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普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黔2323民初14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0
审理经过
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礼良、被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太公司向张其斌支付工程款2389588.82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150%向张其斌支付逾付款违约金(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及同期同档贷款利息,按一年期年息6%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5062元);2.诉讼费由亚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长城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张其斌签订《贵州泥堡金矿钻台服务合同》,钻探工程服务完成后,亚太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并于2014年8月1日对剩余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截止2014年8月1日,亚太公司尚欠张其斌工程款2389588.82元未付。本案所涉及的项目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钻探服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其案由也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般而言建设工程的对象是不动产,而承揽合同针对的是动产,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相应资质,承揽合同资质并没有特殊要求。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亚太公司所提的徐国平伪造公章与其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张其斌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否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亚太公司在第二轮辩论中说是钻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有五个子项目,亚太公司所提的勘探、钻探合同纠纷就包含在其中。张其斌虽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徐州长城公司项目部将案件所涉项目转包给张其斌,但结合张其斌所提交的证据,本案自2010年起所有的建设施工均系张其斌与亚太公司进行对接,工程价款也是亚太公司直接支付到张其斌个人名下。张其斌确实就本案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成本投入,工程价款收取。张其斌在本案中,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作为本案所涉钻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亚太公司主张权利,并自与其结算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根据《法释1999年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1999年8号的批复》,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已经调整为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央行银法2003年251号文》之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
被告辩称
亚太公司答辩称,一、亚太公司不应支付张其斌钻探服务费。1.张其斌诉请与事实不符,张其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亚太公司因在贵州省××投资××县楼下镇泥堡金矿,为了探测泥堡金矿的储量以编制储量报告作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依据,需对泥堡金矿进行地质勘查,其中包括通过钻探勘查矿层和储量,为此亚太公司需要委托具有专业地质钻探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钻探勘查工作。由于泥堡金矿面积较大,为了尽快完成地质勘查工作,亚太公司委托了多家具有专业地质钻探勘查资质的单位同时对泥堡金矿进行钻探勘查,其中包括具有全国地质钻探勘查甲级资质的长城公司。2010年12月,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与亚太公司签订了《贵州泥堡金矿钻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钻探工作的范围、钻孔的深度、角度、付款方式、钻探成果的交付和归属等内容,张其斌系作为项目部派驻代表的身份与亚太公司进行具体工作的对接。2012年9月1日,泥堡金矿勘探工作未全部完成,亚太公司与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另行签订了《贵州泥堡金矿钻探服务合同》,除服务范围外,合同约定内容与原签订合同基本一致,张其斌仍作为项目部派驻代表与亚太公司对接具体工作。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成果交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地质钻探服务合同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在承揽关系中,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向定作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只有承揽人可以向定作人主张付款,即在本案中只有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或徐国平有权向亚太公司主张付款,因此张其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向亚太公司主张钻探服务费;2.本案因长城公司项目部和徐国平涉嫌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应终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张其斌曾于2015年7月以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已将钻探合同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张其斌为由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剩余钻探服务费用,在该案中,为了便于法院查明案情,同时也为了督促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提供尚欠的税务发票,亚太公司申请追加长城公司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长城公司参加诉讼后提出该公司从未在贵州省开展过地质钻探业务,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答辩意见,并就其印章被伪造一事向徐州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此后,张其斌主动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终结了该案。张其斌在该案中提交的相关文件存在印章造假,徐州市公安局接报后对项目部的徐国平等人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阶段,本案是否作为该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之一尚需该刑事案件审结后方能确定,因此亚太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徐国平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3.承揽人未提供税务发票前,亚太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钻探服务费用。根据钻探服务合同的约定,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应向亚太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亚太公司在收到税务发票后14日内支付票面价款。2014年8月1日,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委托张其斌索要剩余钻探服务费,但由于其未提供税务发票,且此前已支付的款项中,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尚欠部分发票未向亚太公司提供,因此亚太公司拒绝了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提出的支付要求。钻探费用的发票是亚太公司证明自己投资探矿以及实施地质勘查工作和地质勘查结果真实性的依据之一,缺乏税务发票将直接导致亚太公司不能证明探矿活动和勘查结果的真实性,从而影响勘察报告的评审和采矿权许可的办理,钻探服务提供方不能提供对应税务发票的,亚太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拒绝支付。
