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昆民一终字第5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1-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宝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清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云南宝坤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程云,被上诉人杨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0年9月20日,杨清玉以昆明华光装饰工程部的名义与云南宝琨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昆明华光装饰工程部承建云南宝琨投资有限公司的植物王国花木交易展示中心的玻璃门、广告牌等工程。工程内容宝包括:玻璃门、广告牌等(A1、A2、B2、B4区)。约定工期为35天,进场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约定合同价款为:玻璃钢架为20元/㎡、10mm钢化玻璃为335元/㎡、8mm钢化玻璃为78元/㎡、5mm钢化玻璃为52元/㎡、铝合金推拉窗为120元/㎡、10cm复合板为68元/㎡、5cm复合板为73元/㎡、广告牌钢架15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后甲方应付乙方预付款0%,乙方材料、人工及设备进场甲方应付乙方15%进度款,乙方钢架制作完甲方应支付乙方进度款30%,乙方竣工验收后甲方在七日之内应付95%工程款,剩下5%为质保金一年,一年到期后甲方退还5%质保金给乙方。双方在安全施工中约定:“乙方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范和防火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意愿造成的损失和伤亡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乙方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与责任方协商解决,甲方提供帮助。”2010年9月26日,杨清玉收到宝琨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00000元,2010年10月20日,杨清玉收到宝琨公司支付的进度款20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杨清玉所做工程总量为人民币1044055.30元。后因案外人余忠寿在从事本案工程施工过程的焊接工作中被高压电烧伤,双方诉至法院,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民三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9月20日,宝琨公司(原称云南宝琨投资有限公司)与“昆明华光装饰工程部”及杨清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昆明华光装饰工程部’承建宝琨公司植物王国花木交易展示中心的装饰工程。‘昆明华光装饰工程部’未经工商登记合法成立,被告杨清玉伪造‘昆明华光装饰工程部’印章与宝琨公司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月20日,杨清玉收到宝琨公司支付的5000元。现杨清玉以宝坤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44055.3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44055.30元自2010年12月13日起暂时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99145.37元,2013年2月26日之后直到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工程款744055.30元为基数另行计算后支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宝坤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反诉被告的过错导致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3717.82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清玉是否符合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宝琨公司是否差欠原告杨清玉工程款,如有差欠,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反诉原告宝琨公司所主张的赔偿余忠寿损失484743.82元以及20000元精神抚慰金、罚款100000元以及相应律师费用等反诉费用是否应由杨清玉承担?针对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承包合同虽是杨清玉以“昆明华光装饰工程部”的名义签订,但由于华光装饰工程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仅是杨清玉为签订本案合同伪造印章自行拟制的机构,杨清玉是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属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针对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相对人的杨清玉,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结算,且宝琨公司对于杨清玉所做工程质量不持异议。经双方结算认可,宝琨公司与杨清玉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1044055.30元,扣除宝琨公司支付的305000元,则宝琨公司尚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39055.30元。针对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宝琨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基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宝琨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7日内支付工程尾款,但由于双方合同无效,《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应条款对本案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由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对于付款日期未作明确,则杨清玉有权随时主张本案债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基于此,由于双方未对利息及付款日期作出约定,则杨清玉主张自2010年12月13日起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四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宝琨公司反诉是依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乙方(杨清玉)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范和防火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意愿造成的损失和伤亡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乙方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与责任方协商解决,甲方(宝琨公司)提供帮助。”但由于双方合同无效,该合同条款自始无效,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宝琨公司就其主张要求杨清玉承担的484743.82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系其与杨清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部分,宝琨公司自认其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则尚不具有向杨清玉追偿的权利,对此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宝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5000元,并非必然由杨清玉引起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安监局罚款的100000元系对宝琨公司自身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而导致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至于上诉诉讼费13974元及一审诉讼费1000元是宝琨公司另一案件中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宝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清玉工程价款739055.3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宝琨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2元,由被告云南宝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9元,由云南宝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宝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宝坤公司支付给杨清玉的14.5万元反映的是余忠寿受害的侵权纠纷事实,与本案诉争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予在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余忠寿系杨清玉雇佣的工人,其受伤后杨清玉找到宝坤公司要求预支部分款项用以支付余忠寿的医疗费,并承诺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宝坤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陆续向杨清玉支付了14.5万元工程款。二、在杨清玉起诉之后,宝坤公司已陆续支付了杨清玉工程款52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杨清玉隐瞒其无施工资质的事实,伪造印章以“昆明华灯装饰工程部”骗取宝坤公司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杨清玉的欺骗行为导致宝坤公司产生了65000元律师费及上诉费13974元的损失,并被判决与杨清玉赔偿余忠寿各项损失484743.8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即使宝坤公司与杨清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原因系杨清玉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宝坤公司将工程发包导致的,过错全在杨清玉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杨清玉应当赔偿宝坤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另外,杨清玉雇佣的焊工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作业被高压电烧至重伤,经呈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系杨清玉对其雇佣的员工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及管理义务,故对宝坤公司罚款10万元。该罚款系杨清玉的过错导致的,应由杨清玉承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改判由杨清玉赔偿宝坤公司各项损失104918.7元。二、杨清玉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清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宝坤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三份,欲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20日分三次向杨清玉支付了52万元工程款。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清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款已经被扣划,其并未实际收到。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呈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了情况说明一份、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四份,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宝坤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20日分三次向杨清玉账户打入52万元款项,该款被呈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为(2013)呈执字第56号案件的执行案款扣划,已经兑付给申请执行人余忠寿。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宝坤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二、宝坤公司所主张的罚款10万元以及其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是否应当由杨清玉承担?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宝坤公司主张除一审判决确认的305000元外,其还在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向杨清玉支付了145000元的工程款,对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双方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因工人余忠寿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了余忠寿、杨清玉及宝坤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该纠纷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昆民三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宝坤公司及杨清玉对余忠寿所受到的损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即宝坤公司及杨清玉对余忠寿因此受到的损害均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经审查双方所争议的145000元款项所涉收条的内容,均载明为收到工人受伤的医疗费用,故本院认为,该145000元系另案纠纷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款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宝坤公司虽主张杨清玉承诺该款可以在之后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杨清玉对此并不予认可,且从收条中亦不能看出杨清玉有此意思表示,故在宝坤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要求将14500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宝坤公司主张其在诉讼期间还向杨清玉支付了52万元工程款,对此,杨清玉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宝坤公司的付款行为为直接向杨清玉账户打款,杨清玉并未出具相应的收据认可收到工程款,而该款项实际被用于支付余忠寿的赔偿款,故基于前述分析评判理由,该款亦系另案纠纷发生的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本院对宝坤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宝坤公司可另案向杨清玉主张权利。综上,因双方均认可杨清玉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44055.30元,故扣除宝坤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5000元,其还应向杨清玉支付工程款739055.3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宝坤公司主张的安监局的罚款10万元,根据呈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呈)安监管罚(201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安监局的处罚对象为宝坤公司,处罚理由为宝坤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规定和操作规程导致产生生产安全事故,本院认为,从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系宝坤公司自身行为所导致的处罚,与杨清玉并无关联性,宝坤公司要求杨清玉承担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宝坤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的支出与杨清玉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宝坤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2元,由上诉人云南宝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名哲
审判员杨茜
代理审判员朱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