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宁0104民初46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8-10-13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从建与被告张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建、被告张丙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琼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建、被告张丙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用于投资项目款90000元,支付利息44064元,合计134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份被告承包宁夏神华宁煤烯烃第二热水转换站工程,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正常施工,原告便于2009年10月份借给被告现金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张丙雷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工程,因为原告施工不到位致使被告向原告超付20万元的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且2014年12月原告就该欠款将被告诉至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后撤诉;2017年10月30日原告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再次将被告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以追要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首先,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90000元的欠条;其次,原告立案时提交的10万元的欠条是在被告受到胁迫时出具的。综上,原告就同一张欠条前后三次起诉被告,且三次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不同,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存在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现金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欠条系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被告已经就原告的胁迫行为向公安部门报案,关于此款交付方式,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的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4)兴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兴庆区法院判决书载明被告拿走原告90000元用于投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中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据,自认9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投资款。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宁夏神华宁煤烯烃第一、二热水转换站工程结算单》二份,欲证明实际的结算日期分别为2009年8月和9月,以此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2009年10月承包该工程,因资金紧张无法施工而向原告借钱”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质证认为,结算单无签字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贺兰县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2015)贺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书》、灵武市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就同一张10万元的欠条多次起诉被告,原告每次起诉的诉请、理由、形成原因的陈述均不相同,在贺兰县法院原告陈述借到现金10万元,灵武法院陈述拖欠工程尾款10万元,本案中又提到9万元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兴庆区法院判决生效后我在贺兰法院起诉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至灵武市法院;对灵武法院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在灵武法院撤诉是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单。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接受报警回执单》《报警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出示的2014年2月23日形成的十万元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下书写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在录音上承认拿走原告9万元,干工程被告不给原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理所应当,被告晚上10点到原告家中出具《欠条》后又报警的目的是赖掉被告签字的欠条。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对话录音摘抄》一份,欲证明被告拿原告9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已将录音进行了修改和剪切,该录音不能显示谈话的真实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张丙雷欠王从建拾万元整(100000元),经协商在三日内归还”。2014年2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张丙雷诉被告王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载明”在被告王从建与原告张丙雷的谈话录音中,张丙雷认可其拿走王从建的90000元用于投资项目。”2015年3月2日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书,以”工程实际施工地在灵武市辖区内为由”,将原告王从建诉被告张丙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年11月8日灵武市法院受理原告王从建诉被告张丙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12日灵武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王从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签字署名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此提出抗辩。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认定”张丙雷认可其拿走王从建的90000元用于投资项目”的事实,但原告在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2014年2月23日王从建找到张丙雷计算工程款时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当时同意给王从建工程款10万元作为工程尾款,张丙雷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三天内偿还”。关于涉案9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因民间借贷行为而发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从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原告王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小多
人民陪审员李韶义
人民陪审员杨万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