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内0207民初8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27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丽、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吉日嘎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4.8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纠纷案件授权原告为被告代理案件,自2014年8月起,经被告授权后,原告指派的执业律师郝永丽陆续为被告代理了与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巨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与王文忠、郭银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及二审,现上述案件均已审结,且原告完成全部代理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及原告所代理案件的标的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总额为人民币134.84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经司焕明介绍郝永丽律师为我公司代理诉讼案件。我公司董事长王树华、介绍人司焕明、律师郝永丽同时口头协议,郝永丽律师为我公司代理的所有案件代理费统一以“和谐警苑”一套房屋作为律师代理费,待“和谐警苑”竣工后可办理房屋手续。现“和谐警苑”尚未交工,无法办理房屋手续。由于我公司与郝永丽律师有口头协议在先,原告计算出的代理费总额不符合关于代理费的口头协议。原告向我公司索要134.84万元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实际情况,违反了代理费的口头协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原告执业许可证及律师执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核准设立并准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原告为被告所指派的执业律师系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考核备案并核准执业的律师。二、原告提供被告授权原告代理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6份,证明经被告授权,在包头市仲裁委员会代理被告与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诉工程款9000万元作为计取代理费标的额;在包头市仲裁委员会,经被告授权,代理被告与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诉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6923万元作为计取代理费标的额;在包头市仲裁委员会,经被告授权,代理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裁决退还工程款1434万元作为计取代理费标的额;在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经被告授权,代理与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巨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按照诉求退还货款332万元作为计取代理费标的额;在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被告授权,代理与王文忠、郭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按照对方诉求93.5万元,作为计取代理费标的额;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被告授权,代理与王文忠、郭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依据规定二审代理费按一审标准减半计取,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代理诉讼案件纠纷的事实以及法律文书均已表明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进而以此确定被告应当支付代理费的数额。上述六件案件全部都经过有关仲裁委或法院进行了审理作出了裁判。三、原告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证明本案被告应支付代理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收费计算表1份,要证明原告按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被告授权原告所代理案件所涉标的额,计算被告应缴代理费的数额。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按口头协议用一套“和谐警苑”房屋作为律师代理费。但对于代理费的具体数额,被告称没有确定,对用来作为律师费的一套“和谐警苑”的房屋的面积没有确定。被告也未提供任何关于口头协议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是有偿的法律服务,原告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进行仲裁、诉讼等行为,并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应当支付相关的律师服务费,但被告接受律师服务后没有支付相应的费用,造成原告起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134.84万元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和原告完成代理行为后相关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标的额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因被告不履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34.84万元;
二、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34.84万元的相关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所欠付的律师服务费为本金,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律师服务费之日止)。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5元,由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连维胜
审判员要建霞
人民陪审员张思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