二、本案因承揽合同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张其斌及徐国平应对亚太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本案中的承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两方面:第一,张其斌及徐国平冒用他人名义,伪造他人印章与亚太公司签订钻探服务合同,该行为因涉嫌犯罪并且缺乏有效授权,合同无效;第二,实施地质钻探勘查需具备地质钻探勘查专业资质,由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未获得具备资质的长城公司的有效授权,因此合同相对人并不具备履行该合同的必要资质,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不得开展地质勘查活动,承揽合同因承揽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应当自始无效,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过错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徐国平及张其斌均应向亚太公司赔偿损失。首先,徐国平冒用他人资质与亚太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由此所导致亚太公司的损失徐国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本案中,张其斌个人并无地质钻探勘查专业资质,但张其斌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即其明知自己缺乏必要资质而冒用他人资质从事地质钻探勘查活动,张其斌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由于张其斌缺乏必要的资质导致钻探活动不合法,钻探成果无效,亚太公司此前已开展得钻探活动和取得的成果将被否定,为此亚太公司需要重新进行勘探,亚太公司此前已支付的勘探费用付诸东流,且重新勘探还要花费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财力,上述损失均为张其斌冒用他人资质的主观过错所导致的,亚太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亚太公司有权要求张其斌和徐国平返还亚太公司已支付的钻探服务费并对将来重新勘探而额外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
三、本案应该是承揽关系(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建设工程为标的,本案的合同内容为矿产资源地质勘查,进行地质勘查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其不受建筑法调整。本案是定做人委托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适用承揽的相关法律规定。这就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张其斌无权向亚太公司主张付款,根据张其斌所提交的证据,徐国平伪造长城公司印章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张其斌与亚太公司对接财务工作,亚太公司是依据徐国平出具的委托书在与张其斌进行结算和付款。因此,张其斌只是徐国平的委托人。张其斌虽然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只是提供了委托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不动产,而承揽合同是动产,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的一类。本案所涉项目并不包含建设的内容,那么合同的标的是地质勘探成果。且张其斌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徐国平之间存在转委托关系,其是不能跳过徐国平向亚太公司主张权利的。也未能证明其与徐国平是转包或者债权转让关系。因此,其不能取得合同的请求权。张其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其斌提到的子案由为建设工程勘探纠纷,是对建筑工程进行基础勘察,而本案是矿产资源地质钻探,钻探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地质样本,以明确资源分布,开挖深度,从服务方式和成果的取得方式来看,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是承揽合同。
综上,亚太公司认为,钻探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应是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虽然该项目部经确认并非长城公司授权机构,但合同为徐国平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因此能够作为承揽人向亚太公司主张权利的应为徐国平,张其斌仅作为项目部派驻现场的代表,其身份仅是项目部或徐国平的代理人而并非合同相对人。张其斌与项目部或徐国平的真实关系,需要长城公司、徐国平参加诉讼方能查明。同时,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其斌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向亚太公司主张付款的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亚太公司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其斌诉讼请求。
张其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其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其斌的主体资格;2.亚太公司《公司登记查询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亚太公司的主体资格;3.《贵州泥堡金矿钻探服务合同》及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亚太公司将案件所涉及的项目发包给长城公司,后长城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张其斌的事实;4.《支付协议》一份、《证明》三份、《价格调节基金收据》、《完税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张其斌承包案涉项目后,张其斌完税后并向亚太公司出具税务发票;5.明细分类账(张其斌对账单),证明1、截止2014年8月1日亚太公司尚欠张其斌工程款2389588.82元,2、2010年至2014年张其斌就建设工程的施工之间的对账,均是张其斌与亚太公司进行核对;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城公司不是合同方,张其斌才是实际施工人;7.(2017)黔2301民初55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张其斌曾因此事起诉亚太公司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亚太公司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委托书证明了张其斌是作为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委托的代理人参与到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中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该组证据中显示的本案涉案项目的合同相对人均为长城公司项目部,而不是张其斌个人,且亚太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是证明合同的相对人为徐州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亚太公司的付款是依据张其斌在第三组证据所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委托内容将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应得的钻探服务费支付给张其斌。不能达到张其斌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文件检验鉴定书无异议,证明长城公司印章系伪造,对合同权益债权转移书,因印章伪造,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其斌的证明目的。
