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2民终10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05-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虎因与被上诉人霍庆强、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虎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虎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霍庆强对执行标的即开封市建设路7号润福苑1号楼上下2层10间门面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润福苑项目是廉租房建设项目,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豫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本身没有拆迁资格。其与霍庆强之间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显然是不合法的。2、执行标的未经过不动产登记,霍庆强不享有所有权。因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可以确定房屋的权利人是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已经被转移占有、霍庆强与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是错误的。霍庆强并未实际占有执行标的,在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查封时,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霍庆强未实际占有执行标的事实是认可的。4、即便霍庆强提供润福苑交房单,其对全部执行标的也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霍庆强提交的交房单仅显示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封有限公司向霍庆强交付了760.93平方米的房屋,但本案执行标的总面积1488.08平方米,完全不是霍庆强所提供的证据所能涵盖的。5、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李虎同时也是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李虎发现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宽在法庭上发言损害公司利益,当庭解除了吕宽的代理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对吕宽的代理手续作出认定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霍庆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通过在一审程序中的举证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润福苑1-10号营业房已经被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给霍庆强,并已实际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李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准许李虎执行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开封市建设路7号润福苑1号楼上下2层的10间门面房。
一审法院查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被执行人开封市重工供销总公司、开封电子工业贸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0年12月29日作出(2000)鼓执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变卖被执行人开封市重工供销总公司位于本市××路××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面积2866.6平方米、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2001年1月5日张聚兴等27人与开封市生资拍卖行签订变卖成交确认书。2001年6月20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向开封市房管局土地交易处发出(2001)鼓执字0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本市××路××号开封市重工供销总公司名下的2866.6平方米及1008平方米土地建筑物产权过户给买受人张聚兴、胡耀辉等27人(详见名单)。集资买房名单为张聚兴、胡耀辉、寇军、杜振宇、刘衍、王斌、侯平安、刘瑞英、毕志勇、郭念东、毕广昌、郭从胜、琚东武、敬小凤、张喜萍、郑虹、刘海民、李明春、孙景成、郭兴旺、高建华、曹玉章、杨英、刘定溢、杨建国、任小茜、张琳。霍庆强大约是2003年开始租赁该2866.6平方米土地及1008平方米仓库进行经营。
2010年11月张聚兴、胡耀辉、杜振宇、刘衍、王斌、侯平安、刘瑞英、毕志勇、郭念东、毕广昌、郭从胜、敬小凤、张喜萍、郑虹、刘海民、李明春、孙景成、郭兴旺、高建华、曹玉章、杨英、杨建国、任小茜、张琳等人与霍庆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张聚兴、胡耀辉等人将位于开封市滨河路东段72号(原开封市重工供销总公司)房地产面积2866.6平方米、地上建筑物100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即霍庆强,转让总价款120万元。甲方提供该房地产的合法、有效权属证明(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有关调解书、裁定书、委托书、协助执行书和成交确认书、评估报告等),在该协议生效30日内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手续的过户。乙方在办理房地产手续时的一切税费及土地出让金等自行承担,原与甲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时终止。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以2010年11月17日出资人同意处置签字为准,并名单附后),名单同上。2010年12月30日霍庆强向刘瑞英账户打款120万元,刘瑞英、毕广昌、郭兴旺、李明春四人作为卖方代表为霍庆强出具了收到条。
2011年3月21日,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庆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2010】4号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拆迁当事人协商,达成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协议如下:一、乙方(霍庆强)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滨河路东段原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仓库,建筑面积-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平方米。二、甲方(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乙方房屋产权性质,对乙方被拆迁的房屋给予营业房的补偿、补偿房屋的原则。甲方将润福苑中间门右侧临街营业房两层(一二层连体,按照规划院审核面积,含出让金、配套设施齐全:水、电、门、窗、卷闸门,房屋两头各一个楼梯,剩余每间留一个楼梯口),扣除甲方给予550平方米补偿后,超出部分面积,甲方按每平方28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按揭全款均可)甲方提供涉及办理房产证的一切手续并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三、甲方承诺2011年10月31日前交工。如有延迟一个月,房屋面积超出部分每平方降100元。四、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所拥有的一切合法手续,自签订协议后乙方10日内办理清场。以上条款当事人应遵照执行。五、本协议自当事人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有关部门一份。并由签订人负责落实协议签订履行条款。2011年3月29日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庆强签订补充协议书,其内容为本协议是2011年3月21日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霍庆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如下:一、乙方要求营业房的变动,一层营业房的4个门。营业房两头留两个卫生间,中间卫生间不要,营业房一楼两头两个楼梯,给、排水管要。一楼室内不要墙(原合同要求不变)。别的按图纸施工。二、补充合同和原合同同时生效。2011年6月7日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福苑拆迁办收到霍庆强提交的开封市人民政府(1997)93号文件复印件1份、买卖合同(收到条)原件1份、滨河路仓库出资人意见表原件1份、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执字0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编号F01M128号拍卖物资委托书原件1份、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法执裁字14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执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7)鼓法卧民初字第0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变卖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福苑拆迁办出具收条注明收到以上原件8份、复印件2份。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霍庆强交付门面房1-5号(润福苑中间门右侧自东向西)。2016年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霍庆强交付门面房6-10号(润福苑中间门右侧自东向西)。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伟、被执行人霍庆强、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14日连续刊登拍卖公告,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霍庆强名下位于开封市××河××区××小区××、××、××房产(即润福苑中间门右侧自东向西数8号、9号、10号),建筑面积共计476.88平方米。经过三次拍卖,该房产流拍。2016年10月19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02执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霍庆强名下位于开封市××河××区××小区××、××、××房产作价146775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苏伟抵偿被执行人霍庆强、姜燕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审理期间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期间的评估费及公告费,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费用。开封市××河××区××小区××、××、××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苏伟所有。