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3民终18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0-07-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润亭因与被上诉人廉存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润亭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借条、欠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理合伙事务形成的,双方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属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债务人实施借款行为的最直接、最有力、最大证明力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书写的“今借现金二十万元的借条”,并在署名前注明“借款人”的借条、“今欠于润亭现金五万元整”并注明账号的欠条,很明显是借款的表述方式,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涉案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合伙承建工程和处理合伙事务不影响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成立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借款的用途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开庭时针对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借款干了什么,上诉人实事求是回答不清楚被上诉人借款的真正用途,因为被上诉人以资金周转需要向上诉人借到款项后,钱款的支配已经脱离上诉人控制。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辩解款项用于支付合伙工程材料款而作出的“即使被告借款用于投资合伙工程并不影响借贷的性质”的反驳,并不是上诉人在陈述、认可借款用于投资合伙工程。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为上诉人对借款用途表述前后不一致系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案件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在149号案件中的证据,否认上诉人的投资施工行为,举证并主张被上诉人系全部工程的投资人、施工人,但现在被上诉人又认为涉案借款系上诉人支付149号案件工程材料款,前后案件中被上诉人的主张截然相反,前后矛盾,难以令人信服。二、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其证据不能推翻向上诉人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借条在其他案件中也未给予定性处理。本案的借款上诉人未在149号案件中向被上诉人主张,也从未在149号案件及其他案件中作为工程款处理过,并且被上诉人也获得了双方合伙工程款项。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的本案借款,在其他案件中不是合伙款项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又认为不是借款不应偿还,那么,本案款项是什么,谁应该给为此买单,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丰富经历的正常成年人、大额工程的投资人出具借条,应该明确知晓借条、欠条的法律意义,如果存在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情况,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证明条属正常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反映了涉案款项的真实性质,被上诉人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无法否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诉求事实而提供149号案件材料复印件(149号案件中借条、欠条复印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提出质疑和质证意见,法院如认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应当由被上诉人去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而不是把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去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149号案件中借条、欠条复印件的提供人和证明目的,同时整个庭审法庭也未询问和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而直接认为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廉存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以虚假事实恶意提出的诉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于润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两张,被上诉人分别是于2012年
本院查明
12月12日、2013年2月4日向于润亭出具的,并且上诉人于润亭已将该两张借条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初字第l49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用于证明其工程材料款支出的凭证,并且在(2017)鲁08民初330号及(2018)鲁民终l787号案件中,也明确认定了上诉人于润亭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施工合伙关系,其将涉案借条作为其工程材料款支出凭证,这一行为也应当视为于润亭已经自认被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并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支出工程材料款的行为(该借条实际是因领取材料款而出具的)。二、该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上诉人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印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三、上诉人于润亭已不是第一次将其另案中提交的支出工程材料款的凭证作为借贷关系的证据提交并被驳回,其恶意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在(2016)鲁0811民初3533号、(2017)鲁08民终14ll号案件中,上诉人于润亭已就该事实关系捏造虚假事实提起诉讼,并被驳回。上诉人明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仍旧提起此次诉讼,企图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上诉人此次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当涉嫌虚假诉讼罪,建议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综上,本案并非借贷关系纠纷,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该借款已经作为工程款纠纷被法院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为恶意诉讼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于润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款人廉存彪”。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于润亭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廉存彪2013年2月4日”。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取款25万元。
原告在其起诉状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借款用途时称:“5万元是过春节经济困难借的。20万元被告说是急用,具体干什么我记不清了”。2、被告提供加盖济宁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章的涉案借条、欠条复印件,并主张原告在济宁中院(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案庭审中已提交涉案的借条、欠条,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工人工资、零工工资、工地工程材料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涉案借条、欠条的真实性及来源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为哪个案件中提交、证明目的、提交人系原告,并认为“即使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合伙关系,但是被告作为合伙人,具有投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合伙工程,同时他分得工程利润,但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债务已经结算完毕”。3、另查明:(1)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于润亭诉廉存彪(2016)鲁0811民初353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因案外另一笔借款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廉存彪的申请,调取了于润亭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初字第149号案中的举证材料,其中于润亭在该案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第12小组证据为:收条、领款单、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原告支出人工工资、零工工资、工地各种材料款的事实,含借条两份、欠条两份。2016年7月14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1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于润亭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5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6)鲁0811民初3533号案作出(2017)鲁08民终141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于润亭与廉存彪双方存在工程合伙关系,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于润亭的诉讼请求”。(2)2018年12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润亭与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廉存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民终178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润亭与廉存彪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利益划分问题不作审理,其两人另案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认定:原告于润亭与被告廉存彪合伙承建了山东民生煤化环保酚氰污水处理项目工程。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于润亭挂靠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4、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告补充证据证明:涉案借条、欠条是否在济宁中院(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案中提供?