亚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亚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亚太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亚太公司与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于2010年12也15日签订的《贵州泥保金矿钻探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
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与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贵州泥保金矿钻探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0年12月,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与亚太公司签订了《贵州泥保金矿钻探服务合同》,约定了钻探工作的范围、钻孔的深度、角度、付款方式、钻探成果的交付和归属等内容,徐国平作为长城公司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3.2012年9月1日,泥堡金矿勘探工作未全部完成,亚太公司与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另行签订了《贵州泥保金矿钻探服务合同》,除服务外,合同约定内容与原签订合同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综合证明亚太公司的钻探服务合同相对方为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其负责人系徐国平,张其斌在本案中并不享有主张钻探服务费的权利,其主体不适格;4.《合同权益、债权转移及履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徐公物鉴(文)字)【2016】79号复印件一份,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张其斌提交的拟证明其通过债权转让取得钻探服务费用主张的《合同权益、债权转移及履行通知书》并非长城公司真实出具,该文件系伪造,因此张其斌在本案中并不享有主张钻探服务费的权利,其主体不适格。以及长城公司被伪造已由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立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张其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系徐州长城公司转包给张其斌的,张其斌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合同权益、债权转移及履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徐国平伪造公章,结合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刚好证明长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而张其斌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支付均是在张其斌与亚太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张其斌提交的《贵州泥堡金矿钻探服务合同》《支付协议》《证明》《价格调节基金收据》《完税凭证》《发票》《明细分类账(张其斌)》七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2.对亚太公司提交的《贵州泥堡金矿钻探服务合同》《合同权益、债权转移履行通知书》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徐公物鉴(文)字[2016]7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立案决定书》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调查人员赴徐州市公安局调查该局在“长城公司印章伪造案”中对徐国平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和与本案相关的情况。该局于2017年11月8日回复了《关于对徐国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并向我院调查人员提供了徐国平的住所及身份信息。经调查,徐国平之子徐伟向本案调查人员提供了徐国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徐国平已于2017年7月30日死亡。经组织张其斌、亚太公司双方质证,双方对法庭调取的《关于对徐国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和徐国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冒用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的名义和资质的案外人徐国平与亚太公司签订了《贵州泥堡金矿钻探服务合同》,钻探工程完成后,亚太公司将部分工程价款支付给了负责本案工程项目施工的张其斌,后经结算对账,亚太公司截止2014年8月1日尚欠“长城公司”工程款2389588.82元。2014年8月10日,案外人徐国平以“长城公司”名义,将本案工程款2389588.82元债权转移给张其斌,并在债权转移证明书上加盖有“长城公司”字样的印章。之后,张其斌遂以债权转移之诉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诉请判决亚太公司支付张其斌2389588.82元。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案号:(2015)黔义民初字第351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亚太公司申请追加长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与该案诉讼。后长城公司以该案所涉“长城公司”所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为由,申请中止该案的诉讼。随后,张其斌也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撤回了对亚太公司的起诉。2017年7月20日,张其斌以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将亚太公司诉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2389588.82元,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黔2301民初55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至我院进行立案审理。
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亚太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徐国平作为本案被告,追加长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经查,2016年7月7日,长城公司申请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对“长城公司印章伪造案”立案侦查,经侦查鉴定后发现,徐国平所用的“长城公司”印章与案外人长城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2017年7月30日,徐国平因胃恶性肿瘤术后死亡,“长城公司印章伪造案”至今未侦查终结。