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存堂代理起诉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海启因病于2014年6月28日去世。2015年3月17日,王海启的法定继承人王军燕和王丽娟签订继承协议,王军燕放弃被继承人诉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债务,由王丽娟继承。当日,王丽娟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继续委托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存堂代理该案;同时王丽娟还委托王会军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向王会军出具委托证明,同意认可父亲王海启生前委托代理人在诉讼期间的一切代理行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存堂、王会军共同代理该案,2015年12月30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王丽娟与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均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6日,王丽娟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存堂代理上诉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22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在该案发回重审期间,王丽娟向本院提出声明,自愿放弃继承父亲王海启生前对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申请撤回对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9月28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3民初34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丽娟撤回起诉。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向王丽娟催要诉讼代理费37500元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海启与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接受王海启的委托后,指派法律工作者张存堂代理王海启起诉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海启病逝后由法定继承人王丽娟参加诉讼,且王丽娟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继续委托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张存堂代理诉讼。故王海启生前与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王丽娟依然有效。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接受王丽娟的委托对案件的一审、二审进行代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丛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民终2264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已经完成了代理事务,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主张王丽娟支付诉讼代理费37500元,鉴于一审代理费25000元双方明确进行约定,故王丽娟应及时支付给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关于二审代理费12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代理一审而办理二审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按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法律服务费,曾代理一审又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收费标准的50%收取法律服务费。”故王丽娟应按照一审收费标准25000元的50%即12500元支付给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综上,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诉请王丽娟支付诉讼代理费3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3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王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金越

审判员张毅

人民陪审员石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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