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苏伟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苏伟可待该房屋具备条件时持本裁定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因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李虎工程款,李虎于2014年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李虎工程款279.8万元,其应于2014年3月5日前偿还李虎139.9万元,余款139.9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二、如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前不能按期归还,其除应偿还欠款279.8万元,还应以279.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李虎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不归还剩余款项139.9万元,其应以剩余款项为本金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李虎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4元减半收取为14592元,由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法院交纳。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李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因申请执行人李虎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交叉执行申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豫02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所调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执行。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十五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李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查封了位于开封市建设路7号润福苑1号楼上下2层的10间门面房并在淘宝网上进行了公开拍卖。案外人霍庆强于2017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豫021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为,一审法院在查封该房屋时,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案外人霍庆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其他相关手续,但未提供有关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阶段无法确定被拍卖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开封市建设路7号润福苑1号楼上下2层10间门面房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4日向申请人李虎送达了(2017)豫021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李虎以霍庆强、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一审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注册成立,2014年7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富春变更为李虎。
一审法院认为,霍庆强于2010年11月从张聚兴、胡耀辉等人处以120万元购买原开封市重工供销总公司房地产面积2866.6平方米、地上建筑物1008平方米的事实存在,霍庆强系合法权利人。霍庆强于2011年6月7日向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福苑拆迁办交付的开封市人民政府(1997)93号文件复印件1份、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执字0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编号F01M128号拍卖物资委托书原件1份、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法执裁字14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执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7)鼓法卧民初字第0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变卖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是由卖方张聚兴、胡耀辉等人提供,上述材料均在根据霍庆强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中有所记载。这就进一步印证了张聚兴、胡耀辉等人与霍庆强2010年11月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行为是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2010)4号会议纪要作出的,有合法的依据。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21日与霍庆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而且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李虎如果认为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房时不符合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要求的交房条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对被告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而不能以此否认该交付行为民事上的有效性。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202执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在确认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庆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及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基础上作出的,这就进一步印证了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庆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及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李虎一方面否认涉案房屋属于临街营业房、商品房,坚持认为润福苑1号楼是廉租房,系保障房性质,另一方面又要求判决准许执行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开封市建设路7号润福苑1号楼上下2层的10间门面房,有自相矛盾之嫌。事实上不但该涉案房屋属于临街营业房,商品房,润福苑小区临街自中间大门左侧也是一二层连体的门面房、商品房,这是客观事实。即便李虎提供的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询问康利兵执行笔录一份、询问李志强的执行笔录一份是真实的,1号门面房(自润福苑小区中间大门从东向西数)实际所有人是顺河区房管所,3号门面房(自润福苑小区中间大门从东向西数)实际所有人是孟凡祥,顺河区房管所、孟凡祥未参与本案诉讼,其签订购房协议与交付房屋的时间不清楚,不论该两间门面房实际所有人是顺河区房管所、孟凡祥,还是霍庆强,事实上该两间门面房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出售,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是该两间门面房的实际所有人。润福苑小区1号楼从西数1号、2号、3号房产(即润福苑中间门右侧自东向西数8号、9号、10号),已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苏伟。故李虎要求判决准许执行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开封市建设路7号润福苑1号楼上下2层的10间门面房无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李虎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霍庆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霍庆强于2010年11月从张聚兴、胡耀辉等人处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开封市重工供销总公司房地产面积2866.6平方米、地上物1008平方米的事实确实存在。2011年3月21日,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庆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11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可以证明霍庆强与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的2017年6月1日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对涉案的2层10间门面房进行了司法查封。而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的不动产向霍庆强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且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自认其与霍庆强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已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书》向霍庆强交付了房屋。因双方是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协议,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购买商品房合同,故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霍庆强交房,说明双方已就房屋款项履行完毕。
退一步讲,不论涉案房屋属于霍庆强,还是苏伟执行霍庆强、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霍庆强将涉案部分房屋抵偿给苏伟,且开封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涉案房产已通过拆迁补偿的方式将房屋交付给霍庆强,以上均证明涉案房屋已不属于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李虎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李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张燕喃
审判员张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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