经法庭释明,徐国平所代表的“长城公司”及其项目部有可能与长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挂靠关系,亚太公司放弃申请追加徐国平作为本案被告,放弃申请追加长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法庭调查、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张其斌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承揽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类不同的案由,且各自所包含的具体案由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69条的规定,两类案由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施工的目的是为采集岩心样本,而工程单价也是根据钻孔的深度来递进式的增加,岩心的形成与地质结构和地壳运动有很大的关系,不可能通过定制加工的方式来获得某个岩层的岩心样本,而是要进行钻探施工,并钻至一定深度的岩层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岩心样本。所以,本案施工工程就好比打一口深井,目的是取水,但想要取水,必先钻井,而钻井的施工的工程就是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其次,对于案外人徐国平冒用长城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亚太公司签订《贵州泥堡金矿钻探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国平冒用长城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亚太公司签订《贵州泥堡金矿钻探服务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钻探工程项目交由张其斌进行施工,且在与张其斌来往的证件材料上都以“长城公司”名义进行。因此,可以看出本案工程施工中所加盖的“长城公司”印文的印章所代表的就是案外人徐国平个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地质钻(坑)探须具备专业地质勘查资质,案外人徐国平个人显然不具备专业的地质勘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亚太公司与“长城公司”所签订的《贵州泥堡金矿钻探服务合同》因违反《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同理,案外人徐国平将本案工程交由没有钻探资质的张其斌来进行实施,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也属非法转包。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张其斌所提交的加盖有“长城公司”印文印章的《委托书》《证明》《合同权益及债权转让证明书》可以看出,本案施工工程实际上就是张其斌在直接负责,且《明细分类账》也证实了亚太公司将本案工程款项支付给张其斌的事实。因此,综合庭审时张其斌、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辩论意见,基于案外人徐国平冒用“长城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贵州泥堡金矿钻探服务合同》无效,而徐国平又将该无效合同上约定的施工项目转包,交由没有钻探资质的张其斌进行施工,且本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结算,并在《关于
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钻探工程款的支付协议》中,张其斌也作为“长城公司”钻探队代表签字。因此,本院认定,张其斌即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案外人徐国平已死亡,现张其斌也只能要求亚太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所以,张其斌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亚太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欠付张其斌的2389588.82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亚太公司答辩称,本案因项目部和徐国平涉嫌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先刑后民”审判规则的确立,并不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价值追求优先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是因为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公诉和审判等多个环节,办案人员依职权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能够为后来的民事权利人提供更多、更翔实的诉讼证据,更加有利于充分保障民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在刑事案件未审结必然影响到民事审判对权利人合法权益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才能依照“先刑后民”的审判规则,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如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并不影响民事审判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不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审判规则,否则,反倒削弱了对民事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及时性。本案中,无论案外人徐国平在“长城公司印章伪造案”中的侦查处理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到本案实际施工人张其斌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亚太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亚太公司答辩称承揽人未提供税务发票前,亚太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钻探服务费用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长城公司”贵州项目部应向亚太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亚太公司在收到税务发票后14日内支付票面价款。本院认为,税务发票的开具以及税款缴纳的凭证,属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完税的一种证明。张其斌是否缴纳相应税款,属于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范畴,亚太公司不应当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张其斌工程价款的理由。故本院对亚太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张其斌主张要求亚太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150%,向张其斌支付逾付款违约金(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及同期同档贷款利息,按一年期年息6%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50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2014年8月1日,张其斌、亚太公司双方已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确认亚太公司尚欠张其斌工程款2389588.82元,因此,亚太公司应从2014年8月1日起,以2389588.82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00%支付欠付张其斌工程款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欠付原告张其斌在本案中的施工工程款2389588.82元;
二、被告
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本案欠付的工程款2389588.82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00%支付张其斌利息143375.33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18.10元,由被告
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531.86元,由原告张其斌承担286.24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和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匡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