是谁提供的?证明的目的是什么。2020年3月9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济宁中院(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于润亭的举证目录、涉案借条和欠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涉案借条、欠条及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3533号案的借条均在济宁中院(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案中提供。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济宁中院(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其他判决书予以撤销,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证据材料在149号案件中出现过,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说明该款项能够证实的性质,随着149号案件被撤销,该组证据也无法律效力。在山东民生煤化公司工程项目中,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材料、支出人工费等,是为完成被告作为合伙人的投资义务,所以,即使款项最终用于支付工程,也不能改变被告借款的性质,该借款在其他任何案件中也没有予以处理,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涉案借款至今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5万元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被告2012年12月12日书写的借条(金额20万元)、2013年2月4日书写的欠条(金额5万元),被告虽然认可书写借条、欠条并取款25万元的事实,但否认是借贷关系,主张是用于支付原、被告合伙工程的工程款等费用,并提交了济宁中院(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案庭审笔录、判决书及加盖济宁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章的涉案借条、欠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来源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显示为哪个案件中提交、证明目的、提交人系原告”。因借条、欠条原件在于润亭手中,且于润亭在(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案件中也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其更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是谁在(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明目的是什么,反之,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的事实,又因原告对借款用途前后表述不一致(资金周转需要、急用干什么不清楚、借款投资合伙工程),一审法院认为,任城区法院为审理(2016)鲁0811民初3533号案件从济宁中院(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案中调取的证据、济宁中院出具的证据与被告的庭审答辩、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借条、欠条是原、被告处理合伙事务而形成的,原、被告双方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润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原告于润亭负担。
二审中,2020年6月22日,上诉人于润亭在法庭调查时提交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上诉人于润亭与被上诉人廉存彪,2017年10月8日在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达成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廉存彪需垫付150万元,并就利润分配达成协议,证实双方在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中,达成合伙协议;证据二:催款通知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出资,被上诉人签字表示已收到,证实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之后一直资金短缺,未能按时出资,之后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借款,2012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4日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在工程投资方面存在资金短缺,不断向上诉人借款。证据三:(2019)鲁0828民初56号判决书,内容为于润亭起诉廉存彪对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分配,法院对合伙事项进行了审查,最终认定双方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对双方出资等进行认定和处理。按照山东高院(2018)鲁民终1787号判决的工程款分配方案,驳回于润亭的诉讼请求,证实在该合伙纠纷案件中,法院对双方的工程款投资以及借贷关系均未进行处理,本案涉及的借款25万元也未进行处理。证据四:(2019)鲁0828刑初131号判决书,证实在前述的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案件审理中,廉存彪向承办法官周英杰行贿现金1万元,造成了对(2017)鲁08民初330号案件的不公正的处理。被上诉人廉存彪质证称,对证据一合作协议认可,是双方一块干工程,签了合作协议,更能证明是在建设工程合作期间发放工人工资、购买施工材料产生的款项。证据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共同合作期间产生的往来,具体没有清算,不是真实借贷关系。证据四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案件该笔行贿对案件的审理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并不是对本案借贷关系进行受贿,此证据只能证明廉存彪曾经行贿过,但不能证明是因该案件行贿。以上证据曾经在2017年3月24日济宁中院开庭审理时出具过。
2020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廉存彪在法庭调查中提交证据一: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环保酚氢污水处理工程费用支出明细清单收据共13页(复印件)。证明(2017)鲁08民初330号及(2018)鲁民终1787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干工程,涉案20万元和5万元是当时上诉人合伙干工程投入资金。证据二:(2019)鲁0828民初56号判决书及当时于润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涉案20万元借条加5万元欠条,于润亭以作为双方合伙干工程的支出。上诉人于润亭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涉案借款有关,无法证实是对涉案借款进行的对账清算和处理。在(2019)鲁0828民初56号合伙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将该证据与其他大量收据一块提供过,主张系其工程投入的支出,证实其对工程的投资情况,现在被上诉人又主张是材料支出款项,被上诉人前后主张相矛盾,无法令人信服。同时上诉人在(2019)鲁0828民初56号案件中,就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以及涉及的款项性质也未得到(2019)鲁0828民初56号判决书的确认。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时主张该借款系上诉人领取民生煤化工程款后支付的材料款,被上诉人在(2019)鲁0828民初56号案件中主张上诉人领取首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而本案20万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这也充分证明了借款与工程款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属于歪曲事实,在(2019)鲁0828民初56号案件中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系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出资能力,不可能出资150万元,在(2019)鲁0828民初5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有记载。上诉人陈述的以上案件中,均是对双方合伙工程的尾款进行了处理,并没有对涉案的借款进行处理。
针对2020年6月22日上诉人于润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提交的一、二、四组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2019)鲁0828民初56号判决书中,并未对涉案20万元借条、5万元欠条进行质证及作为认定该判决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对涉案25万元未在该判决中认定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2020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廉存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工程费用支出明细清单收据共13页、判决书两份)与涉案20万元借条、5万元欠条并无直接关联性,其主张的(2017)鲁08民初330号及(2018)鲁民终1787号案件,亦未对涉案20万元借条、5万元欠条进行质证及作为两案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被上诉人就涉案借款已由(2017)鲁08民初330号、(2018)鲁民终1787号案件予以处理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上诉人2020年6月22日提交的基本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上诉人于润亭持有被上诉人廉存彪出具20万元借条和5万元欠条,被上诉人亦承认实际收到,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是否偿还问题。(2015)济民初字第149号案件,系于润亭作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廉存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形成的诉讼,该判决对于工程款系按照于润亭与廉存彪合作协议份额分配,且该案并未对本案涉及的20万元借条和5万元欠条进行质证,亦未将20万元借条和5万元欠条作为认定该判决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二审中又主张涉案25万元款项,因与上诉人合伙承包工程产生纠纷,已由(2017)鲁08民初330号、(2018)鲁民终l787号、(2019)鲁0828民初56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涉案25万元款项被以上判决认定及最终作为判决的依据。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归还本金25万元,并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于润亭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廉存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于润亭250000元。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日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共计7575元,由廉存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东辉
审判员马士军
审判员胡晓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